书城法律个人合伙与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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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普通合伙企业(8)

22.合伙事务的表决方法是什么样的?

【宣讲要点】

《合伙企业法》第30条对合伙事务的表决方法进行了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伙事务的表决方式对于合伙企业事务的决策、执行、监督都有着极为重大的意义。因为无论是事务的决策、执行还是监督,都需要数名合伙人最终达成一致的意见,也就是需要各方表达自己的意见,最后作成决议的过程,对于互持不同意见的合伙人来说,必须有一定的表决机制分出意见的“胜负”,否则将导致意见之间的僵局,严重影响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效率。新《合伙企业法》与旧法规定相比有很大的不同,特别是增加了“过半数通过”的规定。合伙企业中,虽然每个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可能不一,但是每个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出资少的合伙人仍要承担和出资多的合伙人一样大的债务责任,如果出资少的合伙人的表决权少于出资多的合伙人,自然对于出资少的合伙人极不公平。在此的一人一票的表决方法,是指无论出资多少或以何种形式出资,表决权数应当以合伙人的人数为标准,即每一个合伙人对企业有关事项均有同等的表决权。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出资少、获利小的合伙人决定合伙事务的基本权利。

【典型案例】

2008年12月份,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马某某、黄某某参加郭镇乡双塘村金塘砖厂(以下简称金塘砖厂)的投标,以52.8万元中标后,因三人没有经营砖厂的经验,即请被告罗某某入伙。四人口头约定:每人出资13万余元,四人各占四分之一的股份。并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由罗某某一人参加金塘砖厂的全面管理工作,并支付给罗某某每年2万元的工资,其他三名合伙人均不参加管理。四合伙人还商定,砖厂聘请黄某某协助罗某某工作,具体从事金塘砖厂的出窑数量和销售数量的记录及相关的管理工作。当时陈某某及马某某、黄某某没有对罗某某关于金塘砖厂的收支情况如何记账提出具体要求。至2010年1月份承包期满时,根据黄某某及罗某某记录的金塘砖厂的流水账反映,砖厂在承包期限内实现总收入233.0218万元,利润36048.52元,除去开支4155元,每人应分得利润7973元。四名合伙人在2010年1月份进行结算,罗某某提供了自己及黄某某所记录的金塘砖厂收支流水账作为结算依据。罗某某及黄某某对该流水账没有异议并同意按该账进行结算和分配利润。陈某某认为该流水账不真实,并与罗某某就结算及分配利润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法院要求判决罗某某向其支付利润30000元。

【专家评析】

本案中,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合伙账目的参照依据和审核标准所产生的争议。四合伙人约定了由罗某某执行合伙企业的管理事务,但对合伙事务中的财务账目如何建立没有具体的标准和要求。包括陈某某在内的四合伙人均认可黄某某系受各合伙人而并非受罗某某个人的委托从事金塘砖厂的出窑数量和销售数量的记录及相关的管理工作,说明黄某某是基于各合伙人的信任而从事上述工作的,且作为合伙人之一的陈某某对黄某某以何种形式记录也并没有作出具体要求,故黄某某所作的财务情况不能以发货单为准而只能以流水账为准的证言不违反常理,也可视为符合各合伙人关于财务账目方面的要求。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0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案中,四合伙人在合伙事务中所占股份相同,其中罗某某及另两名合伙人马某某、黄某某对流水账均无异议,因此,应当以多数合伙人的意见即以流水账作为合伙结算和分配利润的依据。法院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的时候,对于表决方式,首先自然应当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若无相关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法律明确规定采取一人一票并过半数通过的办法。这样的规定与《公司法》相关规定非常不同,原因也根源于合伙企业的本质。合伙企业中,虽然每个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可能不一,但是每个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为了保护出资较少的合伙人,法律规定在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的时候,采取一人一票的表决方法,即无论出资多少或以何物出资,表决权数应以合伙人的人数为准,亦即每一个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均有同等的表决权,适用简单多数决的办法。这条法定原则就在本案中得到了适用。

当然,合伙人可以通过合伙协议另行约定与法定方式不同的表决方式,比如不采用一人一票的规则而是给予出资更多或者贡献更大的合伙人更多的表决权,或者不采用简单多数决,而采用超过三分之二或者四分之三甚至全部通过的绝对多数决。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30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3.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有哪些?

法律规定了合伙企业事项的表决规则,原则上只需要过半数的合伙人同意的事项就可以得到通过,但对于涉及合伙企业根本利益的事项,《合伙企业法》第31条进行了列举,并规定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否则必须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原则上需要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合伙事务是:

1、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合伙企业名称,也称合伙字号,是全体合伙人从事经营活动、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标志。全体合伙人作为一个整体,以字号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拥有财产,开立银行账户,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字号本身虽无财产内容,但却标志着与财产内容有密切联系的信誉。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这些事项都属于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而合伙协议生效的前提是全体合伙人一致赞成的意思表示。故而因涉及到上述事项的变动须向企业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也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所谓不动产,是指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等。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是指合伙人的不动产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不动产收益。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是合伙企业资产的核心,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不得处分。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其他财产权利”,是指除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外的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如承包经营权、采矿权等,这些权利可以依法转让,具有经济价值和经济利益。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是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适用,转让或处分都影响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属于合伙企业的重大事务,所以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所谓担保,是保证债务清偿和债权实现的法律制度,担保的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吴中,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们提供担保,意味着当他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合伙企业清偿或者处分合伙企业提供的担保财产而得到清偿。鉴于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直接关系到合伙企业的财产安全和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事关重大,所以原则上也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是合伙人直接参与共同经营,但是也不排除为了合伙企业内部的协调和管理的需要,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合伙企业日常事务管理,以提高工作效率。但是,所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履行职务所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仍要由全体合伙人来承担,同样事关每一个合伙人的利益,因此也应由全体合伙人同意方可决定聘任。

【典型案例】

原告代树军、绳刘涛诉称,2008年,二原告与被告宋忠臣、夏公友合伙在兰考县坝头乡雷新庄村开办了二号窑厂。被告韩好元为窑厂供煤,窑厂欠被告韩好元一些煤款。2010年初,被告宋忠臣、夏公友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把窑厂承包给被告韩好元,二原告不但不能经营窑厂,而且连窑厂也进不去。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树军、绳刘涛与被告宋忠臣、夏公友合伙在兰考县坝头乡雷新庄村开办了二号窑厂。在共同经营期间,窑厂欠被告韩好元部分煤款,2010年1月,被告宋忠臣、夏公友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与韩好元签订协议,把窑厂承包给被告韩好元。

【专家评析】

合伙企业是一种个人权利的联合,并非是个人权利的合一,每一个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内部始终保持着独立的主体地位。对于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改变合伙企业名称、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知识产权和其他权利等重大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做出决定。因为合伙企业的这些事务涉及到合伙企业的根本利益,关系重大,必须尊重每个合伙人的意见。法律同时规定,如果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则依照约定,这是与旧法非常不同的一点,体现出更尊重企业内部自治的立法价值取向。

在本案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各个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在处分合伙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被告宋忠臣、夏公友在对外承包其与原告合伙开办的企业及其他财产的处分时,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宋忠臣、夏公友不具备处分与其他合伙人共有财产的权利,而且被告韩好元明知道该窑厂是多人合伙开办,仍然与宋忠臣、夏公友之间签订协议承包该窑厂,三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应为无效协议。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四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十八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六)合伙事务的执行;(七)入伙与退伙;(八)争议解决办法;(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十)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31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24.合伙人的竞业禁止义务有哪些?

【宣讲要点】

《合伙企业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这是对合伙人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

为了保证企业业务的正常开展,任何合伙人都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因为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熟悉合伙企业的内部情况,而且合伙人之间不存在经营秘密,很容易以自己的有利地位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如某人以合伙人利用其所掌握的知识、经验和信息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就很有可能损害合伙企业中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所谓“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通常是指与本企业经营业务相同或者相关的业务。如果合伙人违反该款规定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了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将要为因此给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