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犯罪构成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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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自首和立功(2)

本案中,赵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赵某准备去投案的最重要的依据是2009年12月3日18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赵某时,从赵某身上提取到的一份其被抓获前两日书写的“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从被告人身上提取到这类材料一般不仅可以认定被告人在归案前曾流露出投案自首的意图,而且这种意思表示不仅停留在心理活动,而是以一种现实有形的、以文字的书面形式表达出来的,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意图的虚假性,一般宜认定属于“确已准备去投案”情形。然而,从具体案情分析,赵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确已准备去投案”。

1、证人徐德仓(赵某的朋友)的证言证实赵某没有自首的意愿。徐德仓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日9时许,赵某在西安市找到他,说因在渭南被黑社会追杀,想将经营的敬老院、垃圾场转让给他。12月2日,徐德仓领着赵某与公司的股东见了面,商谈了转让财产之事。当晚,赵某住在徐德仓的公司。12月3日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言与赵某的相关供述完全吻合,不仅反证赵某当时没有投案自首的准备,而且证明其有可能继续潜逃以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况且,从赵某身上提取的“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是2009年12月1日,但其在12月3日被抓获前仍在实施转移财产的行为。由此表明,即使赵某在书写该自首材料时确曾有投案的意图,但其投案的自动性也已经因其随后的行为而中断。

2、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的侦查人员李进荣和孙亚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赵某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愿。侦查人员李进荣和孙亚莉证明,2009年12月3日凌晨3至4时许,孙亚莉在看管赵某的妻子时,赵某给其妻子打电话,孙亚莉和李进荣多次敦促赵某投案,而赵某谎称自己在外地,两三天后回渭南自首,随后便将手机关机。赵某对此情节一直供认,并在庭审中供称是为了拖延时间,因为还有转让财产之事没有处理完,不想让公安人员知道其行踪。上述证据证实,赵某在书写“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之后的两天时间,不但未实施任何准备投案的行为,相反,在公安人员多次敦促下,还隐瞒真相,并争取时间转移财产。由此,足以证明其被抓获时没有投案自首的意图。

(二)被告人不属于“在投案途中”被抓获。首先,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明,2009年12月3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西安市一人行道上将从住处出来准备吃饭的赵某抓获。公安人员当时问赵某出门干什么,其回答准备出去吃饭,而此刻确实是吃晚饭的时间。其次,证人徐德仓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日其领着赵某和公司股东见面后,因转让财产事宜尚未谈妥,所以让赵某暂住在其公司。而公安机关在次日敦促赵某自首时,赵某不仅隐瞒住处,关掉手机,还借故拖延时间,欲完成财产转让事宜。此外,没有证据证明赵某准备离开证人徐德仓安排的住处,如收拾行李、办理退房手续、向徐德仓告别等,也没有证据证实赵某具有联系交通工具、购买返回渭南的车票等准备启程投案的行为。由此,足以认定赵某不属于在投案途中被抓获。

综上,第一、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定被告人赵某不具有自首情节是正确的。

【典型案例三】刘某、姚某挪用公款案(如何认定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自首及把握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范围)

案情简介:被告人刘某,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原北京华康宾馆、北京市康乐工贸公司经理。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女,1963年8月1日出生,原北京华康宾馆、北京市康乐工贸公司财务主管。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姚某犯挪用公款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至2006年3月,被告人刘某在担任北京华康宾馆、北京市康乐工贸公司经理期间,指使被告人姚某三次使用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万元为刘某个人购买国债,后均在当月归还。姚某在办案机关根据线索找其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次日,刘某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姚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数额巨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指使姚某挪用公款为其购买国债,系主犯;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刘某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姚某在办案机关找其调查谈话期间坦白了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后果,二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归还公款,挪用公款的时间较短,且能够认罪、悔罪,不致再危害社会,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姚某犯挪用公款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专家评析】

本案被告人刘某指使姚某挪用“小金库”公款为刘某购买国债的行为发生于2004年至2006年。直至2009年有人向被告人所在单位的上级集团公司纪委举报该单位私设“小金库”,集团公司纪委在相关单位的协助下,调取了“小金库”涉及的个人银行存折的存取款记录及部分原始单据,发现“小金库”涉及的存折在2005年转账支出23万元用于为李某(刘某之妻)购买国债。集团公司纪委遂于2010年4月16日找到当时的财务主管姚某谈话,并问及李某的身份,姚某交代了三次使用公款为刘某购买国债的事实。次日,刘某主动到集团公司纪委交代其挪用公款购买国债的事实。经集团公司纪委向检察机关举报,检察机关到被告人单位将二人带至检察机关调查后提起公诉。

本案被告人姚某先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后交代犯罪事实,法院认定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却未认定姚某具有自首情节。法院之所以作出这一区别认定,是因为刘某具有“自动投案”情节,而姚某没有。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由于办案主体包括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办案过程通常包括接受举报、外围调查、谈话、双规、司法机关介入等诸多环节,故犯罪分子的归案过程常常具有一定特殊性,由此给自首的认定增加了一定的复杂性和难度。司法实践中,对职务犯罪分子是否认定自首首先要看犯罪分子是否具有归案的自动性。

如果行为人明知办案机关掌握了其犯罪事实,由于翻然悔悟、迫于压力或者其他原因,自行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的,不论其基于何种动机,均属于自动投案,办案机关在掌握了犯罪事实或线索的情况下,直接找到涉案人员调查谈话,即使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因缺乏自动投案这一要件,也不成立自首。

由于职务犯罪案件往往是由纪检部门先调查,再由检察机关介入,故也需注意检察机关介入对认定自首的影响。一方面,行为人在纪检部门办案时主动投案,只要没有抗拒或翻供行为,不论如何被移送至检察机关,均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具体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自动到纪检部门投案后,纪检部门将其送至检察机关或者通知检察机关到纪检部门接人。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的介入对自首的成立没有影响。但是,如果行为人知道检察机关介入后逃跑或者抗拒移送的,则其投案自动性不能成立。二是行为人自动到纪检部门投案后,纪检部门让其回家等候处理,后检察机关介入,无论是检察机关到其住所将其带走,还是通过打电话通知其到检察机关接受处理,均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但有逃跑或者抗拒行为的除外。另一方面,行为人在纪检部门办案时没有主动投案,而只是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的,在这一阶段不成立自首。但在检察机关介入阶段是否成立自首,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是纪检部门将其送至检察机关或者通知检察机关到纪检部门接人的,因其归案缺乏自动性,不成立自首。如果纪检部门调查、谈话后让其回去等候处理,检察机关介入后直接到其住所将其带走的,也不成立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在未接到办案机关任何调查、谈话通知的情况下,主动到集团公司纪委投案,属于自动投案,且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两个条件。检察机关在介入后到刘某单位将刘某带走归案,刘某没有逃跑或者抗拒,所以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姚某是在集团公司纪委已掌握一定线索的情况下找其调查谈话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在公司纪委调查谈话阶段不能成立自首。后纪检部门让其回去等候处理,检察机关介入后直接到其单位将其带至检察机关,因此,在检察机关介入阶段也不具有归案的主动性,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值得注意的是,姚某在纪检部门只掌握了一条线索的情况下,如实交代了三项事实,属于《意见》中“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故对姚某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同时,法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且姚某系从犯,故对二被告人均作了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处理。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