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民人身赔偿法律案例精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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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生命健康权(9)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搭乘顺风车撞车受伤 缘何还要司机来赔偿

【案情回放】

家住在重庆市某区的史龙江在县城经营了一家超市,为了进货送货方便,他买了一辆小货车用于运货。

和往常一样,史龙江驶着小货车去进货,在进完货回家的途中碰到了朋友熊星,熊星向史龙江招手,示意他停车,史龙江便将车停在了路边。熊星一问得知史龙江是拉货回超市,正好路经他要去办事的银行,他便要求搭顺风车前往。史龙江心想反正是顺路,再说也是朋友,搭他一程并无妨碍,就毫不犹豫地答应下来。当时车上已经载满了货,熊星便挤进货仓里。

事情偏偏就这么凑巧,熊星上车后才行驶了十几分钟就出了事。史龙江的小货车与汤兰所驾驶的大卡车相撞,熊星受了伤,史龙江立即将他送往医院治疗。熊星在医院共花去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6400余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史龙江与汤兰负同等事故责任,熊星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接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汤兰赔付了熊星损失的50%共计3200元。史龙江则认为是熊星要求要搭车的,自己只不过是好心才让他上了车,现在出事了,自己不应当赔偿他的损失。因双方协商无果,熊星将史龙江起诉到法院,要求史龙江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3200元。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熊星的受伤与被告史龙江的违规驾驶有直接的因果联系,他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依法判令,熊星的损失,由史龙江承担70%即2240元,熊星自行承担余下的960元。

【法理评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史龙江与熊星之间是否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二是史龙江是否对搭“顺风”车受伤的熊星承担赔偿责任。史龙江同意熊星搭乘便车,完全是出于朋友之情给予熊星的无偿帮助,是一种基于情谊的行为,双方并没有达成客运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史龙江和熊星之间不能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虽然史龙江和熊星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史龙江仍然要对熊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史龙江和汤兰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地驾驶车辆,对车辆之内人、物的安全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史龙江与汤兰负同等事故责任,就足以说明史龙江和汤兰在驾驶车辆时,有违规操作的行为,即行为上有过错。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史龙江和汤兰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均违规操作,给熊星造成损失,二人应当为熊星的损失承担责任。同时,《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由于熊星明知货车不宜载人而强烈要求搭乘车辆,挤在货仓之中,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熊星本身也存在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史龙江的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出借车辆出事故 车主是否担责任

【案情回放】

2007年7月6日,曾庆驾驶渝12345号车(车牌号系虚构,下同)与袁善于驾驶的甘23456号车在某高速公路1719千米+3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于该交通事故,交警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善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庆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50天。经查,肇事司机袁善于于2007年10月15日在陕西因交通事故死亡,程敏系袁善于合法妻子,已继承袁善于的全部遗产。事故发生后得知,肇事车辆的车主是钱云,钱云碍于情面将车辆出借给朋友袁善于,袁善于驾车时出了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12月17日。原告曾庆通过协商不能与程敏和钱云达成协议,故依法提起诉讼。

【审理结果】

曾庆基于上述事实,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抢救费、二次手术费、车辆修理费共计175787.06元。

被告程敏辩称:袁善于已经在另一起交通事故中丧生,即使法院认定袁善于应负赔偿责任,也是其个人身后债务,而非身前夫妻共同债务;另据《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遗产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应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由于程敏未实际继承袁善于的任何遗产,故要求程敏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钱云辩称:答辩人虽是出事车辆的所有人,但袁善于才是车辆的实际管理者和使用人,其有资格驾驶车辆,对其造成的事故损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而且答辩人已为袁善于在此次事故中垫付了6万元医疗费。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袁善于与曾庆负同等责任,而非原告所说的袁善于负担全部责任;被告故意不出院,造成治疗护理费用增大,误工及伙食补助费用过高,二次手术费用无依据,所以答辩人不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虽然向答辩人报案,但一直没有交齐有关案件证明材料,导致答辩人无法进入正常的交强险理赔程序。

在分析本案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的基础上,法院认定:袁善于忽视交通安全,在行车道内倒车导致事故发生,违反《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其认定袁善于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采信;现袁善于已死,袁善于的妻子程敏应当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在继承袁善于的财产范围内应由袁善于的妻子提交证据证明袁善于的遗产状况及是否已继承其遗产,由于程敏已提交了证据证明她没有继承袁善于的任何财产,故对原告要求程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超过了保险公司与被告钱云签订的保险单理赔限额,故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限额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钱云在给袁善于借用车辆时知道其有驾驶资质,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钱云借出车辆有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缺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钱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理评说】

交通肇事人身侵权案件中,一般涉及三方权利义务关系:被害人、肇事者及保险公司。本案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首先,肇事司机并非车主,这就关系到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如果肇事司机与车主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那么雇主自然应当对雇员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车主与肇事司机属于租赁或借用关系,而且车主在司机是否具有驾驶资质的问题上并无过错,则车主自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肇事司机已经死亡,本案第一被告是其配偶。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死者的财产为其继承人继承的,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前提是“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程敏提出未实际继承袁善于的任何遗产,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程敏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未继承遗产的证据,因此,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程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最后,在肇事车辆办理了交强险的情况下,被害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交案件证明材料,促使保险公司及时进入理赔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