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公民的责任与权利:中小学法治教育漫谈(创建和谐校园16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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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学生人身伤害案例的评析(3)

《民法通则》第133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地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监护人对被告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的是一种严格的无过错责任。那么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监护人(一般为学生的父母)无论有无过错,均要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种观点中认为学生在校期间,监护责任发生了转变,学校为临时性的监护人,承担着同学的父母一样的监护责任,笔者认为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首先从《民法通则》有关监护人的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即(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由此看出,《民法通则》没有将学校列为法定或者指定监护人,学校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

其次,学校仅承担与其工作职能相关的那部分教育、管理、保障的监护职责,而非全部监护职责。笔者认为,校方本身对于在校期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责任是一种教育和管理的责任,是区别于《民法通则》中所指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的,校方对于学生在校期间的健康保护承担着注意义务,要尽到一个管理者的责任。对于学校是不是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要从客观上进行判断,而不能用主观标准。假如老师在体育课上,已经向学生说明了一项运动的危险性,予以警示,并在实际活动中注意了学生的行动,对不安全的隐患及时予以制止,就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从另外一个角度而言,学校自身也不具备负有完全监护责任的能力。一是学校仅仅是一个发展教育事业,培养教育几百名学生,不可能保证他们不发生任何一点伤害事故。依照《教育法》,学校仅对学生承担一定范围内的管理、监督和保护责任,而非全部责任。

再次,校方对于在校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一般情况下仅承担过错责任。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会承担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就本案来看,作为某中学,在学生上体育课时,教师没有在场进行指导、保护,尽管学校和老师不存在让学生受伤的故意,可是却有过失。这种过失即是未尽到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基于这一点学校要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本案应由被告刘某负主要赔偿责任,而学校仅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七、庞某受蛇惊吓导致精神障碍案

【案情】

原告:庞某,女,14岁,某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庞某某,男,51岁,系原告之父。被告:李某,男,16岁,某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47岁,系被告之父。被告:苟某,男,13岁,某中学学生。

被告:某中学。

法定代理人:张某,该校校长。原告庞某与被告李某系某中学同班同学,苟某为同年级另一班的学生。1998年5月10日(星期日)下午6时50分左右,原告庞某到学校上晚自习,此时离正式上晚自习还差一段时间(正式上晚自习的时间是7时15分)。下午苟某在河坝钓鱼,抓了条蛇,吃完晚饭后,他用尼龙口袋装着蛇带入了学校。大约在6时50分左右,苟某提着装蛇的口袋,走到二楼楼梯口,被李某看见,李便问苟:“提的什么呀?”苟回答是蛇,李某便对苟说:“给我耍一下。”于是,李某从口袋里将蛇的头、尾分别抓住取了出来,并来到了自己的教室,苟某尾随其后,李某见庞某趴在桌上,就用蛇尾扫了庞某的胳膊,原告庞某抬头见是条蛇,立刻跳起来,发出惊叫声,并向教室外跑去。当跑到教室的第三排时,被课桌脚绊倒了,同班同学扶起庞某,原告庞某就蹲在地上哭了大概10多秒钟后,跑出了教室。当晚自习正式开始后,该班班主任王老师到教室清点人数时,看到庞某没有上自习,准备按迟到处理,之后就到办公室开例会;第二节自习一开始(大概8点20分),王老师开完例会又回到教室,见庞某仍没有到教室,于是派学生徐某到庞某的姑舅父李显成家了解情况。8点50分左右,李显成打电话告诉王老师,听说有人用蛇吓坏了庞某。学校领导于是找到被告李某了解情况。当晚9点50分左右,原告的父母获得知情况后,到学校来以学校没有及时寻找原告为由,与学校发生了争吵,经人劝解,学校派了部分老师协助原告亲属寻找庞某。次日凌晨3时许,在徐代纯居住房附近原告的亲属找到庞某,立刻送往旧院镇卫生院进行抢救,直至上午9时才苏醒。1998年5月14日,又前往万福职工疗养院请医生会诊治疗。原告庞某的病,经华西医科大学鉴定为:“心因性精神障碍”。后经市劳动伤残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于是原告庞某的法定代理人将李某、苟某和某中学告上法院,要求三方赔偿被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精神损失费、监护人工资、鉴定费用、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降级损失费共计3,490,595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苟某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年龄和智力上来看,已具备了一定识别、判断事物是非的能力。可是,被告苟某身为某中学学生,违反校规校纪。到校来上晚自习时,将蛇带入了学校内,为被告李某恶作剧惊吓原告庞某提供了重要工具,由此造成原告患心因性精神障碍的严重后果。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李某的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苟某的法定监护人负次要民事责任。尽管此次事故发生地点在被告某中学,可是从时间上、学校校规纪律上,以及两被告自身辨别是非的年龄、能力上进行全面综合考虑,学校是尽到了管理责任的,故事件的发生与学校教育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该中学没有责任,不应负民事责任。

法院最后判决:原告庞某的医疗费、鉴定费和往返车费、住宿费、鉴定过程中生活补助费、护理费、降级损失费,共计6,384.40元。由被告李某的法定监护人李某某代为偿还3,830.64元,被告苟某的法定监护人苟某某代为赔偿2,553.16元,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某中学赔偿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遂上诉至四川省达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学校对学生承担着教育和管理的责任。苟某违反校规校纪,将危险动物带到了学校,为李某伤害庞某提供了工具,对李某伤害庞某所导致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某以蛇尾直接伤害庞某,致使庞某患心因性精神障碍,李某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李某和苟某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发生在学生准备上晚自习时,并在教室中,学校没有对学生进行有效的管理,依次学校承担负相应民事责任。庞某病情没有痊愈,应认定续治费。本案系典型的由于侵害人致受害人精神严重损害的案件,应认定精神损失费,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赔偿项目不合理部分及过高赔偿额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以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1999)万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庞某的医疗费3,040.70元,鉴定费1,793.70元,护理费640元,伤残补助费3,430元、续治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48,904.4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的法定监护人支付24,453.20元(已付570元),被上诉人苟某的法定监护人支付14,671.32元(已付450元),被上诉人市某中学支付9,780.88元(已付875元)。

【评析】

本案中,有两个易发生争议的问题。第一个是被告某中学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第二是是否应赔偿庞某精神损失费的问题。

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李某负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苟某负次要的民事责任,学校不存在民事责任;而二审法院判决学校负民事责任,其理由是该事故发生在学生准备上晚自习时,并在教室中,学校没有对学生进行有效的管理,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学校并无过错。其理由如下:

一、该案发生在双休日休息时间中,而不是发生在学生准备上晚自习时间(7点10分至15分属准备上晚自习时间),也不是发生在正式上晚自习时间(7点15分)。在这一段时间内,不属于学校组织的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时间,老师没有对该班学生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义务。

二、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和安全教育已尽到了自己的责任。该校有相关安全方面的公约、规章制度、会议记录,召开了法纪报告会,还专门聘请了法律顾问等。该班的班规中有一条特别规定:不准把动物带进学校。班主任也常在班上进行安全教育,学校已经尽到了一个管理人应该尽到的注意义务,对于学生违反校纪擅自带动物到学校的行为,学校和老师均不可能预见到。晚自习时间开始之后,班主任也按时清点了人数,发现庞某缺席后按迟到处理,之后到办公室开例会。开完例会后班主任回到教室发现庞某依然没有到教室,于是派学生到庞某的亲戚家了解情况。听到班主任的汇报后,学校马上一方面组织人员四处寻找,另一方面及时通知家长。应该说,学校和班主任的行为并没有不妥之处,校方对庞某受到惊吓的事件既无法预料,也没有过失和过错。事发后,学校派人积极寻找,其态度是负责的,已尽到了校方的管理职责。

三、被告苟某身为学校的学生,应遵守校规校纪,不应把动物带入学校里来。李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用蛇吓唬庞某的行为,可能带来严重后果,其行为在主观上存在着过错,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四、对于是否应赔偿庞某精神损失费的问题,笔者认为被告庞某和李某不应负精神损失赔偿费。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据此条规定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除此之外,其他比如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受到侵害时不能适用。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的法律依据不足。可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司法解释,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范围已经扩大到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根据2001年2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了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看出,当前我国因侵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已大大扩展,应不应赔偿的关键在于由于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是不是严重,若不严重的话,一般不予以支持。就本案来讲,法院审理是在1999年,依据当时的法律,被告人不应负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费。假如审理的时间是在现在的话,法院则对是不是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