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冤错案件的防范与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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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刑事部分(11)

【专家评析】

民众对法律有信赖感,社会才会平安和谐。鉴于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一些群众已对司法产生信任危机,实行冤假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势在必行。若如此,不啻于给执法人员权力装上了追责的"笼子",若再着力提升审判质效、努力服务中心工作、全面落实司法为民、扎实提升队伍素质,则可量化、可提升、可感受、可持续的司法公正必将指日可待。

长期以来,司法不公饱受诟病,也是导致司法制度和法律失信的重要原因之下,在这种环境下,居然发生法官因为"眼花"看错了"证据"而判错案的事件,显然无法让公众相信真的是"眼花",这样的错案也无法让公众接受。

其实不管是审判法官真的"眼花",看错了"证据",还是法官本人被经济利益看花了眼,故意"眼花"而看错"证据"进行了错误的判决,不可改变也无法否认的一点就是案件判错了,"眼花"法官已经制造了一起错案。从对判错案负责的角度说,不管法官是什么原因造成了错案,都必须追究"眼花"法官的责任,还错案一个公道。否则,不对判错案的"眼花"法官采取任何惩处措施,那么以后将会有更多的法官"眼花",判错案,让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蒙羞,失去社会的公义和公信。

【法条指引】

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2013年8月10日)

十二、建立健全合议庭、独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对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违法办案行为,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责任。

27.再审程序更应贯彻"存疑有利被告"原则

【宣讲要点】

在法治国家,由"无罪推定"原则衍生出来的"存疑有利被告"原则,是对刑事被告人的人权最有保障力度的一项措施。因为,强大的国家机器要追究一个公民的刑事责任,要将其投入牢狱,就必须由公诉机关来举证,并且证据要能排除合理怀疑,否则就不能随便认定一个公民有罪。其次,存疑有利于被告是由刑事诉讼的本质特点决定的。在刑事诉讼中,基于无罪推定的原则,控方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特定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没有自证无罪的义务。而与强大的国家机关相比,被告人始终处于不利地位,如果不提升其地位、权利,则极易使被告人成为诉讼的客体而非主体。其三,刑法与刑罚的功能也决定了存疑应该有利于被告。现代刑法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刑罚的权益保护功能与自由保障功能必须达到相对的平衡,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只应在必要及合理的范围内实施。在案件事实存在疑问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客观上维护了司法的自由保障功能,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

我国早在1997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就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该法也赋予法院作出两种无罪判决的权力,一种是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另一种是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但实践中,司法机关执行的往往是"疑罪从有"——只要有证据,哪怕证据有疑点,仍然认定被告人有罪;"疑罪从轻"——只要有证据,但证据有疑点的,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疑罪从挂"——只要有证据,但证据有疑点,则将案件挂起来,让侦查机关一遍又一遍地查,被告人长期超期羁押。反映到已经判决的冤假错案的纠正上,更是使用非常严格的标准,即往往必须是真正发现真凶,才可能纠正,而仅仅认为案件本身存在疑问的,并不会因此而纠正错案。

【典型案例】

白某生于1955年,老家在辽宁。1988年,白某在南海西樵谋生。让她没想到的是,这一年,她因涉嫌盗窃被刑拘,后被逮捕,并被法院以盗窃罪判了有期徒刑八年。当时的原南海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白某于1988年10月27日、28日,先后窜到西樵登山大道径边路的5号布店、6号布店、8号布店,盗窃到布匹1102米,价值人民币4127.57元。一审判决书称:"白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白某拒不认罪,应从严处罚。"白某之所以被认为是嫌犯,是因为失窃的布匹当时被发现在白某处,并被存放在西樵登山大道径边路的1号布店内,白某本人只能提供其中一包布的购货收据,无法讲清楚其他布匹的来源。但是,白某不承认自己有罪。事实上,也确实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她偷布。查阅该案的案卷可以发现,虽然失窃店铺的店主事后均指认在白某处的布匹正是他们被盗走的布,且白某均在他们的店铺出现过,但是并没有人亲眼目睹白某偷了布。

白某于1996年出狱(服刑期间曾获得几个月的减刑),后来离开了佛山,但是二十多年来,她仍坚持自己是清白的,并为挽回清白而奔走。2013年,白某向南海法院提出申诉。佛山中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发现该案疑点重重,甚至有悖常理。佛山中院再审认为,原判决在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又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仅凭白某前后不一的供述以及受害人陈述,便推断出白某实施了盗窃布匹的行为,认定证据不但不充分,而且也不符合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最终纠正了一起二十五年前的错案年过古稀的白某再审被判无罪,终获清白。

【专家评析】

像白某这样历时二十五年的积案得到纠正,更让人欣慰。尤其让人振奋的是,以往是必须发现真凶才会纠正错案,甚至真凶再现也不会纠正,而如今,不少法院在真凶并未落网时,敢于用"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亦称"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来纠正错案。在白某这起案件中,法院并未找到真正的盗窃者,但佛山中院再审认为,"虽然本案中白某的言行存在疑点,但在前期侦查中,侦查人员并未对其交代的情况予以核实,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不能因其有犯罪的可能而得出其构成犯罪的结论。"

现在,在诸多冤假错案的纠正上,我们已经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但最好是,在审判阶段,就能彻底贯彻"疑罪从无"、"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等原则,摒弃"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的做法,将大量有疑点的案件直接判决为无罪,从源头上减少和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如果已经判决的案件不存疑点,司法人员无冤假错案可纠,那才是审判的最高境界。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28.检察院应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

【宣讲要点】

公开审查制度是检察机关推行检务公开,主动接受人民监督的一项制度创新,是保障法律监督职能正确行使的重要举措,是申诉案件息诉罢访的有效方式。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一方面,可以在多方互动的过程中,满足人民群众表达权、参与权和知情权,实现"看得见"的公平公正,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促进息诉罢访;另一方面,可以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推进阳光执法,促进检察机关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强化自我监督,提高执法公信力。

公开审查,就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根据办案需要,以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公开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公开听取申诉人、受邀人员的意见,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活动。"公开审查是公开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一种办案模式,适用于办理案件的全过程。立案前审查、立案后复查以及复查决定的执行落实等阶段均可采用公开审查方式办理。规定明确,公开审查除了向申诉人公开外,还应当有原案承办人参加,并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参与,具有程序对抗性,以便接受监督和制约,促进执法公正。"

【典型案例】

某市人民检察院召开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听证会,对邱某琼不服县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申诉一案进行公开审查,并邀请了由九名不同职业的社会人士作为听证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进行评议。此次公开审查的是一起因纠纷引起的涉嫌故意伤害案件。

2013年3月4日12时许,被申诉人邱某山因申诉人邱某琼在某县某村围圈土地时与其发生争执。申诉人邱某琼称,邱某山拿一条竹棍将其左股骨打致骨折,经鉴定,邱某琼的伤情已构成轻伤。而被申诉人邱某山坚称其没有打过邱某琼,邱某琼是在追赶邱某山时自己跌倒受伤。双方的主张均有证人证言佐证。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证据不足,对邱某山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申诉人邱某琼对该决定不服,向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原不起诉决定,重新对邱某山提起公诉。由于在申诉期间,申诉人及其家属多次到该市人民检察院上访,并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发布消息,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影响。为了增强办理刑事申诉案件透明度,提高执法公信力,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该申诉案进行公开审查。除了邀请由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新闻界人士等九名不同职业成员组成听证团参加听证评议外,还邀请了该市的主流新闻网络媒体以及申诉人当地的村镇干部等人参加旁听。听证会上,原案承办人阐述了原处理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了相关证据,申诉方陈述了申诉理由及依据,复查案件承办人在出示补充调查获取的相关证据后,申诉方与案件承办人进行了相互发问和辩论。听证员也对案件承办人、申诉人分别提问,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发表了意见。经过休会离席评议,九名听证员一致表示认同该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

【专家评析】

依法、公开、公正是公开审查制度的核心内容,在依法办案的基础上,推行检务公开,以公开促公正;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是公开审查的根本目的,通过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能够及时发现原司法结论存在的错误,并依法予以纠正,依法对申诉人进行司法救济,切实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权威是执法办案的基本原则,在公开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对正确的司法结论依法予以维持,能够有效地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维护国家法制权威;公开审查应当最大限度地方便群众表达诉求,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支出和负担,遵循方便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原则。人民检察院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申诉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

【法条指引】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2012年1月11日)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公开、公正;

(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维护国家法制权威;

(四)方便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包括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

同一案件可以采用一种公开形式,也可以多种公开形式并用。

第五条 对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等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适用公开审查程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申诉人不愿意进行公开审查的;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

(四)具有其他不适合进行公开审查情形的。

第六条 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应当公开进行,但应当为举报人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