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耕地、宅基地与土地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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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土地征收与征用(3)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5、出嫁女有权获得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和生活补助费吗?

【宣讲要点】

我国农村目前普遍存在人多地少现象,农村妇女结婚后娘家村集体组织一般对其承包土地不予保留,而婆家所在村多数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从而使得出嫁女没有承包的土地。当出嫁女户籍所在村组土地征收收益分配时,应当认定该出嫁女具有同样的村民待遇,保护其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

某村村民黄某结婚后,户口仍在原籍某村。随着城市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和发展,某村的土地不断被征收,所征收的土地补偿和生活补助费该村按照分地人口数平均分配给了有土地的农民,黄某因出嫁到外村,虽然户口仍在本村,村委会却没有给她分配土地,也未将土地补偿费和生活补助费发放给她。黄某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为此,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发放土地补偿费9000元及2011年、2012年两年的生活补助费800元,共计9800元。村委会答辩称,未给黄某发放土地补偿费和生活补助费是经过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全体党员大会通过的,也经过原告家长的同意,并且村委会是按照该村村规民约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和生活补助费,因此并没有错。

【专家评析】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那么,在分配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时应怎样认定村民资格?从一些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来看,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对哪些人应该分配、应该怎样分配不明确,即谁具有村民资格和怎样分配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不明确。一般而言,农民分配本村土地征收补偿费应当具备以下这些条件:(1)须以合法取得本村户籍为前提条件,不具有本村户籍的人一般不予分配。集体组织的财产属全体村民享有。但由于集体财产的有限性和人口增长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故村组一般要求尽量限制人口的增长和落户的户籍。到村组落户的户籍取得有原始取得(出生取得)和后来取得(因婚姻、移民等)之分,而对于后来取得户籍一般都经过村组的同意,所以具有户籍的人应享有村民的有关待遇。收益分配既得的权利,不具有本村户籍的人自然不具有分配的资格,对于未出生的人和死亡的人也不应分配。(2)应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一般来讲农民以土地作为主要生产资料,以经营土地的收入为生活的主要来源,集体组织村民以户为单位享有承包土地,在土地被征收后,其便丧失了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理应得到一定的补偿,为其今后的生活提供一定的保障。反之,有些虽然具有户籍,但是没有承包土地,而是从事非农业生产或农业生产不是主要生活来源,则应不分或少分。(3)必须在本村有居所并与集体组织保持稳定的成员关系。居所是一个人主要的生活地,在村组给集体成员分配宅基地时,对其资格都要进行较为严格的审查,所以有居所是其分配资格的一个标志。农村集体组织系一个村民自治组织,其组织形式相对比较松散,有些人长期脱离组织管理,不履行法定的村民义务,在分配时不应当予以分配,这样有助于村民积极参与集体组织的生活,增强集体组织的凝聚力和有效管理。(4)为集体组织的财产积累或经济发展尽过一定义务的人。集体组织的财产收益分配,应体现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没有尽义务的人,一般不应享受分配的权利(特殊人群除外)。集体组织的财产除土地系历史政策原因形成以外,其他财产依靠全体村民的共同努力,对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履行、有能力履行义务的人,怠于或未履行,应根据其贡献大小,不予分配或少分配。(5)要保护特殊人群的分配利益。一些人原本属本集体成员,但由于法律或政策等原因,使其户籍或居所暂时离开集体组织,将来还将返回该集体组织的人。这其中主要有:大、中专在校学生;现役服义务兵役的人员;刑满释放的人员。这些人通常也将依赖土地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不为其保障一定分配权,将会使其生活没有着落,同时还要保护新生儿的利益,其虽未对集体组织做出贡献,但是其基于出生取得成员资格,是农村集体组织劳动力的后备军。村组应从有利其成长的角度出发,给予其分配的权利,这也符合《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

本案中,黄某虽出嫁了,但户口仍在某村,因此她仍然是本村的村民,《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黄某有权像其他村民一样与某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权,也有权在土地被征收后要求发放土地补偿费和生活补助费。而该村村委会以按照该村委会规定的分配土地补偿费和生活补助费为借口,拒绝发放黄某的土地补偿费和生活补助费的做法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黄某要求村委会补发土地补偿费及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6、死亡人员能否成为征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对象?

【宣讲要点】

对涉及死亡人员安置补助费的处理应注意区分不同情况:在征地前死亡的人员在实际上已不再占有耕地,从而不能作为安置对象,也不能分得征地安置补偿款,也不会发生继承的问题;在征地后死亡的人员,应当将其计算在征地安置款的安置范围之内,应当享有分得安置补偿款的权利,其所应得的收益由其继承人继承。

【典型案例】

2004年4月因某山庄项目欲占用某村四组部分土地,某县政府与该村组签订了征地意向,于2006年5月份开始给付土地附着物补偿费及迁坟费。2007年11月,某县政府曾通知村组领取征地补偿款,此时因对补偿款数额未协商一致,至2008年10月14日才将征地补偿款汇入某村四组账户,某村四组经村民代表会讨论了该补偿分配方案,决定以款到账之日(2008年10月14日)的在册人员进行登记分配,于2008年11月5日给每个在册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10000元。王某之父、田某之夫王某某于2008年3月9日死亡,某村四组分配方案未给王某某分配征地补偿款。王某、田某诉称:其父(夫)王某某生前系某村四组村民,2004年4月村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含有王某某承包的土地,2007年镇政府通知领取征地补偿款时其父(夫)还健在,2008年11月5日村组在分配被征地补偿款时,未将王某某列入可分配人员范围而未给其分配,被告某村四组以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形式剥夺了王某某及其继承人的权利,是无效的,故王某、田某以王某某继承人身份要求被告某村四组给付王某某应得的征地补偿款10000元。被告某村四组辩称:其组得到征地补偿款时王某某已死亡,按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分配方案,王某某不属于可分配人员范围,故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和田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村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征地补偿款是因村民丧失耕地而给付的一种补偿。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自主权在村集体组织。村民实行自治,依法受法律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以,一般情况下,死亡人员不能成为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对象,但是,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死亡人员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分得征地补偿费。第一种情况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利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因此,在承包土地被征收期间,承包人死亡的,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所得款项的性质,如果属于承包人依照《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所应当享有的关于承包土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权以及承包地依法被征收、占用后所应获得相应补偿所产生的收益,承包人的继承人有权依照《继承法》和《土地承包法》而享有。第二种情况: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这说明安置补助费是以征地前的在册人口数为基础进行计算的。所以涉及死亡人员安置补助费的处理应注意区分不同情况:在征地前死亡人员不能作为安置对象,因此也不能分得征地安置补偿款;在征地后死亡的人员,如果在计算征地安置补偿款时已将其作为安置对象,其就应享有分得安置补偿款的权利,其所应得的收益应由其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2004年4月即签订了征地意向,但2008年10月14日该村组才计算征地补偿款。而王某某于2008年3月9日已去世,某村四组经本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按征地补偿款性质将该组已死亡人员某某列在可分配人员之外,并不违法,因此王某、田某要求给已故之父(夫)王某某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律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