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冤错案件的防范与纠正
21545700000029

第29章 民事部分(17)

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在于某物业重庆分公司是否因未按叶某实际工作时间为其购买失业保险,造成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缩短三个月,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就本案而言,某物业重庆分公司虽未自叶某入职时起即为其交纳失业保险费,但该公司在与叶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已为叶某连续交纳失业保险费一年以上,叶某因此已获得领取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待遇,而叶失业二个月后即再次就业,领取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待遇已能够保证叶某在本案争议时段足额领取失业保险金,故该公司在本案中尚无需因此对叶进行赔偿。叶某再审中提出,某物业重庆分公司在2009年10月26日叶某失业后,没有及时移交相关手续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致使叶重新就业时已有的二个月失业期间也未能领取到失业保险金,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经审查,叶某在起诉本案的诉状中,仅提出某物业重庆分公司未按劳动法为叶某购买失业保险,其后办理时也未补交前期未交纳的保险费,据此请求赔偿,叶某已重新就业的事实叶并未提及,也就无从谈起叶已实际失业二个月,直至二审期间对方当事人提出叶某已重新就业,叶某才予以认可,故物业重庆分公司是否及时移交叶某的失业资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裁定维持原二审判决。

【专家评析】

本案当事人在再审审理期间增加诉讼请求,由于物业重庆分公司在叶某失业后,没有及时移交相关手续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致使叶某重新就业时已有的二个月失业期间也未能领取到失业保险金,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原审中没有该项诉讼请求,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是正确的。当然,如果在再审审理阶段当事人对该项请求达成了和解协议,那么,法院可以予以确认,但是在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的情况下,法院不会主动对该项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如果本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以后,当事人在一审再审阶段增加此项诉讼请求,那么,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并作出判决。

【法条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25日 法释〔2008〕14号)

第三十三条 2008年4月1日之前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由受理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继续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

39.再审案件是否都应当再开庭审理

【宣讲要点】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采用何种方式进行审理?是开庭审理还是径行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当区别原审是第一审程序还是第二审程序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适用这一规定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一般而言,再审审理的案件法院应当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开庭时间、开庭地点,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以便通过开庭庭审进一步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适用法律。

二是不开庭案件应当具备的要件,一方面案件适用的程序是二审程序;另一方面通过询问或者相互答辩,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另外,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

【典型案例】

郭某某因与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二审判决,以"再审提交新证据,原判决应改判"为由,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开庭审理中,郭某某提交三份证据材料,拟证明郭某某从事的是以股东身份进行的管理工作。刘某某对三份证据一一进行质证,并予以否认。再审认为,

法院决定再审后,郭某某虽然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是某某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该三份证据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对证明郭某某是否为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证明效力,再审不予采信。因此,原审上诉人郭某某要求再审确认其为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对郭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07年4月份予(预)付刘某某钢屑款371910元.情况属实"的提交方、质证、认证有不妥之处,再审应予纠正。但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仍应予维持。故判决维持原二审判决。

【专家评析】

本案再审案件采用开庭审理方式进行,通过开庭审理,双方质证,认证,阐明各自观点,进一步认定当事人提供的三份证据是否构成新证据,通过审理,再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维持二审判决。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原二审判决在认定郭某某出具的证明上有瑕疵,但是不影响整体判决,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予以维持原判决,该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法条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订)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25日 法释〔2008〕14号)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40.只判决违约责任而未确认合同效力是否属"遗漏诉讼请求"

【宣讲要点】

当事人在起诉时诉讼请求涉及两个方面,一个是确认之诉,另一个是给付之诉,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但在判决主文中,只判决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未依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有效,是否属遗漏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规范性文件要求,当事人同时提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确认是给付的前提的,原判决在主文中仅对给付之诉判决,在判决理由没有对确认之诉分析认定的,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情形。其具体涵义是:

一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是两个方面,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

二是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只有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确认的情况下,才能作出给付之诉的判决。两个诉讼请求存在内在的紧密联系。

三是法院只对给付之诉进行了判决,未对确认之诉分析认定,也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

【典型案例】

申请再审人刘某、谢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二审判决,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刘某申请理由是:法院遗漏了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房屋属于被申请人所有,两被告立即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法院没有对房屋是谁的进行表态,遗漏了诉讼请求。1985年我与谢某开始分居,1987年感情彻底破裂。1993年谢某某代我在房屋转让合同上签名是无效的,谢某无权处理我的财产。因此,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是法院并没有确认房屋产权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产权不清楚,应当再审改判。

再审法院再审认为:1.1993年10月14日,谢某与张某签订《转让房宅合同》,虽然刘某的签名系某代签,但是刘某在1997年6月29日的售房合同上签名,说明其对涉案房屋已出售的事实是清楚的。故申请人认为其不知情的辩解理由与上述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2.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谢某、刘某即将涉案房屋交付张某居住使用,张某已按约定支付了售房对价,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修缮、扩建,对此申请人从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判决虽然没有直接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但是判决申请人按照合同协助过户,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故裁定驳回刘某、谢某的再审申请。

【专家评析】

本案原二审法院没有对房屋产权归属进行直接判决,但是通过对双方买卖房屋过程进行了分析认定,说明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那么,房屋产权应当归属于购买人张某所有,在此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判决谢某、刘某协助办理产权过户,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况。之所以不符合遗漏诉讼请求的再审事由,是因为确认房屋产权归属是协助过户的前提条件,协助过户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完全含盖了确认房屋产权第一项诉讼请求。而构成遗漏诉讼请求事由的要件包括三个要件:一是各个诉讼请求之间在事实上相互联系。二是各个诉讼请求又相对独立,没有必然的含盖关系。三是法院判决遗漏了某项诉讼请求,法院没有某项表态,可能产生歧义,影响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本案生效判决因此不符合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当事人也不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产生歧义。

【法条指引】

《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4月21日 法〔2011〕159号)

28.当事人同时提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且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前提条件的,原判决在主文里仅对给付之诉作出判定,但在判决理由中对确认之诉进行了分析认定的,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41.经过再审审理的案件应以哪种方式结案

【宣讲要点】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以后,以何种方式处理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一是对一审生效的裁判进行再审后,如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与原一审生效裁判不一致的,撤销原生效的一审裁判,重新作出判决,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与原一审生效裁判一致的,维持原一审裁判。

二是对二审生效的裁判进行再审后,有以下处理方式:第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维持原生效的二审裁判;第二、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撤销原生效的二审裁判,依法改判或者部分改判。第三、原裁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或者遗漏当事人、或者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裁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三是制作调解书,如当事人在再审阶段调解成功或者自行和解的,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要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制作调解书。

四是裁定撤诉,如当事人在再审阶段调解成功,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和解的,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诉。

五是裁定终结诉讼。如发现有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终结诉讼情形的,裁定终结诉讼。

【典型案例】

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因与帖某某、樊某某联营纠纷一案,不服二审判决,向上级人民法院社请再审,上级法院裁定本案提审后,在再审审理期间,2007年4月5日,帖某某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帖某某于2007年4月30日前将案件执行款200000元交至某某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放弃本案其它款项权利,包括执行费。如帖某某未能按约定履行,帖某某愿恢复执行原标的后另赔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30000元。该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院再审认为,帖某某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判生效后的执行过程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帖某某在和解协议中没有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故裁定本案终结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