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名律师的58个经典案例(教你成功丛书15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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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王某被指控涉嫌“盗窃”案(2)

虽然该两个指纹是通过计算机比对得出的,由于计算机处理指纹时,只是涉及了指纹的一些有限信息,而且比对算法并不是精确匹配,其结果也不能保证100%准确。指纹识别系统的特定应用的衡量标志是识别率,主要由两部分组成,即拒判率和误判率。拒判率越高,误判率越低;反之,拒判率越低,则误判率越高。我们不知道鉴定部门的比对采用了何种拒判率和误判率,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误判率不可能为零,即不可能没有,它必然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指纹识别系统存在着可靠性问题,执法和司法机关在适用指纹鉴定时,必须要遵循“宁可放过一个坏人,不能冤枉一个好人”的原则(即无罪推定的原则)否定之,只有在其他证据确实充分并与其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2002年1月,美国一位联邦法官作出了一项石破天惊的裁决:指纹鉴定不是科学。美国最高法院对证据的解释,显现出了指纹鉴定的一些缺陷。造成“指纹鉴定”

不可靠性的原因有三:

其一,论点无据。高尔顿所说的“640亿人中才能找到一对特征完全相同的指纹”,一直没有得到科学数据的有力支持,亦即为无论据支持的论点,而无论据支持的论点是无法成为正确的论点的。

其二,客观限制。在犯罪现场获取的指纹印记通常不完整,是一些指纹片段。

其三,主观限制。绝大多数在犯罪现场获取的指纹印记是“模糊的”,需要用化学方法进行处理或用紫外线进行辐射后才有可能辨认,与资料库中清晰印记相比准确性有多高就得打个问号。在美国,指纹鉴定的平均出错率高达20%。因为“指纹鉴定”是“求同鉴定”(即多少代表点的相同),如本案各选了14个和16个代表点,这“求同鉴定”是不具绝对“排他性”的,别说只有14点和16点相同,就是有更多点相同,亦不具绝对排他性,只有“求异鉴定”才具有绝对“排他性”,两个指纹只要有一处不同,就必定不是同一个人。而本案是用“求同鉴定”的,是不具绝对“排他性”的。因此,指纹鉴定并非万无一失,它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

2.即使指纹鉴定可靠也无法认定王某盗窃。

即使该指纹鉴定可靠,它只能证明王某接触过该鞋盒,而无法证明王某进行过盗窃行为。虽然证人俞某某、吴某某称,顾客无法直接接触到鞋盒,因此公诉机关认为在正常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无法接触到鞋盒,只能在非正常的情况下接触到鞋盒。那么非正常的情况下是否就是指盗窃的情况呢?其一,两者显然不能画等号。其二,侦查机关推定王某非正常接触也是无据的。而“推定”

是不能作为证据的。因此本案单凭两个指纹,没有任何的相关证据,是无法认定王某盗窃的。

3.本案疑点重重。

(1)王某经营鞋庄十年,生意不错,从未有过违法行为,家中有妻有女,生活安定,王某为何要盗窃?本案缺乏作案动机条件。

(2)在现场提取了指纹十枚,为何仅两枚送往鉴定?

其余的八枚为何不作鉴定?

(3)如果确系王某盗窃,为何在现场只留下两个指纹?试想,如果王某带着手套作案,应当在现场没有留下任何指纹;而如果他没戴手套作案,那么现场应当到处都是他的指纹,也不会只留下两个指纹,而且还是最不容易留下指纹的环指和小指。

(4)所谓“捉贼捉赃”,赃物和赃款的去向,是盗窃案中必须证明的内容,也是证明其犯罪的有力证据。

而本案中,如此整卡车的赃物竞不知去向。

(5)要盗窃如此巨额财产,又属异地作案,一般情况下,一个人根本无法完成,王某是如何进行踩点,又是如何在不会开车的情况下独自一人完成该项复杂的盗窃的?对于这些问题,公诉机关都没有作出回答,而这些在本案中都是起码应当弄清楚的问题。

(6)控方举证中的王某的陈述与其妻的证据相互印证,控方未有任何否定的证据。王某在供述中始终如一地陈述自己未进行过盗窃,从未到过A 地;他的妻子的证言与他的陈述相互印证,也证明了他从未去过A 地,也不会开车。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明王某到过A 地的证据以否定王某王某妻互相印证的证据。

(7)指纹只在可移动物上,为何固定处没有指纹,本案没有现场固定物上的痕迹证据:如门上、墙上没有指纹,就连较大件的可移动物——如货架上也没有所谓王某的指纹,地面上也没有所谓王某的鞋印。而众所周知,皮鞋盒是极易携带的东西,它可以在作案时被留下指纹,也可以在其他地方被接触到留下指纹,因此,只有在固定物门、墙、地面等不可移动处留下痕迹,才能确证王某到过现场,到过A 地。光凭这鞋盒上留有两个所谓王某的指纹是不足以证明王到过A 地、到过现场的。

(8)我方提供的《流水账本》记载了王某所开的鞋庄每天卖出皮鞋的流水账,该账是每天记录的,具有连贯性和真实性,且大部分是王某所记,它证明了王某天天都在鞋庄从事经营活动,其中2003年11月8日的卖鞋“流水账”也是王某所记。不信,可作笔迹鉴定。王某又无“分身术”,怎么可能他人在B 地,又能到A 地作案呢?因此,足证王某根本没有时间进行盗窃。

(9)根据买买提的证言,案发当天晚上12点多,他看到三个年轻人在皮尔卡丹专卖店门口坐着,是坐在台阶上抽烟聊天的,具体讲些什么听不清楚,到了凌晨1点多,他们还没走。这三个年轻人是非常可疑的,侦查机关查了没有?是如何排除的?

综合上述情况,仅凭两个指纹,认定王某犯盗窃罪,显属证据不足。我国《刑诉法》规定,在没有被告人认罪陈述的情况下,证据必须确实充分,才能定罪,本案没有被告人认罪的陈述,其他证据又只有两个指纹,证据显然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犯罪。

(三)本案侦查不到位,辩方提供证据线索,建议法院查核,以便查明案情

被告人有无作案时间,对一个盗窃案来说,应该是一个重要的调查内容。可是,综观控方所举的证据,均未很好调查王某于案发当天及当晚做什么,只是笼统地查问:到过A 地没有?当王某反复肯定未到过A 地的情况下,侦查机关理应到B 地向其邻居及有关人员调查,查证王某案发当天及当晚的去向,可是,本案侦查机关除只把王妻叫到B 地孝丰镇派出所询问取证之外,根本就未向B 地当地邻居等有关人员调查,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很大的缺陷。

为了不枉不纵,查清王某有无作案时间的问题,我们向贵院提供5份调查线索材料。为保证反映线索的保密性,故我们当庭不宣读这些线索的证明人的姓名和内容,直接交呈贵院,请贵院定夺。

审理判决

在庭审后,辩方通过努力,获得了一些线索,证明王某有可能在C 地接触过该鞋盒。辩方迅速将该线索提供给检察院,检察院在调查后,基本确认了这一事实,从而解开了谜团。检察院向法院撤回了起诉,法院裁定同意检察院撤诉。

经典评析

在本案中,王某究竟有否实施盗窃行为,成为本案的一个焦点。我们认为,从主观方面来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具有实施盗窃的主观故意,本案是一个“零口供”案子,王某始终明确表示自己从未去过案发地;同时,我们也向法院提供了有关线索,证明王某在案发当天还在店里卖皮鞋,而他要在没有任何交通工具的情况下,在夜里神不知、鬼不觉地从相距四小时车程的异地偷回一卡车的皮鞋和衣物,第二天又照常卖皮鞋,这显然是不合逻辑的。从客观方面来说,也没有任何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实施了盗窃行为,控方认为最有力的一个证据就是鞋盒上的两个指纹,但是,凭这两个指纹能否对王某定罪呢?显然不能,因为鞋盒是一个流动物,有机会接触鞋盒的人,不一定就是实施盗窃行为的人,控方试图证明在该鞋卖出之前,除店员外,他人无法接触到该鞋盒,这种证明本身是存在漏洞的,而且后来,我们又向控方提供了有利的线索,证明了王某正是在去进货时,遇到了也去进货的被害人,无意中接触了该鞋盒,从而解开了这个“指纹”之谜。

在盗窃案审理中,只要有指纹鉴定证明涉及指纹与送检指纹“同一”,几乎都被定罪,何况本案还有测谎证明:被告人对案件情况知之甚深,可谓是“双保险”,定罪无疑。

可是,经两辩护人辩护,控方不得不撤回起诉并又退侦一个月后,通知其家属对被告人“取保候审”,最后又解除了取保候审。这种起诉后的“撤诉”、“退侦”、“通知”、“解除”实为“无罪”的代名词,但又给侦控机关以台阶下,或许这就是中国司法的特色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