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律案例精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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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解除劳动关系(2)

【法理评说】

本案中,仲环慧在金银公司未给自己提供劳动岗位的情况下与金银公司自愿解除劳动合同。金银公司应给付仲环慧经济补偿金。2001年7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金银公司至同年10月才安排了仲环慧工作,为此,金银公司应补发仲环慧2001年8~9月的基本生活费,从2004年10月至2005年12月,金银公司一直未支付仲环慧基本生活费,亦应予补发。但一审判决所涉及的下岗生活费因笔误导致多计算了3个月的费用,所以此项依法应予变更。金银公司称仲环慧的主张已超仲裁和诉讼时效,无事实根据,因该时效应从双方发生经济补偿金纠纷及仲环慧提出权利主张,金银公司明确予以拒绝时起算。

【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劳动法》第1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以下简称《经济补偿办法》)本办法系劳动部于1994年12月3日印发。制定本办法的目的是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使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便于操作。

《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铝水烫伤锅炉工 享受工伤获补偿

【案情回放】

2006年3月10日,魏小平被通途公司招聘为工人,同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

2007年3月23日,魏小平在从事熔炉工作时被铝水烫伤,随即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县中医院,因伤势过重又转入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一直到5月24日出院。5月28日,魏小平继续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到7月20日出院,共住院116天,医疗费已由通途公司全部支付。

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魏小平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08年2月29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魏小平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后双方因工伤待遇赔付发生纠纷,魏小平向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裁决:由通途公司支付申诉人魏小平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费等共计72895.77元。

通途公司不服,于2008年6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按2006年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以及护理费。通途公司只同意支付魏小平5596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魏小平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92.13元,魏小平治伤期间向通途公司借款1800元。

针对通途公司的起诉,魏小平答辩道:通途公司请求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通途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05.5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71.09元、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5504.34元等其他仲裁的项目,共计人民币72895.77元,扣除借支的1800元生活费后为71095.77元。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魏小平作为通途公司的劳动者,因工受伤后,依法应由通途公司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其标准应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等规定执行。魏小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092.13元/月×12月=13105.5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以2007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924.83元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924.83元/月×8月=1539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924.83元/月×15月=28872.45元,停工留薪工资为1092.13元/月×4月=4368.52元,魏小平于2007年7月23日入院治疗至2008年2月29日劳动能力鉴定结束期间的7个月零6天,通途公司应支付生活津贴1092.13元/月×7个月零6天×70%=5504.3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6天×20元/天=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西南医院61天×10元/天×70%)+〔(县人民医院1天+县中医院54天)×5元/天×70%〕=619.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交通住宿费为271.5元。魏小平关于由通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缺乏法律根据,故不予支持;双方均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应予以准许;魏小平借款1800元应予扣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判决:第一,通途公司与魏小平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第二,由通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魏小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70711.51元,扣除借款1800元后,实付68911.51元。第三,魏小平的医疗费,由通途公司负担(已付)。

通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通途公司认为:原判所判决的通途公司支付给魏小平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过高。原判依照2007年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是错误的,而应当依照受伤时即2006年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判判决支付生活津贴无依据。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说】

本案中,魏小平在工作中所受之伤,已经行政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通途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给魏小平工伤保险待遇。对于魏小平的工伤伤残等级,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2月29日鉴定为七级伤残,魏小平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伤残确定之日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判决依照2007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是正确的。通途公司上诉要求按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对于魏小平的伤残补助金,原判计算正确。原判判决的生活津贴是依照当地地方法规《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所确定的,判决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于2003年4月16日由******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3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