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耕地、宅基地与土地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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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土地承包(9)

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5条的规定和其他有关土地承包的法律、政策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第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的强制性规定。这里所谓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各项法律,包括《宪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所谓“行政法规”,仅指******根据宪法、法律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行政法规。法律、行政法规包含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任意排除法律。在土地承包合同中,这些强制性规范包括有:(1)发包方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有效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2)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让的无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因此,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的转让行为无效。(3)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被代理人对该土地承包合同未认可的,合同无效。

所谓欺诈,是指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农业承包合同虽然也具有一般合同的基本内容,但该合同并未反映出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履行该合同必然会损害被欺诈的当事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受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大牛村村委会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做法,将贫瘠寡收的果园说成是肥沃丰收的果园,致使夏某受骗,与其签订承包合同,这显然属欺诈行为。由于没有涉及损害国家利益,所以该土地承包合同并不必然无效,而是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夏某如果愿意继续承包,可以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如果不愿意继续承包,可以要求撤销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大牛村村委会承担。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28、乘人之危签订的承包合同,受损害方是否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

【宣讲要点】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典型案例】

李某是某乡民安村的农民。2008年5月,在新一轮土地承包活动开展的过程中,李某抽签到了一块优质好地,正准备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妻子患重病,急需5万元做手术。李某一时凑不齐,最后找到村里较富裕的钱某,请求帮忙。钱某答应借钱,但是提出要用自己承包的二类地交换李某承包的一类地的条件。李某开始不同意,表示愿以银行双倍的利息在两年内还清,钱某不同意,坚持只有交换土地才能借钱。李某一时没有别的办法,又着急用钱,情急之下只得答应钱某的要求。两个月后,李某的妻子病情逐渐好转,李某对换土地一事感到很后悔,便找钱某商量换回自己的原有土地,遭到钱某的断然拒绝。

【专家评析】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条件下达成的合意。如果一方当事人的意志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受到不正当的影响,那么合同本质就受到损害。

所谓可撤销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可使已经生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归于无效的合同。可撤销的土地承包合同的主要特点有:(1)可撤销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合意,它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然而,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的存在,当事人意思表示可能不真实,如因订立合同时的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或者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原因均可导致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为了维护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法律将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合同确定为可撤销合同,通过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合同归于无效。(2)是否行使撤销权,由撤销权人自行决定。可撤销的土地承包合同所针对的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法律为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而赋予其撤销权,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提出撤销请求,法律不加干预,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撤销与否,也可以由当事人变更合同内容。(3)可撤销的土地承包合同在未被撤销前,应为有效。该合同不因为其存在可撤销的因素就当然无效,当事人仍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只有当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而被法定机关撤销该合同时,该合同才自始归于无效,产生与无效合同相同的法律后果。

可撤销的土地承包合同有以下几种情形:(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和《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土地承包合同。所谓“误解”,是指行为人的外部表示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思不相一致的行为。发生误解的原因既可能是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和信息,也可能是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经验,从而引起对合同的内容的误解并导致合同的订立。对土地承包合同内容的认识发生了重大误解,主要是指对土地承包合同主要条款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对次要的且不会过多地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土地承包合同条款发生误解,一般不认为是重大误解。发生重大误解,必然会影响到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土地承包合同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2)显失公平的土地承包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和《合同法》第54条规定,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显失公平。”(3)因欺诈而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签订合同。因欺诈而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须具有以下构成要件:第一,欺诈一方当事人须有欺诈的故意;第二,要有欺诈的行为。欺诈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行为,也可以是消极的行为,通常有故意陈述虚假事实的欺诈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欺诈;第三,受欺诈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由于受欺诈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4)受胁迫而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将要发生的损害是指涉及生命、健康、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和信用等方面的损害。当然,将来发生的损害必须是受胁迫者可以相信的将要发生的情况,并足以使受胁迫者感到恐怖、害怕。如果一方所进行的将要造成损害的威胁是毫无根据、根本不可能发生的,受胁迫者根本不相信,也就不会使受胁迫者感到恐怖,从而不构成胁迫。胁迫者以直接的损害相威胁;也就是说胁迫者通过实施某种不法行为,形成对对方当事人及其亲友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从而迫使对方订立合同。如对对方施行暴力、散布谣言、毁人名誉或毁损房屋等。因胁迫而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行为人具有胁迫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使受胁迫方心理产生恐惧而故意为之的心理状态,并且希望通过胁迫行为使受胁迫者作出某种意思表示。第二,行为人实施了胁迫行为。第三,胁迫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胁迫行为必须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如果一方有合法的根据而对另一方施加某种压力,则不构成胁迫,如为促使对方履行合同而告知可能提起诉讼。第四,受胁迫者因胁迫而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5)因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当事人处于危难之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乘人之危而迫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

本案中,钱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乘人之危,李某可以及时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其与钱某签订的承包土地互换合同,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70.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29、发包方能否任意变更承包合同的内容?

【宣讲要点】

土地承包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必须受合同约定的约束。只要承包方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发包方无权变更合同的内容。

【典型案例】

周某是某乡某村一农民。2011年,周某承包了该村的一块10亩大小的土地,由于不善于经营,土地收益不佳。而紧邻的土地由万某承包,经营效益较好。于是村委会自行决定将周某10亩土地中的3亩交由万某承包,同时免除周某3亩土地的承包费和其他费用,并且适当减少另外7亩地的承包费用。周某不同意,坚持自己承包的地由自己来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