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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军人保险(8)

39.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随军前失业保险关系如何处理?

为了使随军前参加失业保险的军人配偶失业保险关系在军队期间不中断,《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随军前或随军期间有工作且参加失业保险的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在军人退役随迁后没有就业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期限按其本人实际缴费年限和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累计确定。由于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可按月领取基本生活补贴,相当于地方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因此,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的年限不能是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

《关于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关系军地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军人配偶随军前参加失业保险的,应在参保地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经认定符合条件(含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尚未领取完)的,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失业保险关系和相应的失业保险费用转迁到其配偶所在的军队单位财务部门代为发放,发放失业保险期间,不发放基本生活补贴。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其失业保险关系也应转迁到其配偶所在的军队单位财务部门,在其实现再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后,军队财务部门应当将其失业保险关系转到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法条指引】

《军人保险法》

第二十六条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随军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40.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实现就业或者军人退出现役时,其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

根据《关于未就业随军配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实现就业,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军队财务部门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到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在军人退役随迁时暂未就业的,由军队财务部门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到随迁安置户籍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在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同时,军队给予相应的统筹基金补助。

具体包括:

(1)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以后按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2)军队补助:按1998年1月1日以后本人各年度实际缴费基数的12%的综合计算转移,参保不足一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按下列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的转移手续:

(1)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就业参保或者在军人退役随迁时暂未就业,以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由军队财务部门开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2)军人单位或者本人,向新参保地或者户籍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出具参保缴费凭证,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

(3)新参保地或者户籍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受理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并予以审核。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军队财务部门发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

(4)队财务部门在收到转移接续联系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填制和传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办理相应资金划转,同时终止在部队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5)新参保地或者户籍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和转移资金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实现就业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其在军队期间的参保缴费年限计算为随军户籍所在地的参保缴费年限;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军人退役随迁安置时暂未就业的,其在军队期间的参保缴费年限计算为随迁安置户籍所在地的参保缴费年限。

【法条指引】

《军人保险法》

第二十七条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实现就业或者军人退出现役时,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军人配偶在随军未就业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其在地方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41.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实现就业或者军人退出现役时,其医疗保险关系如何处理?

根据《关于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关系军地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于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实现就业的,由军队财务部门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将其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到就业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具体经办流程是:

(1)军人单位或者本人,到就业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就业地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填写申请表,向军队财务部门发出联系函。

(2)军队财务部门在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核对有关信息并打印参保凭证,填写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类型变更信息表,将参保凭证和信息表发至就业地经办机构,办理资金划转手续,同时终止其在部队期间的医疗保险关系。

(3)就业地经办机构在收到转移接续相关资料和相应资金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

对于随迁安置暂未就业的,由军队财务部门将其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到户籍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具体流程是:

(1)军人退役随迁安置前,由本人到军队财务部门申请办理,填写申请表,并按规定提供居民身份证等相关材料。

(2)军队财务部门核对有关信息并打印参保凭证,终止其在军队期间的医疗保险关系。

(3)本人终止原在军队期间的医疗保险关系后的3个月内,到户籍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手续,并出示参保凭证。对符合当地参保规定的,户籍地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同时向军队财务部门发出联系函。

(4)军队财务部门在收到联系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填写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类型变更信息表,连同参保凭证发至户籍地经办机构,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5)户籍地经办机构在收到转移接续相关资料和相应资金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

《关于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关系军地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在部队期间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可否计算为地方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按地方有关规定执行。从政策执行情况看,一些地区对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在军队期间的缴费年限不予承认,造成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困难,许多人在退休时的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规定年限的要求,直接影响他们退休后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为保障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在军队期间参保年限的权益,保证他们退休时医疗保险待遇的落实,军人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军人配偶在随军未就业期间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其在地方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关于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关系军地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实现就业时,在军队期间额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计算为就业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军人退役随迁安置时暂未就业的,在军队期间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计算为户籍地的缴费年限。

【法条指引】

《军人保险法》

第二十七条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实现就业或者军人退出现役时,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军人配偶在随军未就业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其在地方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42.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如何确定退休地并转移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退休是指根据国家规定,劳动者因年老或因工、因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工作岗位。根据1978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颁发的《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规定,我国法定退休年龄是: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

根据《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规定,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地的,由户籍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户籍地为部队驻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达到退休年龄时,应当由户籍地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经办机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确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为户籍地。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由军队财务部门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到户籍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由户籍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累计缴费不满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法条指引】

《军人保险法》

第二十八条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退休地,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退休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43.各级政府采取哪些措施促进随军配偶的就业?

近年来,军队和各级政府都积极为随军配偶安置就业,或指定一些专门的职业介绍机构和培训机构,帮助无工作的随军配偶尽快解决就业问题。军人保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也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提供就业指导、培训等方面的服务。2000年7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总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00〕19号)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做好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措施和办法;主管拉动就业工作的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为随军家属做好就业服务工作,如提供职业介绍和培训,指导和推荐就业等。《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参照****中央、******《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的有关规定,对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再就业给予扶持。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军人配偶在随军未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建立或接续养老、医疗保险关系,并促进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再就业。如果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在享受保险待遇期间重新就业、自愿放弃就业机会,就不符合继续享受保险待遇的条件。如果随军配偶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就业安置,或者介绍的工作及培训,则表明这些人员并不是没有就业机会,而是主动放弃了就业,不应当再享受相关的保险待遇,国家停止给予其保险缴费补助。

【法条指引】

《军人保险法》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提供就业指导、培训等方面的服务。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就业安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提供的就业培训的,停止给予保险缴费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