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S村村委会的行为属于非法批地行为,且达到2006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故该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1条和78条之规定,将该案主要负责人移交T县公安局处理,公安局进而移交给检察院,由检察院提起公诉。但是,由于甲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已经复耕,且认罪、悔过态度良好,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所以,应该根据刑法第410条、第37条的规定判处甲构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法条指引】
《土地管理法》
第61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71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78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刑法》
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410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7.确认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由谁举证?
【宣讲要点】
行政主体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所谓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一般指现场笔录、录音、录像等。而且,一旦这个具体行政行为结束,无论是事后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再行收集证据,则是无效的,不能成为证明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呢?从法理上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是管理与服从的关系。因此,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利、有义务、有能力取得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或者行政相对人违法的证据。
而法律之所以规定在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为无效证据,是为了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同时也是对行政机关的准司法权力的限制。正是由于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主体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在土地违法案件中,如要认定行政相对人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应由行政机关提供充分证据,否则不能进行处罚。
【典型案例】
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4年竞得用途为住宅用地的一宗面积为14693.2平方米的土地,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该市规划局为甲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性质一栏注明居住用地。
2008年,甲公司与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该地块上的办公楼一楼1572.62平方米建筑面积交给物业公司作为物业办公用房。
2009年,乙物业管理公司又与丙艺术传播公司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将其中427.61平方米建筑面积租赁给丙公司作为商业用房。
为此,该市国土局以原告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用途为住宅用地的宗地上擅自将该宗地部分土地用于商业用地为由作出了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交还非法改变用途427.61平方米土地。(2)对非法改变用途的427.61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4276.1元。
【专家评析】
本案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受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土地管理法》第56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本案中,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经按照规划和批准用途建成居住楼,其后将居住楼部分改建出租于商业用途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J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行政处罚决定的正确性,故应依法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
【法条指引】
《土地管理法》
第56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行政诉讼法》
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8.他人能否对违法建筑私力拆除?
【宣讲要点】
违章建筑被私人拆除,违章建筑的主人对拆除者是否享有诉权?法院是否受理此案?违章建筑人能否享有就违章建筑被私权力拆除后得到赔偿损失的权利?
一般而言,无论被损害标的是否属违章建筑,法院均应受理。因为违章建筑的损害也属法律调整范围,司法应当给予当事人选择诉讼解决的救济途径,违章建筑人享有就违章建筑被私力侵害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首先,此案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有关起诉与受理的规定,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关于平等主体、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实体法适用准则。
其次,根据民法物权理论,只要是物,就存在所有权(无主财产例外),不存在物权处于空白点的状态。
就违章建筑而言,因违章建筑被法定部门行使公权力予以拆除或自行拆除前,违章建筑人基于建筑物的建材的合法取得、建筑物是其建筑而对违章建筑进行着实际的控制、支配和保护。因此,违章建筑占有人可以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当然也可以行使因占有物被侵害而发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
再次,法律不保护非法权益并不是说非法权益人得不到后果,而是得不到预期的后果,如对被损害物恢复原状等。违章建筑虽一种非法权益,但也是法律所调整范围之内。在违章建筑中,作罚款处罚的,虽然罚后违章建筑人虽不一定办得出产权凭证,但一定意义上已合法地拥有了所有权;作拆除处罚的,拆除后的残值自然归违章建筑人合法拥有,国家并不予以没收。因此,在非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承认违章建筑自身可以被赋予某种相对合理的权益,这种权益完全可以得到法律上的某种救济。
【典型案例】
1998年3月31日,村民原告梁锦洪与思孟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从1998年5月1日起租用旧村集体柴尾闲散地约22.08平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在该地搭建房屋,建房用地扩大到44.32平方米;由于原告建房用地超过其租用的土地面积,思孟村民委员会、樟木镇土地管理所曾作过调处。
原告梁锦洪于1998年3月31日书立保证书,保证于4月2日前拆除超建的两间附属小屋事后,原告并没有按保证书内容进行拆除。
1999年,原告又在该屋(按屋座向)右边搭建厕所,面积1.4×2.4平方米,砖瓦木结构,并在水渠(小河)上面盖石板。
2000年5月18日,原告以其户人口多、住房紧缺为由,申请在思孟村石嘴山地(包括原告租的22.08平方)建房,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告取得位于思孟村旧村一组(即其卖米粉铺)的130平方米(12.50米×10.40米)的土地使用权。此后,原告在其屋的左面建房。
2011年4月26日中午,被告赵汝杰、赵汝锋、赵汝勇、赵汝松、赵汝东以原告建房的土地是集体土地、原告建房影响了道路的通行、应该拆除为由,将原告建在其屋右边的厕所拆掉并将水渠(小河)面上的部分石板拆烂。
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五位被告恢复其非法拆毁原告的厕所及小河的石板或赔偿重建的损失8000元。
【专家评析】
原告建于岑城镇思孟村旧村一组寨尾石嘴的房屋,虽然原来是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而建,但事后经原告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政府颁发岑集用(2002)字第0206190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后,原告已取得该处土地130平方米(12.5米×10.4米)的土地使用权。
原告所建厕所及所盖在水渠(小河)上的石板是在其房屋的墙外,不属130平方米内,故此,原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获得土地使用权,擅自在墙外搭建厕所,行为不当。被告认为原告所建厕所属违章建筑,应向有关职能部门举报,由有关部门作出处理,但不能动用私力来拆除原告的建筑物。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3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77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第83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故此,原告所建的厕所,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房屋。拒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据此,五位被告不能代表土地管理部门行使国家公力拆除原告的厕所,其以原告的厕所是违章建筑为由拒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拆除厕所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毁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117条第2款规定:毁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建的厕所至今尚未取得合法手续,但基于建筑材料来源的合法性,全部不予保护则侵害了原告应有的合法财产。因此,五位被告应赔偿原告建筑材料损失,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建筑材料的损失证据,且拆除厕所及拆毁小河的石板事实存在,法院酌情支持300元。
【法条指引】
《土地管理法》
第62条第3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77条第一款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83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民法通则》
第75条第2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毁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117条第2款毁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