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民人身赔偿法律案例精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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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肖像权

新人婚庆照片变广告 婚庆公司侵犯肖像权

【案情回放】

2007年9月,在外打工的鲁其福与相恋的女友回老家结婚,在亲友的见证下,举办了一场隆重热烈的婚庆典礼,并专门花了4500元请某婚庆公司负责全程婚庆礼仪的照相、录像、刻碟。2008年5月2日,鲁其福突然发现自己结婚时的照片被张贴在当初办喜酒的宾馆大门外临路橱窗上做广告宣传,照片上的脸虽然被刻意地毁损模糊,但只要是熟悉他的人,或者是参加了上次婚礼的人,都能看得出来。

第二天,鲁其福在某段临公路墙上又发现同样一组广告照片。在得知这组照片是由负责鲁其福婚礼照相的婚庆公司制作的以后,鲁其福便找到婚庆公司,要求他们对此事做出解释。而婚庆公司则以是从网上下载,图像模糊不清无法证明等理由拒绝道歉。气愤的鲁其福便一纸诉状将婚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婚庆公司立刻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审理结果】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婚庆公司确实存在未经得肖像权人同意,便以商业赢利为目的,对当事人的婚庆照片进行损毁,多次进行张贴的现象,使当事人受到极大的侮辱和精神伤害,造成不良后果。法官在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反复的调解之后,最终达成共识,婚庆公司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进行道歉并赔偿鲁其福损失4000元。

【法理评说】

本案属于比较典型的肖像权侵权纠纷,是以赢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情形。《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肖像享有的拥有、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根据本案情况,有三点与侵犯肖像权吻合:一是公司已用原告照片做广告,二是做广告是为了营利,三是未经本人同意。此案事实清楚,婚庆公司侵犯了鲁其福肖像权的内容,即肖像的制作权、肖像的使用权、维护肖像的完整权。

1.肖像的制作权该权包括权利人是否制作的决定权,以及以何种形式制作的选择权。而公司却在鲁其福未作决定、未作选择的情况下,擅自制作使用了鲁其福的形象。

2.肖像的使用权该权是指公民在法定范围内对自己肖像使用的权利,包括自己使用的权利和允许他人使用的权利,允许他人部分或全部使用的权利,允许他人有偿或无偿使用的权利,以及允许他人在何时、何地、何种场合使用的权利。而公司使用鲁其福的照片根本就没有得到鲁其福本人任何形式、任何内容的允许。

3.维护肖像的完整权肖像权人有权维护肖像的完整性,有禁止他人玷污、涂抹、修改、损毁自己形象的权利,也有禁止摆放出自己受毁损肖像的权利。公司将结婚照涂抹修改成广告,既是对结婚照的修改、毁损,也破坏了结婚照的完整性。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民通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报道引误会学生变“罪犯” 侵犯肖像权依法要赔偿

【案情回放】

张天明、李林等6人均系某实验学校初中学生。2008年4月13日,被告某公安分局与该实验学校联系,由班主任通知6位学生前往该公安分局协助调查一起强奸(未遂)案。在该公安分局,张天明等6位学生按照公安人员的安排,手持编号与犯罪嫌疑人一起列队接受了被害人的指认,并被摄像。6位学生事先不知晓摄像的真实情况和用意,事后提出不得公开,该公安分局表示同意,但后来该公安分局将摄像材料提供给了新闻媒体。2008年4月16日,当地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公开报道了该新闻,播放了该公安分局提供的摄像材料,且未对6位学生协助公安调查的真实情况作出说明,亦未对相关影像作任何技术处理。由于社会公众不明真相,纷纷谴责6位学生未成年即犯下恶劣罪行,给6位学生的生活学习造成负面影响,也给6位学生的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6位学生将该实验学校、当地电视台和公安分局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认为3被告的行为侵犯了6原告的肖像权、名誉权。请求判令3被告向6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向6原告各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60万元。

【审理结果】

综上,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判决:

1.被告当地电视台和被告某公安分局侵犯6原告肖像权及名誉权,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须经该院审查许可)。两被告如不履行,该院将在省级报刊刊登该院生效判决书主文,相关费用由电视台与公安分局共同承担。

2.被告当地电视台与被告某公安分局共同向原告6人各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合计36000元。

3.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实验学校的诉讼请求。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评说】

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肖像可以是一般的照片、画像,也可以是艺术摄影、雕塑等。

肖像权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拥有对肖像的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有权;二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或对肖像进行损害、玷污。

公民享有法律规定的肖像权,同时可以依照法律保护自己被侵害的肖像权,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公益性质的节目可以使用公民的肖像进行法制宣传,但是要对公民的隐私权做必要的保护,尤其是未成年人。在本案中,被告某公安局虽然可以将视频资料交给电视台做法制宣传使用,但是该公安分局将混合指认录像资料交给电视台时,未尽特别提醒义务,导致张天明等6位学生的脸部画面未经任何技术处理,即通过新闻传播到不特定的受众处,且该新闻节目亦未就此作出特别说明。观看新闻的普通群众,并不一定知晓混合指认这一特定侦查手段的具体内容,因此有人公开指责张天明等6位学生未成年即犯下恶劣罪行,并冠以“强奸犯”的称谓,导致6位学生的社会评价降低,严重侵犯了他们的肖像权,并发生名誉权受损的后果。故该公安分局配合新闻媒体进行法制宣传的正当性不构成免除其在本案中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电视台作为新闻机构,也应当在新闻报道中注意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播放涉案新闻时,对犯罪嫌疑人的脸部画面作了某种程度的技术处理,反而忽略了对6原告的脸部画面进行处理,使6原告的脸部未加遮掩而直接显示于屏幕。尽管播出时间较短,也足以使对6原告熟悉的人从电视画面上将6原告认出。同时,由于电视这种大众传媒方式的覆盖面非常广泛,该新闻内容传播到社会上产生了广泛影响。加之当地电视台播出该新闻时未对6原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混合指认的情况加以特别说明,使得不特定的群众产生误解,导致6原告被他人冠以“强奸犯”的称谓,其社会评价被严重降低,产生了一定的侵害6原告肖像权的后果。

对于名誉损害后果的发生,当地电视台和公安分局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其行为侵犯了6原告的名誉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认定某公安分局和电视台责任时,2被告均存在着过失。法律上指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良好的意图,并非意味着行为人一定没有过错。2被告在法律上均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应该可以预见到对6位未成年人的伤害,但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造成了对6原告的伤害。所以对2被告处以一定处罚在法律上是具有法律依据的。

在本案中,某实验学校只是尽到法律要求学校提供的义务,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第7条规定:“……(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