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房屋征收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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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房屋征收基本常识(7)

【专家评析】

我国法律、法规禁止买卖宅基地。由于被告王先生非农村居民,与原告陈某之间房屋买卖的行为,已经侵犯了集体组织的权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尽管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陈某通过公平的买卖行为已经获得在当时而言与其房屋价值等值的价款。而在距离卖房已达7年之久后发生房屋拆迁,虽然被告取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高于当时其购买房屋的价格,但高出的价款是由于房屋升值所导致。而且,该款项是政府依法对被告拆迁后的安置问题进行的基本补偿。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基于公平的原则,判决被告返还适当数量的价款给原告。

【法条指引】

《土地管理法》

第63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24.未经听证作出的征收方案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房屋征收部门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为性质属于行政许可。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征收土地项目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房屋征收活动进行许可,势必会涉及广大居民的切身利益,理应听取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典型案例】

某县建设局于2006年12月10日向本县公安局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该公安局在其办公区东侧临县城主干道处建办公楼,拆迁原告周某等10户的房屋。

周某等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拆迁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向公安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未告知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未听取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没有告知被拆迁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没有进行听证。程序违法。

法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直接关系原告的重大财产利益,依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36条、第47条的规定,被告在发证前应当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而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其发证行为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该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撤销县建设局于2006年12月10日向公安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专家评析】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征收申请,并提交项目批准文件、规划意见、土地预审意见等文件。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收到递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按照法定的权限、条件、范围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告知利害关系人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这是房屋征收部门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必经程序。

房屋征收部门违反上述法定程序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可以请求撤销。本案中,建设局在向公安局审核、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未依法告知周某等10户人(利害关系人)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也未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没有告知被征收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没有进行听证,程序违法。因此,判决撤销该许可证是合理的。

【法条指引】

《行政许可法》

第36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37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3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10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1l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25.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是否有权进行房屋征收?

【宣讲要点】

我国法律规定,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的组织实施工作,应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进行。未被政府确定为房屋征收部门的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不是征收主体,不享有房屋征收权,不得进行具体的房屋征收工作。

【典型案例】

某单位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请求确认某区人民政府等部门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撤销某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等文件。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某单位提供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等文件均是某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起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某区人民政府实施了相关具体行政行为。某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42条之规定,裁定对某单位的起诉不予受理。某单位不服裁定,提起上诉。

某单位的主要上诉理由为:《限期拆除通知书》虽是以某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名义作出,但在强拆过程中,均系某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共同组织和实施,而工业园区管委会又是某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等方面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区人民政府承担。故某单位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和管辖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限期拆除通知书》等文件均是某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某区人民政府并未在文件上署名,故某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某单位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某单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l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专家评析】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并不是该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不享有房屋征收的权力,因此,不得进行具体的房屋征收工作。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限期拆除通知》的通知属于违法行使征收权。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的,而非该区政府作出。某单位以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被告不适格。因此,某单位不能以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可以作出拆除通知的监察大队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通知。

【指引法条】

《行政诉讼法》

第25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