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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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建设用地(12)

《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33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24条征用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29.已将户口迁入城镇但仍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公民,是否还能参加土地征用补偿款等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收益分配?

【宣讲要点】

已将户口迁入城镇但仍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公民,是否还能参加土地征用补偿款等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收益分配?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分情况来看。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承包期内,如果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既然承包方户口迁入小城镇后仍有权保留承包地,那么则有权获得政府对该承包地的征用补偿款;但是,承包期内,如果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可见,当承包方举家迁入设区的市而非小城镇时,需要将承包地交回,而不能自己继续保留,因此无权获得相应的征用补偿款。

【典型案例】

原告是谢泉恒、谢大根等十一人。被告是吉水县八都镇兰花村委会眼头村小组(以下简称眼头村小组)。原告谢泉恒一家早年迁入眼头村小组种田,1981年全家分得了责任田和责任山。1998年11月原告谢大根、谢二根、谢三根及其妻儿三家的户口迁至八都圩镇,并将其户口性质变更为非农业户口。但原告方的责任田等未进行调整,而是仍由原告一家进行耕作。

1999年9月份起,八都镇政府为建设工业园,先后向眼头村小组征用耕地,油茶林地,并按规定向眼头村小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青苗补助款。2003年12月底和2004年1月初,被告眼头村小组将已到账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和青苗款25083元分配给村民,并决定按眼头村小组的曾氏祖谱上的人口为依据,祖谱中的男子分配总补偿款的50%,然后所有村民及在外的女人参与分配另50%,但在外的非农业户口按农业人口的二分之一分配。依此计算曾氏祖谱上的男性村民可分得土地补偿款2200元,女性分得800元,非农业户口的男性分得1400元,女性分得400元。对眼头村小组的外姓邹圣甫一家按曾姓的80%分配,谢泉恒一家以及后来迁居眼头村小组的曾小伟、曾小侄两家按每个农业人口160元分配。

原告方认为被告的分配方案不合理,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于2004年10月20日向吉水县人民法院起诉。

【专家评析】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此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被告方提出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的资格,原、被告讼争事实不属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村民小组的合法财产收益是全体村民的其同财产,在分配共同财产时应当由全体村民平等分配,不得以姓氏差异而区别对待。原告谢泉恒夫妻系眼头村小组村民,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两原告应按照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即男性分得土地补偿款2200元,女性分得800元。

原告谢大根、谢二根、谢三根等九人虽在1998年迁出该村,并且变更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但由于其原有的责任田依然由原告进行耕作,依照责任田产生的各项义务依然由其负担,其将户籍外迁是农民发展多种经营逐步减少单纯依赖土地生存的良好趋势,应予以鼓励。由于其部分生活来源还要依靠土地,故不能因此否定谢大根等九人系该村村民,而剥夺其对村集体财产享有的各项权利。加之被告在制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对眼头村村民的范围没有依法合理明确界定,以曾氏祖谱的人口为依据进行分配农村集体财产带有浓厚的封建宗族色彩,该做法不合理。部分从来没有分得责任田和责任山的曾姓外迁户包括在外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的人也参与了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而仅以姓氏差异剥夺谢大根等九原告的平等权益,显然不公平。因此谢大根等九原告应认定为眼头村小组的村民,但由于其已从事其他经营,其收入来源已不完全依赖于土地,故九原告可参照该村曾姓在外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的人员分得土地补偿款即男性1400元,女性400元。据此,应依照《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眼头村小组应分给原告谢泉恒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2200元,分给原告周某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800元,分给原告谢大根,谢辉、谢二根、谢鹏、谢三根、谢坤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各1400元,分给原告张利清、曾春莲、周燕平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各400元。

【法条指引】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26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民事诉讼法》

第119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民法通则》

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80条第2款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30.村委会能否根据村规民约拒绝向赘婿发放土地补偿款?

【宣讲要点】

在农村实践中,男子入赘偶有发生,但是村委会一般通过村规民约的形式拒绝给予入赘男子村民的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婚姻法》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村规民约中排除入赘女婿的村民权利实际上是针对招婿女村民的不平等条款,因违法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招婿女村民和上门女婿享有和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义务。

【典型案例】

姚淑萍家中姐妹三人,无兄弟。其姐结婚后,姐夫落户到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北王名村(以下简称北王名村)。1995年其大姐病故。

1997年4月7日,姚淑萍、郑义登记结婚,次年姚郑琳出生,但北王名村村委会拒绝为他们提供办理户口所需有关手续。1999年1月18日,姚淑萍之父姚丙文按照村委会的要求写了关于我小女招婿入户问题,现在或者今后,我完全执行乡规民约之规定的书面保证之后,郑义、姚郑琳正式上户到北王名村。同时,村委会研究决定,姚淑萍等三人不能享受村民的经济利益分配,不享有土地承包权,不享受宅基地使用权,并按照其制定的《北王名村存款利息发放办法》以及《北王名村土地款发放办法》中第二个招女婿,本人及其子女都不能享受土地款分配之规定,拒不给姚淑萍等三人发放土地补偿款和存款利息。

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姚淑萍等三人诉至人民法院。

【专家评析】

三原告均系北王名村的合法村民,与同村其他村民一样属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北王名村土地发放办法》的规定,三原告理应同样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所有权,而村委会制定的村规民约中第二个招女婿,本人及其子女都不能享有土地款分配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宪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以及《民法通则》第105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故北王名村制定的该条款系针对女性村民的不平等条款。《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故北王名村制定的该条款因具有违法性而无效。

男女平等及村民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所有权是《宪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权利,不是约定权利,北王名村自己制定的政策和决定与法律抵触的部分不具有约束力,三原告的父亲(祖父)姚丙文的保证不具有取消其法定权利的效力。因此,应依照《宪法》第48条、《民法通则》第105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北王名村村委会给付所欠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并从每一笔款公开发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法条指引】

《宪法》

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民法通则》

第105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20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31.服刑人员能不能获得土地补偿费?

【宣讲要点】

征地补偿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按照被征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并体现长远生计和发展的需要。因此,只要是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都应该的到切实的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具备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享有该组织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但是,由于目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在征地补偿款分配过程中出现了许多的问题。

对于服刑人员能否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就是我们要回答的一个问题。由于我国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制,农村集体土地是以承包方式交由集体成员具体经营的,所以在合法承包的情况下,集体成员有权享有基于承包土地所获得的收益。《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取得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合法财产权利,服刑人员只要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不能因为集体成员服过刑而拒绝支付其土地征收补偿款。

【典型案例】

原告高某与被告裔湾村村委会所处的辖区原属于怀远县大岗乡苏岗村。2003年,怀远县工业园区征地,村民按每亩18000元领取征地补偿款。原告高高某家承包的土地被征3.48亩。在领取征地款时,原告同组的村民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儿子高小某在1991年去服刑,应扣除高小某口粮田0.8亩被征土地的补偿款,分给同组的其他村民。被告村委会因解决不了这起矛盾,即扣留了原告户的0.8亩征地款未发放。

原告于2005年2月向法院起诉称,原告全家共有人口6人,在农村进行一轮承包时,共分得土地9.75亩,其中口粮田3亩,承包地6.75亩。2003年怀远县工业园征地,原告家被征土地3.48亩,但在原告领取征地补偿款时,被告村委会以原告的三儿子曾经服过刑为由,强行扣除原告家0.8亩土地的补偿款计16000元。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户的征地补偿款16000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农民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有权得到补偿,双方争议的0.8亩土地一直由原告户耕种,而且每年依法缴纳农业税费,因此,被告村委会应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将原告户被征土地的征地款完全发放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