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民打官司法律案例精讲
22236000000012

第12章 民事官司(10)

《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制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适用范围是规范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

《执行规定》第1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执行规定》第27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执行规定》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执行规定》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执行规定》第33条规定:“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执行规定》第3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

《执行规定》第39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

官司输了不要紧找到证据可再审——怎样向法院申请民事再审

【案情回放】

村民李开山自己筹资开办碎石厂。2006年5月,李开山向新筑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新筑公司)提供碎石,口头约定将碎石送到该公司的工地由负责人罗兵签收,最后根据收料单据结算货款。到2007年7月,新筑公司共收到40车碎石,价款16万元。新筑公司陆续支付了11万元。之后双方为货款问题发生纠纷,2008年1月,碎石厂李开山起诉至县法院,要求新筑公司给付货款4万元。

法院开庭审理中,新筑公司对李开山提交的一个叫张华的签收的2万元碎石的证据提出异议。公司以张华不是该公司职工为由,不承认这笔货款。据村民介绍,张华确实在新筑公司打过工,但现在已外出打工无法找到。于是,李开山请求法院调查张华。因客观上找不到张华,对这2万元的问题无法核实。2008年4月20日,县法院审理认为,李开山提出张华是建筑公司职工且签收价值2万元碎石的证据不足,以(2008)×民初字第89号判决新筑公司不支付该货款。

法院判决后,李开山四处打听张华的下落。后得知张华在浙江省某地打工,便委托律师前往张华打工地进行调查取证。找到张华后,张华证实自己从2005年3月起就在新筑公司上班,负责公司技术问题,并签订有聘用合同,后来因为待遇问题离开新筑公司。同时,向李开山提供了确实签收2万元碎石单据的证据。在获得这些证据后,李开山于2009年4月29日,向市中级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提供新调取的前述证据等材料,申请再审。

【审理结果】

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李开山的申诉理由成立,决定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裁定指令县法院再审。该县法院再审后,变更原审判决,由新筑公司支付李开山货款2万元。

【法理评说】

本案是李开山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发现新证据向法院申请再审而得到支持的案例。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我国法院纠正错误裁判的重要方式之一。所以,输了官司不要紧,有了新的证据官司还可以打赢。

申请再审,是当事人或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再次审理以纠正错误的诉讼行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谁是有权申请再审的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权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包括案件原、被告(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或享有民事权利的第三人,共同诉讼人,以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在法院执行中,案件以外的人认为执行财物是他的但不能单独起诉,他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以纠正原判错误。本案中,李开山是原审中的原告,所以,他是合格的申请再审主体。

申请再审的对象,是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确实违反自愿原则的调解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文书和仅对解除婚姻关系不服,均不能申请再审。本案中,李开山起诉新筑公司的判决是已生效的,所以,是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

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并不是任何时候都可以申请再审。要申请再审,只能在判决裁定生效两年内提出,这个两年时间法律规定不能延长,也不能中断、中止。本案中,县法院的判决是2008年4月20日作出的,过了15日,即到5月5日时李开山和新筑公司都没有提上诉,判决生效。这样,在2008年5月5日到2010年5月5日的两年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申请再审。李开山于2009年4月28日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过期。

申请再审要引起法院重视,最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判,要有法律规定的事由。对这些事由,共有13种(详见《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是其中一种。这里的新证据主要指原审时没有发现,或发现后客观上不能取得等情形。推翻是指全部推翻原判决或部分推翻原判决,而且证据是非常明显的能推翻原判。本案中,李开山在后来收集到证实张华是新筑公司工作人员的聘用合同、张华证实自己收到了2万元碎石的证言等,都是新证据,足以让法院对原没有认定的2万元得到认可,从而使法院改变原判。所以,李开山的申请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申请法院再审,应当向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原判是区县法院作出的即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此类推。本案中,李开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符合此规定。

申请再审要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再审申请书要写明以下6个内容:一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是没有申请再审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二是生效判决的法院所作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编号及作出的时间。三是申请再审的具体请求。即要求法院撤销原判还是改变原判等。四是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这是本申请书的重点内容,要从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论证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五是写明送达的法院,即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六是申请人签名盖章,写明提出申请书的时间。

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要提交以下几方面的证据:一是生效的裁判文书,二是提交的证据或证据线索、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书,三是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四是再审申请书按被申请人人数制作的副本。本案中李开山就是按照这些要求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的。

本案中,李开山在原判决生效后,收集到新的证据,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胜诉,他的做法是完全符合我国关于民事再审法律规定的,所以,他的再审申请得到法院支持,最终法院判决新筑公司支付李开山2万元碎石款。

【自我运用】

同一案件在法院系统内经过两次审判后,不能再向法院申请再审。如仍然不服,最后还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申诉,请求抗诉。对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向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时间仍然为生效后两年。行政再审、刑事再审申请书的格式与民事再审申请书的格式可通用。(民事再审申请书样本详见本书附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