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犯罪构成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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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刑罚种类(6)

(三)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与罚金同属于财产刑,但二者有以下区别:

1、适用对象不同。没收财产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中情节较重的犯罪;而罚金适用于情节较轻的贪利性犯罪。

2、内容不同。没收财产是剥夺犯罪分子个人现实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既可以是没收金钱,也可以是没收其他财物;而罚金则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数额的金钱,这些金钱不一定是现实所有的。

3、执行方式不同。没收财产只能是一次性没收,而罚金可以分期缴纳,如果缴纳确有困难,还可以减免。

没收财产的适用方式有三种:

1、与罚金选择并处。即没收财产与罚金作为选择性的两种附加刑供附加主刑适用,审判人员可以选择没收财产附加主刑适用,也可选择罚金附加主刑适用,二者必选其一。

2、并处。即没收财产必须附加主刑适用,审判人员没有取舍之余地。

3、可以并处。即没收财产可以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不附加主刑适用,是否附加主刑适用,由审判人员酌情决定。

没收财产的范围是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不在没收之列。这是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原则的具体体现。“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是指属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财物或者其在共同财产中应得的份额,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犯罪分子家属所有的财产”是指与犯罪分子共同生活的家属本人所有的财产,如家属本人的衣物等。“犯罪分子家属应有的财产”是指犯罪分子家庭共有财产中应当属于家属本人的份额部分。没收财产可以是没收犯罪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也可以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全部。当决定没收犯罪分子的全部财产时,应当为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这是人道主义的要求,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没收财产不影响正当债务的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之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正当债务的偿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犯罪分子在被判处没收财产刑以前所负的债务;

(2)必须是正当债务,不正当的债务不能以没收的财产偿还;

(3)所负的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且在没收财产的数额之内偿还;

(4)必须经债权人请求。

没收财产与没收犯罪物品很容易出现混淆,应当予以明确界限。所谓没收犯罪物品,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是指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由于在文字表述上使用了“没收”一语,实践中常常出现将“没收财物”与“没收犯罪物品”混淆的问题,这里需要澄清两者的界限。“没收财产”是一种刑罚措施,是人民法院在认定犯罪分子的犯罪之后依法决定适用的刑罚种类。没收的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没收犯罪物品”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所发现的犯罪分子因犯罪而产生的收益、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的强制措施,不具有刑罚的性质。因此,不能以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来代替或者折抵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四)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驱除出境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但更具有附加刑的特点。因其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因此是一种特殊的附加刑。独立适用驱逐出境的,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附加适用的,自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

【典型案例一】潘某抢夺案(独立适用罚金刑)

案情简介:2009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潘某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的协亨手机店,趁该店职工于洪洁不备,抢夺诺基亚N5800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将其抢夺的手机退回了被抢单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潘某犯抢夺罪,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潘某在实施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此前无犯罪记录,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某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专家评析】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也就是说,对于因实施抢夺而构成犯罪的,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有三个不同的量刑幅度。

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抢夺手机一部,作案一次,价值2500元,抢夺数额超过1000元,犯罪情节一般,可以拘役作为量刑基准,同时,被告人潘某在作案时不满18周岁,且是在校学生,其所犯罪行较轻,学校老师反映他平时表现较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仅仅是一时糊涂,对犯罪存有侥幸心理,归案后立即将其抢夺的手机退还给被害单位,说明其具有较为深刻的悔罪表现,由于手机完好无损,被害单位也对退赃行为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考虑到潘某是一名在校学生,平时表现比较好,将其判处拘役的警戒意义过大,会给其学业带来巨大影响。即使对其适用缓刑,由于缓刑犯仍必须遵守一些监管规定,缓刑会记入档案,对被告人今后的升学造成不便。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潘某系初犯、偶犯,本人犯罪后对其所犯罪行有十分深刻的认识,悔罪表现突出,被告人潘某的法定代理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书面保证今后对被告人潘某严加管束,因此,一审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决定对被告人潘某单处罚金。宣判后,被告人潘某的父母立即缴纳了罚金,公诉机关也对这个判决表示认可,案件的裁判效果良好。

【典型案例二】被执行人龙某免除罚金案

案情简介:被执行人龙某,原系四川省安县安昌镇石梯村农民,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于2007年5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判决生效后,罪犯龙某被移送至上海市白茅岭监狱服刑;该案罚金尚未缴纳,由浦东新区法院刑庭移交执行庭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龙某以其家庭在“5.12”地震中受灾严重、无力缴纳罚金,且他在服刑过程中能认罪伏法、认真改造为由,向浦东新区法院提出免除罚金的请求。

上海市白茅岭监狱及上海市军天湖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核查了龙某的服刑改造情况,并通过地震灾区四川省安县安昌镇政府查明,被执行人龙某家庭4间房屋全部毁损,其妻在地震前因病死亡,家中老父老母和两个11岁的女儿依靠政府救济生活。后上海市军天湖农场区检察院依据龙某的申请向浦东新区法院提交了对龙某终结执行罚金刑的检察建议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经审查,裁定对被执行人龙某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终结执行。

【专家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亦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罚金。

本案的被执行人龙某确系我国“5.12”汶川大地震灾区籍罪犯,其家庭在地震中受灾严重,所居住房屋全部毁损、现居住于政府救济的过渡房内,无经济收入,已经丧失履行罚金的经济能力和客观条件,属于法律规定的“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情形,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其裁定终结执行罚金刑,免除被执行人龙某尚未缴纳的罚金。应当说,在罪犯龙某家庭遭受地震灾难后,法院依法作出免除其所判罚金的执行,体现了刑法的人文关怀,同时也体现了国家对灾区籍罪犯的关怀体恤,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典型案例三】许某职务侵占案

案情简介:2009年9月起,被告人许某在上海楚炫堂生态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炫堂公司)担任行政人事部经理,负责人力资源管理、办公室的日常行政管理以及与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联系等工作。2010年8月,被告人许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伪造了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切实做好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关于解决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核准书》,谎称需要向社保局缴纳残疾事业定额基金,要求公司支付人民币375260元到上海缇森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同年8月31日,楚炫堂公司将人民币375260元汇入缇森公司账户,而后被告许某让缇森公司扣除税费人民币23260元后将余下的人民币352000元转汇至其姐姐许美香在扬州的某一公司账户,许美香将该笔人民币352000元提取后交与被告人许某。被告人许某将其中人民币80000元支付其奶奶朱某的手术费用,余款存入银行、汇入股票账户以及用于日常消费等。2011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某的办公室将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缴全部赃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考虑到已退缴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该院依法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

【专家评析】

职务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告人所在单位财产的所有权。因此,该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犯罪数额上,是比较典型的贪利侵财型犯罪。

本案被告人许某利用在工作单位负责人力资源管理、与政府主管部门联系的职务便利,伪造政府文件,假借缴纳残疾事业定额基金之名,欺骗公司划出钱款375260元。其后,被告人许某在向到账公司支付了23260元税费后,将余款352000占为己有。因此,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数额应当以被害单位因犯罪行为直接遭受的全部损失375260元认定,而非被告人最终获得的352000元。被告人在侵占单位资金过程中,因利用相关账户转移赃款而产生的税费不能从犯罪总额中去除。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为10万元,本案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数额为375260元,已达数额巨大,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许某具有坦白、退赃、自愿认罪、退赔的情节,未对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经综合考量,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人的宣告刑为5年有期徒刑,并针对本案贪利侵财型犯罪的特点,处以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的附加刑。

【典型案例四】南某等人运送他人偷越国境案

案情简介:2000年6月,权基范(大韩民国国籍,在逃)为组织中国境内朝鲜族人偷越国境去大韩民国,与被告人南某一起将中国偷渡者金永沫、金升镇两人带至广东省汕头市,交给在大韩民国“大明”号货轮上任职的被告人安某柱、李某千,并由被告人安某柱、李某千将偷渡者运送至大韩民国。事成后,权基范给被告人南某韩币30万元,给被告人安某柱、李某千韩币各300万元。2000年7月,权基范再次组织中国境内朝鲜族人偷越国境,并让被告人南某带崔益元、咸周泰、任基学、洪吉龙4人到南京等待时机。8月28日权基范让被告人南某带上述4人到达江苏省张家港市,经被告人南某、安某柱、李某千事先商量,于次日凌晨,由被告人南某租用快艇将咸周泰、任基学、崔益元3人送到停泊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港区的大韩民国“大明”号货轮,由被告人李某千、安某柱将咸等3人接应上船并藏匿。29日上午,中华人民共和国张家港边防检查站在对“大明”号货轮进行船体检查时将偷渡者咸周泰、任基学、崔益元查获。2000年8月29日,被告人安某柱、李某千在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9月3日,被告人南某在江苏省南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