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犯罪构成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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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章 刑法的追诉时效(1)

对于犯罪行为是否无论经过多长期限,司法机关都可以进行追究?二十年或者三十年前的犯罪是否也可以进行追究?

【宣讲要点】

(一)犯罪追诉时效概述

犯罪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追诉时效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追诉时效,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追诉时效的规定,具有以下意义:

1、符合我国刑法的目的要求。预防犯罪是我国刑法的重要目的,预防内容之一是使犯罪人不再犯罪。犯罪人在实施了犯罪后,经过一定时期没有再犯罪,反映出其再犯罪的危险已经消除,这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刑法目的,可以不再对其进行追诉。

2、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办理当前案件,提高工作效率。目前我国仍处于犯罪高发期,特别是新类型犯罪不断出现,司法机关应当集中精力办理当前案件,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如果没有追诉时效的规定,司法机关陷于陈年积案,对多年以前发生的案件需要耗费大量司法资源收集证据、审查案件,事实上效果不会好,不利于及时打击犯罪。

3、有利于社会稳定。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后经过一定时期没有再犯罪,一般而言,随着时间的流逝,社会会逐渐遗忘其犯罪行为,被害人的仇恨也会慢慢消解,犯罪人及其家庭生活也进入正轨。在这种条件下再去追诉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又将使各种矛盾复燃,破坏已经正常的社会宁静,引发社会的不稳定。

(二)刑法对追诉时效的具体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1、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追诉时效期限长短的确定以具体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依据。法定最高刑高的,其追诉期限相应就长;法定最高刑低的,其追诉期限相应就短。这里的“法定最高刑”,根据199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这里的“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般按照以下标准掌握:(1)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2)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3)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4)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追诉的。

同时需要注意,为了促进祖国和平统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于1988年3月14日和1989年9月7日就去台人员(或去海外其他地方的人员)去台前(或去海外其他地方前)的犯罪的追诉问题发布了两个公告。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上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在大陆犯有罪行的,根据刑法关于追诉时效规定的精神,对其当时所犯罪行不再追诉;第二,上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所犯罪行,不再追诉;第三,上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犯有罪行,并连续或者继续到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后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凡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诉。

(三)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

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涉及追诉期限问题的,办案人员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及罪行的严重程度以及可能适用的刑罚进行预测、评估和计算,也就可以基本确定追诉期限。

1、一般追诉期限的计算,即指没有连续与继续状态的犯罪。这类犯罪的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之日是指犯罪成立之日,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以实行某种行为为成立条件的犯罪而言,以犯罪的完成之日为犯罪之日;以某种结果或者情节为成立条件的犯罪而言,结果的发生或者情节的出现之日即为犯罪之日。计算追诉期限的终点时间:“追诉”是指追查、提起诉讼,只要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在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尚未过追诉期限,对其就可追诉。

2、连续或继续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里的“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就连续犯而言,是指最后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完成之日;就继续犯而言,是指处于持续状态的一个犯罪行为的结束之日。

3、追诉时效的中断。追诉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以前所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法律规定的事由终了之时,时效重新开始计算。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这表明,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期限即中断,其追诉期限从后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4、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为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执行。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种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况。

(1)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种情况下追诉时效的延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此案。这是前提条件。第二,行为人实施了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即行为人逃跑或者藏匿,使侦查或审判无法进行的。具备这两个条件,不论经过多长时间,任何时候都可以追诉,反过来讲,能够延长追诉时效的,也只能是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情形。

(2)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种情况下追诉时效的延长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了控告;第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这里的“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是指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典型案例一】杨某故意伤害案(如何确定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最高刑及追诉期限)

案情简介:1992年7月6日,被告人杨某与邓某(均为开封市公安局新门关派出所联防队员)被开封市公安局新门关派出所派往禹王台区演武厅街西口,制止被害人皮某酒后滋事。杨某、邓某欲将皮某扭送至派出所,皮不听劝阻,双方发生扭打。邓用膝盖顶撞皮的阴部,用拳击打皮的胸部,并致皮倒地。皮倒地后,杨某朝皮的躯干部分踢踹了一脚。皮被送往医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皮某系在醉酒和轻度心肌炎的情况下,外力作用于胸腹部等敏感部位,导致迷走神经反射性抑制心跳骤停而死亡。

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于1992年11月17日以被告人邓某犯过失杀人罪,向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于1993年12月30日因病死亡,法院裁定终止审理。本案在1992年发生后直至2008年4月11日期间当地侦查机关未对杨某立案处理,杨某在案发后亦未有逃避侦查的行为。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于2008年4月11日开始对杨某故意伤害案立案调查。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外力作用于被害人胸腹部等敏感部位,导致被害人在醉酒和患轻度心肌炎的情况下迷走神经反射性抑制心跳骤停而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因此依法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专家评析】

关于本案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期限,有两种观点,涉及到关于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和法定最高刑的理解以及如何确定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问题。现评析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杨某的追诉期限应以十五年为限,本案现已过时效。理由是: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故意伤害罪规定了比1979年刑法更为严厉的法定刑。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判处死刑。由于《决定》属于单行刑法,所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应理解为三个量刑幅度,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杨某在共同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较小,根据其犯罪情节,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以下简称《答复》)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杨某应在有期徒刑范围内判处刑期,故对其行为的追诉期限应以十五年为限。本案案发时间是1992年7月6日,追诉期限截止于2007年7月5日,现在本案已过追诉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决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是一个量刑幅度中的三个量刑档次,即法定最低刑为七年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不是三个量刑幅度。本案应以法定最高刑来确定追诉期限,追诉时效为二十年,本案没有超过追诉期限。

第二种观点符合刑法规定。第一种观点看似有道理,但事实上是对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和法定最高刑的理解存在偏差。根据1997年修订刑法、1979年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按照1979年刑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具体期限应当根据对应的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决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定最高刑确定

本案发生于1992年,《决定》对致人死亡的故意伤害行为规定了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法定刑,而1997年修订刑法对致人死亡的故意伤害行为规定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法定刑。两者规定的法定最高刑均为死刑;但从法定最低刑的比较来看,1997年修订刑法规定的法定最低刑为十年,1979年刑法与《决定》规定的法定最低刑为七年,后者轻于前者,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79年刑法与《决定》的相关规定。

关于未逃避侦查的行为是否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问题,应当结合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和《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综合分析。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对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侦查机关没有立案侦查,人民法院也没有受理案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即使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也不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侦查机关在1992年案发后仅启动了追究主犯邓某刑事责任的程序,杨某在本案中也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调查,并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公安机关在案发后直至2008年4月11日这段期间未对行为人进行立案处理,因此,对杨某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具体应受多长时效期限的限制,应当根据杨某故意伤害行为对应的法定最高刑确定,即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决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定刑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