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耕地、宅基地与土地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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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土地承包(19)

【专家评析】

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实践中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挪用公共财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很多,对于这些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如何处理?《刑法》第93条第2款虽然规定了“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没有具体明确哪些人员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作出了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可见,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也可能构成贪污罪。

《刑法》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犯罪后有改悔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的,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处罚。”

本案中,如果村委会贪污农村征地补偿款达到一定数额的,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村委会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57、对土地承包合同中的相邻权利纠纷,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土地承包人在合理使用自己承包的土地时,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但因此造成相邻方损失的,土地承包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典型案例】

王某与孙某均是某乡王庄村的农民。2003年5月,王庄村在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两家所承包的土地相邻。孙家四口人共承包4亩土地,王某一人承包1亩土地。两家土地在一块200多亩的大田中间,耕地南邻公路,北接一条用于灌溉的河。由于耕地是按条状划分的,所以,承包者的地都是南到公路北至河岸。王某因只有1亩地,所以,地的形状又长又窄,不到两米宽,机械化工具根本无法利用。为此,王某找到孙某,要求换一块地。王家在两家地邻河一头划出1亩,剩余的归孙家。孙某答应后,两人共同到村委会说明情况,并与村委会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然而,问题接着还是出现了。王某后承包的这块地,因三面是别人的,一面是河,进出无路。所以,他只能跟着孙家干活,否则就要出问题,比如孙家耕完地后,王某去耕自己的地,就要开拖拉机从孙家地上压过,使孙家得重新耕一次。而庄稼长出来后,由于王某经常行走,使孙家有一垄地庄稼受到严重破坏。为此,孙某几次找王某,让他注意,时间长了,两家便伤了和气,以致于孙某不让王某再通过自己的土地。王某十分气愤,当孙家用河水浇地时,王某便不让孙家使用自己的垄沟浇地。因为两家浇地用同一垄沟,但该垄沟必须通过王某的土地。双方不相让,在多次找村委会无果后,孙某将王某诉到人民法院。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到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相邻关系问题。王某与孙某的土地毗邻,两个人之间是因通行和引水而发生的相邻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所谓相邻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设立通行权的目的在于调节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相互间对土地的利用,而对相邻不动产权利的行使加以某种程度的限制,从而使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充分发挥其对土地的利用效用。

相邻关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相邻关系的主体是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2)相邻关系是因为不动产的毗邻关系而产生的;(3)相邻关系的客体是与行使不动产权利有关的利益。相邻各方在行使权利时,既要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又要为邻人提供方便,从而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4)相邻关系的基本内容是相邻一方有要求他方为自己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给予必要的方便的权利和他方应当给予必要方便的义务。所谓必要方便,是指非从相邻方得到这种方便,就不能正常地行使其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民事主体在行使相邻权时,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

在实践中,相邻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使用邻地而发生的相邻通行关系、相邻管线设置关系和因建筑施工时占用邻人土地而发生的相邻关系;(2)因用水、排水而发生的相邻关系,包括多方共临一水源时,各方均可以自由使用水源。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引水或者排水的,应当给予方便,但应限制在必要的限度以内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如果仍然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由受益人给予合理的补偿;(3)因建筑物而发生的相邻关系,包括因建筑物通风、采光而发生的相邻关系和相邻建筑物的通行关系;(4)因防止损害而发生的相邻关系,包括相邻环保关系和相邻防险关系等。

相邻通行权是指一方因建筑物别无其他通道,或者土地在邻人的土地包围之中,有通过邻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里的“必须”应当理解为“必要”,只要是有必要通行邻地,就应确认其享有通行权,另一方对此应当容忍。当然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赔偿损失。

本案中,王某是为了耕种方便才与孙某“交换”承包地的。而依现状,如果不让王某通行孙某土地,其步行到自己的承包地十分困难,更不用说使用拖拉机等农用机械,所以,应当允许王某通行孙某承包的土地。而如果因此造成孙某土地遭受损失,应由王某赔偿。当然,王某阻碍孙某浇地的行为也是违法的,这是一个相邻浇水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要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出发,王某应当允许孙某使用自己的垄沟汲水浇地,如果因此给王某造成损失,应由孙某负责赔偿。总之,本案中王某、孙某双方都应从团结互助的精神出发,分别允许对方通行和汲水,因此造成对方损失的,要负责赔偿。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0.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