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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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审理与裁判(8)

3、人民检察院抗诉。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行政诉讼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被提出抗诉的行政判决、裁定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抗诉程序有两种:一种是按上诉程序的抗诉;另一种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只有在刑事诉讼中,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上诉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是因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是代表国家提起的公诉,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其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进行监督活动的权力,所以,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则属后一种。即人民检察院只能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不能对未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是指以下三种:

1、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没有对一审行政判决提起上诉;

2、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二审行政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论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都必须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决断,因此,判决的结果无外乎维持、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被诉行政行为或者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诸种。这些判决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意味着对案件的审判结果的错误。所以,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任何一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提出抗诉。

按照是否涉及诉讼案件的结论及判决能否执行,可以把裁定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裁定使诉讼归于结束或者不能发生,使案件有结论或不可能有结论。这类裁定是对案件的根本问题处理,它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或使可以通过判决保护其合法权益,还未作出判决前就已终结诉讼。例如,不予受理裁定使诉讼不得发生,准许撤诉,终结诉讼使案件在判决前就归于撤销。这类裁定虽然都没有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直接的审判结论,但它实际上确认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存在。第二类是,裁定使判决确定的内容不得执行,这类裁定是指终结执行裁定,如果这类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会使人民法院所判决的内容得不到执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真正的保护,第三类是,裁定效力只及于诉讼程序或诉讼有关的具体问题,不涉及对整个诉讼的结论,不影响对案件的结论及判决的执行问题,如中止诉讼,停止被诉行政行为的执行,不准予撤诉等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是对审判活动的事后监督,只有影响到实体问题的错误才宜提出抗诉,因此,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能够提出抗诉的裁定,应当限于第一、二类。

第二,检察机关认为被提出抗诉的行政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判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撤销了完全合法的被诉行政行为;

2、完全维持了部分合法部分违法的被诉行政行为;

3、完全撤销了部分合法部分违法的被诉行政行为;

4、维持了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显失公正的被诉行政行为;

5、没有判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

6、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不应履行的职责;

7、判决应给予行政赔偿的,不给予赔偿,或不应给予行政赔偿的给予赔偿。

8、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行政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将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

2、将不符合撤诉条件的案件,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

3、将不符合终结诉讼的案件,裁定终结诉讼;

4、将不符合终结执行条件的案件,裁定终结执行。

【典型案例】

万安县原审原告郭某(女)与原审第三人刘某(男)于2000年10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二个。原审原告郭某曾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于2002年1月至3月在某市医院住院治疗,痊愈出院。后因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于2004年8月到原审被告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婚生女儿由刘某抚养,领取了离婚证。郭某以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于2005年9月向法院起诉被告县民政局,要求法院撤销民政机关颁发的离婚证。在原审诉讼中,被告县民政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审以被告县民政局未举证为由,判决撤销了该离婚证。一审判决生效后,县民政局以其是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且当事人均未明示郭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为他们办理离婚登记的,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在再审诉讼中,原审被告县民政局向法庭提交了为当事人办理离婚证时的相关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并经再审法庭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

【专家评析】

原审被告县民政局在原审中不向法庭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而在再审中诉讼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应不予采信,更不能作为原审判决的依据。主要理由如下:

1、采信被告行政机关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有损行政诉讼的立法宗旨。

国家设立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也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具体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是法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不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也是不尊重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的表现,如果对行政机关在原审时不提交证据,在再审时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且作为改变原审裁判结果的依据,必将助长行政机关不尊重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的现象泛滥,危害国家法律的实施,严重损害司法权威。

2、采信被告行政机关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与司法解释相勃。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未规定行政机关在再审诉讼中能否提交在原审时未提交的证据,所提交的证据能否采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既然被告行政机关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中未提交的证据,都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改变一审裁判的根据,所以在再审中提交在原审中未提交的证据,更不能作为再审法院改变原审裁判的根据。

3、采信被告行政机关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有损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增加诉累。

行政机关在一审诉讼中,不向法庭提交证据,导致败诉后又以有证据为由,申请法院再审,既有损行政机关的执法形象,也有损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既判力;同时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了诉讼成本,也增加了行政相对人的诉累;更不利于增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行政效率的提高。

【法条指引】

《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九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2年内申请再审。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第七十五条 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七十七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三)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

(四)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五)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第八十一条 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新《行政诉讼法》第81条)规定的审理期限。

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新《行政诉讼法》第88条)规定的审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