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犯罪构成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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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刑事责任概述(2)

四、刑罚的功能或者作用是什么?刑罚的目的表现在什么方面?

【宣讲要点】

刑罚的功能,是指国家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所可能产生的积极的、有价值的社会作用。刑罚的功能可从三个层面来加以论述。

(一)对犯罪人的功能

1、剥夺功能,亦称限制再犯的功能。是指通过适用刑罚来剥夺或限制犯罪人的某种权益,使其丧失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的积极作用,这是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首要功能。这种剥夺或限制再犯能力和条件的功效与作用,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必要前提。

2、惩罚功能,惩罚是刑罚的固有属性,也是刑罚的基本功能。惩罚功能是抵制犯罪意念,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坚实基础。

3、教育改造功能,国家和社会有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义务,国家和社会应当努力将犯罪人教育改造成新人,使之复归社会。

(二)对被害人的功能

即安抚和补偿功能。大部分犯罪都存在被害人。犯罪的发生,往往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通过对犯罪人施加刑罚,一方面满足被害人要求惩罚罪犯的强烈愿望,给予其精神上的安抚;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物质损害由犯罪人给予经济赔偿,一定程度上发挥补偿功能。我国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进行赔偿。

(三)对社会的功能

1、威慑功能,体现为个别威慑和一般威慑。刑罚不仅能够使受惩罚的犯罪分子感到痛苦,使其基于对刑罚的敬畏而放弃犯罪或者争取宽大处理,而且能够震慑、威吓潜在的有犯罪意图的人,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

2、教育鼓励功能,我国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具有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教育公民自觉遵纪守法,积极维护法制,鼓励公民坚决同犯罪进行斗争的作用。

刑罚的目是国家据以确定刑事政策、制定刑事法律,特别是设计刑罚制度的基本出发点,也是国家适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的最终归宿。它从根本上制约着刑罚的性质、内容、体系和方向,左右着刑罚的裁量、执行及其功效。

(一)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特殊预防的对象只能是因实施犯罪而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人。特殊预防表现在两个方面:

1、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通过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方式,永远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用这种方式来实现特殊预防目的有一定的负面作用,应当尽量限制使用。

2、对绝大多数犯罪人通过采取适用不同期限自由刑的方式,使犯罪人在一定时期内与社会隔离,这是特殊预防的最基本和最主要的方式。

3、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其他贪财图利犯罪的犯罪人适用财产刑,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资本和物质条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刑在特殊预防方面的作用日益受到各国的重视,它是实现特殊预防的重要方式。

4、通过对某些犯罪人独立附加适用资格刑,剥夺其一定的权利或资格,从而防止他们利用这些权利或资格重新进行犯罪,这也是特殊预防的一种重要方式。

(二)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威慑、儆戒潜在的犯罪者,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我国刑罚一般预防的对象只限于潜在的犯罪人。一般预防主要表现为三种方式:一是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威慑社会上的危险分子和不稳定分子,抑制他们的犯罪意念,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二是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表明国家对犯罪的不能容忍,安抚被害人及其家属,以防止报复性犯罪活动的发生。三是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提高广大公民的法制观念,鼓励他们积极地同犯罪作斗争。

(三)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关系。我国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和一般预防目的是紧密结合、相辅相成的。决不能片面强调某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否则就会影响特殊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但这并不是说对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不分先后同等考虑,不分主次等量齐观。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根据是犯罪分子已实施的犯罪行为,裁量刑罚的标准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分子的再犯可能性。因此,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应当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制约下,首先考虑特殊预防的需要,然后考虑一般预防的需要,决不能过分强调一般预防的需要,为了一时的威慑效应而任意判处重刑,甚至背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实行严刑峻法。

五、刑罚的体系是指什么?

【宣讲要点】

刑罚的体系,是指刑法规定的按一定顺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不同的刑罚体系是反映人类文明发展不同阶段的上层建筑。以死刑为主的刑罚体系,是人类社会刚刚进入阶级社会的典型特征;以肉刑为核心的刑罚体系,则是中外封建刑罚体系的共同特点。进入近代社会以来,世界各国的刑罚体系都在刑罚人道主义思想的指导下,经历了一次由繁到简、由严酷到和缓、由以身体刑为主到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历史转变。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随着传统刑罚体系弊端的日益显露,除要求严格限制或废除死刑已成为世界性潮流外,以财产刑或其他措施来替代短期自由刑也成为世界性的刑罚体系改革的发展倾向。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如下:

(一)要素齐备,结构合理。在构成我国刑罚体系的要素中,既有开放开型的不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刑种,即管制,也有短期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刑种拘役。既有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人身自由的刑种有期徒刑,也有长期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刑种无期徒刑,还有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种死刑;既有强制要求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罚金刑,也有剥夺犯罪人一定权利和资格的剥夺政治权利;既有惩罚性的没收财产,也有专门适用于外国人的驱逐出境。

此外,各要素结构也有合理配置,首先是主刑与附加刑主辅补充,主刑在先,附加刑在后,主刑是主要的刑罚方法,附加刑是补充适用的刑罚方法,主次分明。各个刑种结构合理,主刑根据各自的严厉程度,从轻到重依次排列,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也是如此。

(二)宽严相济,衔接紧凑。构成我国刑罚体系的各个刑种,有轻有重,宽严相济,内容相互衔接,适用于不同的犯罪行为。

(三)寓教于惩,方法人道。我国的刑罚体系,在惩罚犯罪的同时,立足于教育和挽救。各个刑种的设置,体现了我国长期以来打击犯罪、教育改造犯罪人的成功经验。各个刑种在执行上尊重犯罪人的人格和权利,不会造成犯罪人肉体上的摧残、精神上的虐待、人格上的侮辱,具有人道性。

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是对犯罪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一个罪只能适用一种主刑,不能适用两种以上的主刑。主刑具体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前四种刑罚又称为自由刑,死刑又称为生命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罚金和没收财产又称为财产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