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民打官司法律案例精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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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刑事官司(2)

刑事辩护为自己法律援助保护你——怎样进行辩护与申请法律援助

【案情回放】

2009年1月6日凌晨1时许,风岭村村民李光兵、张有才和王成刚(17岁)3人,商量去捡点“露天财”。于是,由李光兵驾驶一辆租用的长安牌面包车,至某单位的作业平台,盗窃生产用的合金锤头等,共计价值31860元。经发案单位报案,1月20日3人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随后被逮捕。公安机关侦查中,3人退回了所有赃物。

办案刑警(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他们时,告诉他们可以委托律师提供帮助。李光兵表示要聘请律师,张有才说不聘请律师,王成刚则说自己父母不在家,不知道怎么办。其后,经过委托,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小小担任李光兵的律师。陈小小到区看守所会见了李光兵,并告诉李光兵的行为涉嫌盗窃,并讲解了盗窃罪的法律规定。3月20日,案件由公安局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当办案检察官告诉他们都可以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时,李光兵说不要律师了,感觉作用不大。李光兵的村长知道后,认为如果李光兵被判重刑,家中70多岁的母亲无人照顾,于是推荐本村村民邓明为其辩护,李表示同意。陈小小律师解除了与李光兵的委托关系。张有才说委托自己在区检察院工作的哥哥张大才进行辩护。王成刚仍然说不知怎么办。其后,张有才的父亲征得张有才本人的同意,又为张有才聘请了一名律师代玉。

4月15日,县检察院以3人犯盗窃罪,向本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李光兵在法庭上为自己进行辩护的同时,村委会推荐的邓明也为其辩护。张有才的辩护人有其哥哥张大才和律师代玉。法院为王成刚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定了一名援助律师为其辩护,王成刚的父亲也从外地回来出席法庭审理,为王成刚辩护。各自辩护的理由都是有罪,但因还回了所有赃物,王成刚还说自己是未成年人,受人引诱。3人均提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3被告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依法以犯盗窃罪从轻判处刑罚。李光兵系主犯,被判刑5年,罚金1万元;张有才被判刑4年,罚金5000元;王成刚被判刑3年,罚金2000元。

【法理评说】

刑事官司中,辩护是从事实和法律方面进行反驳控诉,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理由,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只有在刑事案件中,这种请他人为嫌疑人、被告人辩论、辩解的行为才叫辩护。在民事、行政官司中,这种请人代为诉讼的行为叫代理。刑事案件中的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辩护,是宪法规定的一项权利,在整个刑事诉讼中都存在这个权利。

辩护有3种类型:一是自行辩护。就是嫌疑人、被告人不委托律师和其他人,自己进行辩护。如本案的3个嫌疑人,自己都可以为自己辩护。二是委托辩护。这是最常见的情况。由于嫌疑人、被告人自身的法律素养不够,或调查收集有关无罪、罪轻等材料不便,所以,大多是委托他人为自己辩护。可以担任辩护人的人,我国法律规定相当广泛。主要有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亲友。但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现在在公安、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工作的人员,除了为本人的近亲属辩护外,不能担任辩护人。但一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不能超过2个。本案中,李光兵在公安侦查环节委托了律师,张有才在检察院审查环节也委托了代律师,法院为王成刚指定的法律援助律师,都是由律师提供帮助或辩护。李光兵所在村的邓明,是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辩护人。张有才的哥哥张大才虽然在区检察院工作,但他是张有才的近亲属,法律允许他辩护。三是指定辩护。有3种情形,其一是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且是公诉人出庭的案件,法院要指定辩护人。其二是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在法院开庭前没有委托辩护人,法院要指定辩护人。其三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要指定辩护人。均是由法院从法律援助机构中指定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为其辩护。本案中的王成刚,是未成年人,他没有委托辩护人,即是由法院为他指定辩护人,这是出于国家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王成刚的父亲出席法庭,他是以监护人的身份担任辩护人。

辩护人的权利和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主要有4种。一是取证权。辩护人可以调查收集证据或材料,向司法机关提出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二是会见权。律师当辩护人的,在侦查环节开始就可以会见在押的嫌疑人,与其通信等,且不受监听、监视。其他人担当辩护人的,经过办案机关批准,也可以会见在押的人员,经过办案机关检查通信内容也可以通信。三是阅卷权。对于案卷材料,当案件到达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时,辩护人就可以查阅全部案件材料了。如果是律师,凭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材料就可以查阅案卷。其他人担任辩护人,要经过检察院同意才能查阅案卷。四是出席法庭开展辩护工作。辩护人的责任和目标就是一个,提出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保护嫌疑人、被告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几个辩护人,都在法庭上作了有罪但应从轻处罚的辩护。

法律援助,就是国家成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为公民提供无偿法律帮助的活动。援助有2种。一是指定援助。一般就是法院指定的法律援助,这种援助,法律援助机构不审查被援助者的经济情况,援助机构应当接受指定。二是公民申请援助。申请援助一要提供有关证件或材料: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经济困难的证明;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二要采用书面形式。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材料和证件齐全后,由法律援助机构审批。本案的王成刚,因是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所以,法院从县法律援助中心为他指定了从事法律援助的辩护律师。

综上所述。本案3个被告都充分行使了辩护权,符合法律规定,其辩护理由得到法院支持,依法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自我运用】

在打民事、行政官司中,因为经济困难和确实有理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委托刑事辩护人,只要你认识的亲朋好友都可以担任,不一定都找律师。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修订)(以下简称《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7月16日******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条例》第11条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法律援助条例》第12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法律援助条例》第1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法律援助条例》第15条规定:“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