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民经商理财法律案例精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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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公司的设立与经营(3)

如果王力能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其股权,一般情况下刘珊不会不同意,即使刘珊不同意,依善意取得之制度,该股权转让协议依然可认定为有效。但是,王力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其股权,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刘珊可行使撤销权使转让行为归于无效。可见,对股权的决策权在合理性方面进行相应的限制不仅不会影响到公司的利益、股东的自由,而且,对与股东有人身关系的相关人员亦可一并保护,以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均衡。该限制既能约束和制裁恶意转让、转移财产、损害他人的行为,又能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十分必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本法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86年4月12日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本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88年1月26日讨论通过)

根据《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本法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80年9月10日通过,并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法释〔2003〕19号)

根据法释〔2003〕19号文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本法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一人公司变形式 工商登记不可缺

【案情回放】

杨华海系某村农民,长期从事水产品的养殖,由于经营有方,收入颇丰。2007年杨华海产生了开办水产品养殖公司的想法,于2007年5月初向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相关材料,申请开办双发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称双发公司)。2007年5月18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确认,双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为水产品养殖与经营。法定代表人为杨华海,注册资本为20万元。本村另外几户养殖户曾世发、张明、刘长民随后找到杨华海要求对双发公司投资,成为股东。杨华海欣然答应。

2007年8月21日,杨华海、曾世发与张明、刘长民订立协议书,约定4人共同出资设立双发公司,出资额为1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80万元,技术投资相当于20万元。其中杨华海出资50万元,张明、刘长民二人的出资均为30万元,曾世发技术出资20万,注册资本将以各股东货币出资额的40%,计40万元申请注册登记。协议书还对公司的经营期限、利润分配、股权转让、股东权利义务以及解散清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随后,张明、刘长民等二人分别向双发公司缴纳了现金5万元。然而,当初4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未向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工商部门也没有对该公司的性质与注册资本等事项进行变更登记。

协议签订后,张明、刘长民等二人在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账户内的19万元资金转出,用于股票投资。杨华海、曾世发得知后认为张明、刘长民擅自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权益,于是二人以双发公司的名义向法院起诉,称张明、刘长民二人在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账户内的19万元资金转出,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双发公司要求确认上述二人为公司的股东,以明确公司的性质及注册资本。

【审理结果】

受理后,法院认为杨华海、曾世发与二被告虽然订立了投资协议,但该协议未得到工商部门的确认,更未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双发公司的性质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双发公司要求确认张明、刘长民的股东身份,因该公司性质未发生变化,二被告也未经工商登记为股东,投资协议仅仅是一种合同关系,不直接发生股东身份的实质变化,因此对双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年12月25日,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张明、刘长民为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法理评说】

一人公司也叫独资公司、独股公司,系指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公司或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全部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一人公司包括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公司股东人数符合法定最低人数的要求,但出资人或真正拥有股份者只有一人(法人或自然人),而其他股东或出资人都是为了逃避公司法规定而出现的,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仅存在于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或地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股东人数只有一人,全部股份或出资均有其控制的公司,这种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又可分为成立时的一人公司和成立后的一人公司,前者主要存在于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和地区,指公司在成立时就仅有一名股东;而后者,则是在公司成立时符合法定人数,但由于股份的转让、赠与、继承等等诸多原因,而导致仅有一名股东控制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的情况,这种公司一般仅存在于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允许存续中的公司成为一人公司的情况。一人公司由于其股东只有一名,因此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所以一人公司的监事会是否设立由该公司依其需要而定,法律没有强制要求该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

我国传统的公司立法对设立一人公司持否定态度,但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一人公司有利于降低经营成本,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有利于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的发展,新修订的《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作出了专门的规定,使得一人公司的合法存在终于有了“名分”。但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与一人公司相关的新问题却逐渐暴露出来,亟须作出回答。本案中法院对一人公司营业形态的转变问题作出了阐释,明确一人公司不能通过增资扩股转化为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即使已经缴纳了出资款也不能成为一人公司的股东。

如果一人公司可以转化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话,对于一人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就可能出现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并存的情形。这种双重股东责任并存的公司运行机制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是不被认可的。另一方面,一人公司仅有一名股东,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更容易产生滥用法人人格的道德风险,这也是我国立法长期对一人公司的存在持否定态度的原因。为此《公司法》不但对一人公司的设立作出了规定,还在注册资本的数额、出资方式以及股东在财产混同时的无限责任等诸多方面作出了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更为严格的规定。《公司法》就增资扩股流程对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一人公司则未作出任何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件中法院的判决明显是比较符合立法本意,对一人公司就增资扩股流程持比较谨慎的态度,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意味着杨华海、曾世发的财产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杨华海、曾世发可以根据2007年8月21日签订的入股协议无效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返还挪用的19万元,并同时返还各投资人的投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本法于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

《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第6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公司法》第61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