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民人身赔偿法律案例精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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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荣誉权

个人荣誉公司欲“占用” 侵犯权利依法要“返还”

【案情回放】

江童是恒美广告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他得知当地电视台主办了一个歌曲创作大赛,于是抱着试一试的心态以个人名义报名参加了比赛。为了创作出好的作品,他利用业余时间,翻阅了很多资料,终于创作出了一首自己比较满意的歌曲。随后,江童将参赛作品交给了组委会,为了便于联系,他把自己公司的地址与电话留给了组委会。在大赛评选结果揭晓前,江童恰巧被公司派往外地出差,时间是1个月。在他出差期间,歌曲创作大赛的评选结果揭晓,江童以其巧妙构思及细腻的音乐风格一举获得一等奖。组委会工作人员按江童留下的电话与其联系时,公司也得知了江童参赛并获奖的事情。由于颁奖晚会的时间,江童无法赶回,组委会希望公司派人为其代领奖杯、获奖证书与1万元的奖金。公司决定派公司经理赵静参加颁奖晚会并代为领奖。江童出差归来后,知道自己获奖的消息高兴万分,并马上到公司经理赵静处要取回奖杯、获奖证书及奖金。赵静只把奖金交给江童,但奖杯与获奖证书却不交出,她提出要把它们摆放在公司的展览台,以向客户显示公司员工的创作实力。江童认为奖杯与证书是奖给自己的,公司无权霸占,要求公司返还。双方产生争议。江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恒美广告艺术传媒有限公司返还奖杯与获奖证书,并赔礼道歉。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依照《民法通则》第102条、第12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恒美广告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江童返还奖杯与获奖证书,并在法院认可的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

【法理评说】

这是有关侵犯荣誉权的案例。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与支配的身份权。荣誉权的客体是荣誉和荣誉所包含的利益。荣誉是社会组织因民事主体的积极的正式评价,荣誉所包含的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本案中,江童的创作作品参加比赛获得了奖项,是用他自己的劳动和努力换取的荣誉,这项荣誉是对他音乐才能的高度认可,会对他在行业中的地位产生积极的影响。对于获奖所得的奖金也好,奖杯、证书也好,他都享有保持和支配的权利。他所在公司提出的要将江童的奖杯和证书放在公司展览台用做向客户显示其创作实力的要求,既违背了江童本人的意志,又强行剥夺了他对奖杯和证书保持和支配的权利,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江童的荣誉权。

结合本案,我们来分析一下侵害荣誉权的民事责任构成。具体来讲,侵害荣誉权的民事责任构成必须具备以下4个要件:

1.有侵犯荣誉权的违法行为。《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侵犯荣誉权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一是非法剥夺他人荣誉称号。这是典型的侵害荣誉权的行为。荣誉称号是有关机关通过特定的程序授予有特殊贡献的特定人,凡非依法定的程序和条件而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的,均为侵害荣誉权的行为。二是非法侵占他人荣誉。本案中,原告所获奖项,是他获得的荣誉,依法享有荣誉权所获得的奖杯、证书等。被告欲借原告获奖证明达到炫耀自己的目的而强占原告的奖杯等,于法无据,属于非法侵占他人荣誉的行为。三是以侮辱诽谤方式损害他人的荣誉。这种行为只是以损害他人荣誉为目的。

2.要有侵害荣誉权的损害事实。损害事实具体包括:荣誉损害事实,包括荣誉的实质损害和荣誉的形式损害;荣誉的精神利益遭受损害;荣誉的物质利益遭受损害,包括因侵权行为使权利人所得的物质利益没有获得,对已获得的物质利益无法进行支配。本案属于后一种情况。

3.侵害荣誉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4.侵害荣誉权的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故意与过失均可构成民事责任。

构成侵害荣誉权的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以救济受害人的权利损害。主要的责任形式有恢复荣誉、返还物质利益、赔偿损失及其他责任方式,如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等。

本案中,江童因创作音乐作品获奖而获得的荣誉证书和奖杯,是他依法应该享有的荣誉权的内容。公司企图通过向客户展示自己公司员工的设计水平,来提升公司形象的想法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必须征得江童本人的同意才行。荣誉权不仅是不可侵犯的绝对权,也是对荣誉及其利益的支配权。荣誉权人对其已经取得的荣誉及其利益的独占权,其他任何人都对这一权利客体负有不可侵犯的法定义务。除此之外,荣誉权利人对其荣誉利益享有支配权、自主决定荣誉利益的利用、处分。如果江童不同意,公司就无权强行地将他的获奖证书和奖杯用做展示。

该案被告恒美广告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江童的荣誉权,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江童返还奖杯与获奖证书,并在法院认可的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荣誉称号被窜改无缘名校 荣誉权被侵犯依法应赔偿

【案情回放】

1998年7月,蒋陶作为应届毕业生参加了当年的高考,毕业前她曾获当地教委授予的市级“优秀学生干部”称号,按有关规定,她可享受加分提档奖励。而某市教委有关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把蒋陶学生登记表中“优秀学生干部”改成了“三好学生”,并加盖了市教委的印章,而“三好学生”是不加分提档的,结果蒋陶以2分之差失去了她所期望的上一所重点大学的机会。进入普通高校的蒋陶与其家人的身心因此都受到重创。蒋陶母亲曾多次找到市教委及有关部门希望寻求解决,均未得到满意答复。随后他们将该市教委告上法庭。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地市教委的工作人员因过错行为,致使蒋陶在报考某大学的录取中未能享受到市级“优秀学生干部”加10分投档的待遇,丧失了可能被录取的期待权,对蒋陶造成了经济和精神损失,构成了荣誉权的侵犯,判决市教委以书面形式向蒋陶赔礼道歉,并在其高考档案中作出书面更正;赔偿蒋陶经济损失11733.60余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

【法理评说】

荣誉是特定民事主体在社会生产和生活中,有突出表现或突出贡献,政府、单位或社会团体所给予的积极的正式评价。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所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人格权。荣誉权的内容包括荣誉保持权、精神利益支配权、物质利益获得权、物质利益支配权、荣誉获得权。公民依法享有的荣誉包括各种荣誉称号、证书、勋章、奖章、奖状等。公民的荣誉是指公民在学习、生产、工作或战斗中因表现突出,成绩卓著,立有功勋而获得的各种光荣称号。例如先进工作者、战斗英雄、劳动模范、优秀党员、最佳男女主角等都是光荣称号。

侵犯荣誉权主要表现为:

1.非法剥夺他人荣誉这是最为常见的侵害荣誉权的行为。这一行为的主体一般为荣誉的授予组织。如有的荣誉授予组织在没有法定理由或非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剥夺他人已获得的荣誉。

2.非法侵占他人荣誉这是指行为人以非法的手段,窃取、强占、冒领他人荣誉的行为。一般情况下,非法侵占他人荣誉的侵权者与荣誉权人有一定的联系或关联。如某企业领导以本企业技术人员的一项设计为自己申报奖项并最终获奖,这即是非法侵占他人荣誉。

3.严重诋毁他人所获得的荣誉主要的行为方式包括对他人获得的荣誉心怀不满,向授予组织诬告、诋毁荣誉权人,或者当众摘人荣誉牌匾、撕人荣誉证书,或者公开发表言论诋毁他人荣誉名不符实等行为。这里应注意的是,诋毁他人荣誉侵权的构成,以情节严重为限,如果只是发表一般的不当评价,不宜作侵权处理。

4.侵害荣誉权人应得的物质利益获得荣誉往往能带来相应的物质利益。侵害荣誉权人物质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拒发或少发荣誉权人应得的物质利益(如奖金),以破坏他人荣誉为目的故意损毁荣誉权人的奖杯、奖品、奖章等。

对于侵犯公民的荣誉权的行为,公民可以请求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和消除因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也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如果侵权人对公民的请求置之不理,公民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强制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物质赔偿。

在本案中,蒋陶被市教委授予市级“优秀学生干部”的称号,她便依法享有对该项荣誉的保持权、精神利益支配权、物质利益获得权和物质利益支配权。非经法定程序,她“优秀学生干部”的荣誉称号不能被任意撤销,她因该项荣誉而享有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也不能被剥夺。然而,由于市教委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将她“优秀学生干部”的称号误改为“三好学生”,使得她丧失了作为优秀学生干部应享有的加分奖励,最终导致她与理想的大学失之交臂的悲剧。实际上,她享有荣誉所带来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都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因此,市教委侵害了蒋陶的荣誉权,除了应赔礼道歉和在高考档案中予以书面更正外,还应给予经济赔偿。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