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律案例精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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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短暂受雇务工(3)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罗全月受雇于云白端,为云白端修复被汽车撞断的电杆,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罗全月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是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云白端作为雇主,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罗全月在其所从事的雇佣工作即将结束时,先后接受黄琏淑、莫本来之请无偿为其剔除千丈树的树枝,双方已形成帮工关系。罗全月在帮工活动中坠地受伤死亡,依法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罗全月在下树清除玻纤瓦房顶上的树枝时,不慎坠地受伤死亡,现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罗全月帮黄琏淑剔除的树枝并未落在玻纤瓦房顶上,且罗全月为黄琏淑、莫本来剔除树枝的行为,是连续完成的工作,故莫本来、黄琏淑作为被帮工的人员,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莫本来在罗全月安葬前,一次性支付15000元了结此纠纷,并由罗小刚出具了申明,该申明形成于罗家危难之时,且严重损害了罗家人的利益,该申明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莫本来在支付罗小刚15000元赔偿金后,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会克珍、罗刚容、罗小刚主张的医疗费14557.03元、死亡赔偿金56180元、丧葬费8315元、理发费20元、营养费56元和精神抚慰金8000元,予以确认。对会克珍、罗刚容、罗小刚主张的误工费369.60元、护理费7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1276元,依照法律规定确认为:误工费24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480元(30元/(天·人)×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2元/天×5天)和交通费360元。对会克珍、罗刚容、罗小刚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会克珍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且罗刚容、罗小刚已成年,对会克珍、罗刚容、罗小刚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经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为88268.03元。

一审法院判决:第一,被告黄琏淑、莫本来连带赔偿原告会克珍、罗刚容、罗小刚因罗全月受伤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8268.03元(被告黄琏淑已支付6000元、被告莫本来已支付15000元)。第二,被告云白端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驳回原告会克珍、罗刚容、罗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莫本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说】

在本案中,死者罗全月作为云白端的雇工和黄琏淑、莫本来的帮工,在从事剔除树枝的过程中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对造成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罗全月在为黄琏淑剔除树枝后,又为莫本来剔除树枝,黄琏淑与罗全月的帮工关系是否结束的问题。罗全月在为黄琏淑剔除树枝后,仍在树上,该帮工未结束,且该帮工过程是一个连续行为,故不能认定罗全月为黄琏淑的帮工已结束。罗全月接受黄琏淑和莫本来的要求从事帮他们剔除树枝的工作,与黄琏淑和莫本来之间形成了帮工关系,在该帮工中受伤死亡,应由被帮工者黄琏淑和莫本来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送液化气翻车受伤 属非法用工获补偿

【案情回放】

兰中容等15人协议共同出资在个体工商户邓超经营的黄石沟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以下简称黄石沟供气站)场地处组建普通合伙企业气猛供气站,并于2007年6月28日取得《经营许可证》。黄石沟供气站的营业执照于2007年7月3日被注销。2007年8月3日,兰中容等合伙人正式签订《气猛供气站合伙协议》,共同委托兰中容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并于2007年8月8日取得营业执照。气猛供气站在筹备组建期间,即开始对外经营。

胡伍扬经人介绍到气猛供气站从事送气劳务,用自备摩托车向附近居民运送液化气瓶。

2007年7月19日18时许,胡伍扬驾驶摩托车运送气瓶至西城街道办事处来游关收费亭附近时,因气瓶滑落连人带车摔倒而受伤。

胡伍扬受伤后被送到宏仁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8月13日出院,经诊断为枢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胡伍扬申请工伤认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决定书,以胡伍扬受伤时气猛供气站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属非法用工,不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07年11月6日,胡伍扬委托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

1.胡伍扬颈部损伤属十级伤残;

2.胡伍扬伤后的护理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均按25天计算,误工时限为4个月左右。胡伍扬为此花去鉴定费520元。

2008年7月1日,胡伍扬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气猛供气站按非法用工赔偿办法的规定,赔偿自己46716元。一审诉讼中,胡伍扬称事故发生后,气猛供气站已为自己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但气猛供气站否认与胡伍扬存在用工关系,也否认为胡伍扬支付过医疗费。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气猛供气站与胡伍扬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气猛供气站构成非法用工,并确认胡伍扬应享受的一次性赔偿金为23098元,护理费为7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0元,共计24148元。遂依照判决气猛供气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胡伍扬受伤后的一次性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4668元。

气猛供气站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气猛供气站于2009年3月17日之前一次性补偿胡伍扬人民币8000元。第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伍扬负担。

【法理评说】

在本案中,气猛供气站与胡伍扬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于胡伍扬受伤时气猛供气站尚未取得营业执照,气猛供气站构成非法用工。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用工,均为非法用工。非法用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胡伍扬应享受相应的赔偿金、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此案说明,农民工在务工时,一定要仔细了解所服务的单位的资质,是不是手续齐备。否则,一旦发生事故,自己的权益会大打折扣。

【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本办法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第1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办法》第4条规定:“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办法》第5条:“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办法》第7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