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妇女儿童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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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儿童财产权益保护(1)

1、监护人可以用被监护学生的财产炒股吗?

【宣讲要点】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典型案例】

宋某的父母在一次车祸中双双死亡,时年,宋某只有7岁。宋某的父母留下15万元遗产。宋某的外祖父母、祖父母由于年老体弱无法照顾宋某,关系密切的亲属中有一个叔叔在事业单位工作,还有一位姨妈张某去了日本。宋某的父母去世后,宋某的叔叔宋甲愿意做宋某的监护人。由于宋甲在事业单位,工作、收入稳定且还没有结婚,于是,宋某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便指定宋甲担任宋某的监护人。半年后,宋某的姨妈张某从国外回来,发现宋甲动用了宋某继承遗产中的10万元买了股票,并且已被套牢。张某认为,股市风云变幻,风险很大,如果把钱赔进去,宋某将来的生活就没了保障。宋甲则认为,他之所以拿宋某的钱去买股票是为了将死钱变为活钱,使钱增值。双方发生争议,最后张某提出由自己接替宋甲担任宋某的监护人,宋甲反对。于是,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宋甲的监护人资格,由自己担任宋某的监护人。

【专家评析】

监护是我国民法中一项重要制度,它是专门为了监督和保护未成年人而设置的民事法律制度。监护是一种权利与义务紧密结合,以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职务。设置监护制度,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弥补他们民事行为能力上的不足,使他们的民事权利能力得到实现,从而得以生存和发展。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可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且愿意担任监护责任的其他亲属、朋友。此外,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也可以担任监护人。在本案中,宋某的叔叔被指定作为宋某的监护人是符合上述规定的。因此,宋甲与宋某之间存在合法的监护与被监护的法律关系。问题是,监护人可以随意支配被监护人的财产吗?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既是一种权利,同时更体现为一种义务。《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由此可见,作为监护人,一方面有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料被监护人的生活,代为保管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其参加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另一方面还有履行监护职责的权利,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不受他人干涉。但是为了防止监护人不积极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滥用监护权,监护人对自己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滥用监护权的,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宋某继承其父母的15万元遗产是其个人财产,宋甲是被指定的宋某的监护人。宋甲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宋某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然而,宋甲却动用了宋某的10万元钱去购买股票,虽然其解释说是为了宋某的钱增值,但由于股票已经被套牢,显然这种行为的结果并不能给宋某带来任何利益。宋甲不但没有保护好宋某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且还影响了其经济利益,给宋某造成了财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宋甲应当向宋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他作为监护人滥用监护权,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很好地履行监护职责,因此可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申请,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宋甲的监护人资格。在本案中,宋某的姨妈张某属于《民法通则》第16条中规定的“关系密切且愿意担任监护责任的其他亲属”,为了保护宋某的合法权益,她向法院提出了两项申请:一是撤销宋甲的监护人资格;二是改由自己担任宋某的监护人。由于宋甲滥用监护权,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查明情况并征得宋某本人的意见,撤销宋甲的监护人资格。宋某的姨妈不但具有作为监护人的各方面能力,而且愿意承当监护职责,因此,由张某担任宋某的监护人是合理的。因此,宋某的姨妈提出的两项申请,应当予以支持。宋甲还应负责赔偿以宋某个人财产炒股所造成的损失。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18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2、未成年学生获得大额奖金,应当归谁所有?

【宣讲要点】

未成年学生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典型案例】

王某(男,某国家机关干部)与张某(女,某公司职工)于1993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某。2000年,王某与张某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婚生子王某某随父亲王某生活。2003年8月某日,王某某在到某商场购买文具的时候,看到该商场门口张贴的有奖销售海报。该商场称,在8月份进行有奖销售活动,凡在该商场购物满50元的消费者均有机会参与抽奖。奖项为特等奖一名,1、2、3等奖若干。特等奖奖金5000元。王某某遂用父亲给自己的钱购买了一支钢笔,价值60元,商场发给王某某奖券一张。2003年9月,王某某在父亲王某的陪同下到该商场参加公开抽奖,意外地抽中了特等奖。父子二人兑奖后,高高兴兴地回了家。张某从儿子口中获悉此事后,当即找到王某,称:王某某不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能力领取大额奖金,奖金应当归监护人即孩子的父母所有。因此,张某要求王某将奖金的一半,即2500元分给自己。王某当即予以拒绝,认为既然王某某随自己生活,张某就丧失了对孩子的监护权,自己才是孩子的监护人,履行对王某某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因此,王某某中奖所得的奖金与张某没有任何关系,应当归自己和孩子所有。双方为此而发生争执。张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分奖金。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未成年人王某某获得的大额奖金应当归谁所有,是王某某本人还是其监护人,即王某某的父母。这涉及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当然可以享有民事权利。所谓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除了具有内容的统一性、广泛性和实现的现实可能性的特点之外,还具有主体的平等性。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参与民事活动、成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或者先决条件。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公民就不可能参与民事活动,不可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正确地理解民事权利能力,必须将它与民事权利的概念区别开来。首先,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取得具体的民事权利、承担具体的民事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反之,有后者必然有前者。其次,民事权利能力是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的统一,所以,民事权利能力的完整称呼应当是民事权利、义务能力,它具有权利能力和义务能力的统一性;而民事权利仅指权利,不包括民事义务。它们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是一对相互对立、相互对等的概念。再次,民事权利能力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由国家法律赋予的,它的内容和范围直接由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确定;而民事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它的内容和范围直接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则是公民能够独立有效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地位和资格。因此,公民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不仅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且还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就必须由他人代理进行。《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我国民法之所以要设立行为能力制度,其原因在于具备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自然人都能正确地使用这种能力,要正确地运用权利能力,自然人必须具备成熟的理智,能认识自己行为的后果和意义,如此才能在民事活动中维护自己的利益,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设立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至少可以起到两个作用:其一,保障未获得成熟理智者的利益,使其不因为自己的轻率行为蒙受损失;其二,维护交易秩序,将未获得成熟理智者排除在其能力不能承担的民事活动或市场活动之外,以免因其误入而又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的状况发生,影响与其发生法律关系者的利益。当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不能或不能完全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按他们进行的纯粹取得民事权利,不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是有效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这一解释的目的在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利益,避免其在民事活动中的利益受到损害。

在本案中,5000元奖金应当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作为我国公民,从出生时起就已经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他可以依法享有各种民事权利。同时,作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他又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尽管他不能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必须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即王某某的监护人王某和张某代理,但其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益的行为或者活动却是有效的。王某某获得的奖金可以由直接抚养他的监护人_王某代为管理,但该笔奖金并不因此而成为父子二人的共有财产。因此,王某关于该笔奖金应当归其与王某某共同所有的说法和张某关于“王某某不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能力领取大额奖金,奖金应当归监护人即孩子的父母所有”的说法,都是不正确的。而王某当提出的“既然王某某随自己生活,张某就丧失了对孩子的监护权,自己才是孩子的监护人,履行对王某某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的说法也是错误的。《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张某与王某离婚后,并没有丧失对王某某的监护权,仍然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承担着对王某某的监护职责与抚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只有具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三项行为之一,并且由人民法院认可,才能被取消监护权。在本案中,张某对王某某并没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其他对王某某明显不利的行为,因此,她对王某某的法定监护权是受法律保护的。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10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12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婚姻法》

第36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