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宋朝法律史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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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论熙宁初年刑名之争(1)

宋神宗熙宁元年(1068),即王安石酝酿变法之初,在京东路登州发生了一起谋杀案。据《宋史·许遵传》记载,登州有一妇女阿云,在服母丧期间行聘于韦阿大,“许嫁未行,嫌婿陋,伺其寝田舍,怀刀砍之,十余创,不能杀。断其一指。吏求盗弗得,疑云所为,执而诘之,欲加讯掠,乃吐实”。对这起因不幸婚姻而导致的谋杀已伤案如何适用法律和定罪量刑,在朝廷中引起了一场持续了一年之久的激烈争论,在朝臣中形成了尖锐对立的两大营垒。这两个营垒对后来王安石主持变法时两派的形成亦有直接的影响。因此,本文拟就这场论争的始末、是非、实质及其因源进行探讨,以期有益于对王安石变法中尖锐复杂斗争的理解和认识。

一、阿云之狱论争的始末

阿云之狱发生之后,登州首先进行了初审,知州许遵以阿云作案之时“许嫁未行”,提出“应以凡人论”;又以阿云“被问即承,应为按问”,按律得免所因之罪,提出合从减等断遣。登州将案件及初审意见上奏朝廷之后,中央最高司法审判机关审刑院、大理寺以谋杀已伤论死,“用违律为婚奏裁”。而宋神宗则“敕贷阿云死”。

如果按审刑、大理所断,不仅阿云从绞,而且许遵也要以误用刑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许遵对审刑院、大理寺的判决提出了异议。他在奏章中说:按律“因犯杀伤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以谋为所因,当用按问欲举条减二等”。阿云“被问即承,应为按问,审刑、大理当绞刑,非是”。他认为,阿云之罪“当论如敕律”。因此,宋神宗诏送刑部复审。而刑部公然对抗神宗“敕贷阿云死”的终裁,以许遵用刑妄法支持审刑、大理的判决。于是宋神宗在熙宁元年(1068)七月癸酉降诏:“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者,从谋杀减二等。” 意在使犯者“纳于自新之地”。实际上也是对许遵意见的支持。

许遵因“累典刑狱,强敏明恕”,在决断阿云狱之后,宋神宗便任用许遵判大理寺事。但是御史台却置神宗敕令于不顾,以议法不当弹劾许遵。御史里行钱颉奏请“罢遵大理”。他说:“许遵议谋杀案问刑名未定而人判大理,颉以为一人偏词不可以汩天下之法,遵所见迂执,不可以当刑法之任。”看来钱颉等人并没有把神宗的谋杀已伤自首减等的敕令放在眼里,所以他们仍称谋杀案问刑名未定,用议法不当弹劾许遵。许遵对御史台的弹劾进行了驳斥,他说:“刑部定议非直,云合免所因之罪。今弃敕不用,但引断例,一切按而杀之,塞其自守之路,殆非罪疑惟轻之义。”请求将阿云案下两制共议。于是,宋神宗又诏翰林学士王安石、司马光同议。

但二人同议而意见不一,王安石议主许遵之见,司马光议从刑部所断。二人只好各自上奏。

司马光在上章中说:“窃详律文,其于人损伤,不在自首之例。”律所称得免所因之罪,皆是别因有犯,如盗窃、劫囚、略卖人之类,本无杀伤之意而致杀伤人者。

此类犯罪所因虽然可以首原,但杀伤不在首例。如“其直犯杀伤,更无它罪者,惟未伤则可首,但系已伤皆不可首也”。由此可知,“谋字止因杀字生文,不得别为所因之罪也”。因此他认为,“谋不得为伤之因。谋杀已伤,伤不得首,合从绞罪”。阿云之狱“大理寺所定已得允当”。

王安石在上章中对法司、刑部提出的谋不为伤因,谋杀已伤不得首原的理由进行了驳斥。他说:“今刑部以因犯杀伤者谓别因有犯”,而律文“但言因犯,不言别因”。按律规定,“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谋杀与已伤、已杀自为三等刑名,因有谋杀徒三年之犯,然后有已伤、已杀绞斩之刑名,岂得称别无所因之罪?”法司、刑部之所以“自来用例断谋杀已伤不许首免者”,是把律疏中的“假有因盗杀伤,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遂引为所因之罪”,并且“止谓因盗杀伤之类”。可见法司失律意甚明。王安石说:“臣以为律疏假设条例,其于出罪,则当举重以包轻。因盗伤人者斩,尚得免所因之罪,谋杀伤人者绞,绞轻于斩,则其得免所因之罪可知也。”因此王安石认为,“谋得为伤之因,谋杀已伤,伤不得首,所因得首,合从原减”。

王安石、司马光上章之后,宋神宗诏从安石所议。

但众论不服,“自廷尉以下,皆嫉许遵之妄,附文正公之议”。御史中丞滕甫、御史里行钱颉皆言“许遵所争戾法意”。请求再选官定议。所以宋神宗又诏翰林学士吕公著、韩维、知制诰钱公辅重定。

吕公著等对王安石与司马光的论争进行了共议,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他们在上神宗的《议谋杀法状》中说:“臣等窃寻圣人制法之意,其大略有三。有量情而取当者,有重禁以绝恶者,有原首以开善者。盖损伤于人,有惨痛轻重之差,故刀伤者坐以徒,他物拳手伤者坐以杖,其义足以相偿而止,是量情而取当者也;畜谋伺便致人于死,非重绝之则相仇者不禁,故谋杀已伤者从绞,是重禁以绝恶者也;苟杀人末至于死,于物尚可以偿,于事犹可以自还者,皆得以首,是原首以开善者也。三者虽制法各殊,其于使人远罪而迁善,其义一也。议者见损伤不许自首,谋杀已伤从绞,便谓谋杀不通原首,是未尽圣人制法之意,而于律文有所不达也。”眇‘今于损伤尚有刑可以相当,而必令不得首其可悔之谋罪,而即偿以死,恐不尽圣人好生之心,而以开愚民改恶之路。”何况“今律所不备,别以后敕从事者甚众,何独泥此也”。他们认为,“今令所因之谋得用旧律,而原免已伤之情复以后敕而奏决,法以正其本,议以尽其类,则何谓而不可也”。“宜如王安石所议便”。

宋神宗以诏令形式肯定了吕公著等人的意见。但审刑院、大理寺的法官齐恢、王师元、蔡冠卿等劾奏吕公著“所议为不当”。因此宋神宗又诏王安石与法官集议。

经反复论难,法官益坚其说。于是宋神宗又于熙宁二年(1069)二月庚子再诏:“今后谋杀人自首,并奏听敕裁。”是月,王安石拜参知政事,开始主持变法,这更激起了顽固守旧分子的强烈不满。自此,他们不仅反对谋杀自首之法,而且把矛头直接对准了主持变法的王安石。判刑部刘述、丁讽首先发难,他们以“庚子诏书未尽,封还中书”,拒不执行。御史中丞吕诲及诸御史也称:“谋杀不当论首。”参知政事唐介亦声称谋杀自首之法,“天下皆以为不可首”。因此,宋神宗复诏:“自今谋杀人自首及按问欲举,并以去年七月诏书从事。”但刘述等人仍然以神宗诏书不当再请中书、枢密合议。他们在上疏中说:“安石执政以来,未腧数月,中外人情嚣然胥动。盖以专肆胸臆,轻易宪度,无忌惮之心故也……去年因许遵文过饰非,妄议自首按问之法,安石任一偏之见,改立新议,以害天下大公……先朝所立制度,自宜世世子孙守而勿失,乃欲事事更张,废而不用。”以乱国纪。从刘述等人的上疏中可以看出,他们顽固地反对谋杀自首之法的真实目的,在于坚守祖制,守耳百勿失。他们之所以把矛头指向王安石,是因为王安石自执政以来,对祖宗所立法度,欲加变革更张。难怪他们对王安石的谋杀自首新议如此忿懑,甚至置神宗的诏敕于不顾,顽固坚持谋杀已伤不可首的立场。

对刘述等人提出的交由二府再议的要求,宋神宗认为:“律文甚明,不须合议。”但曾公亮等人”皆以博尽同异,厌塞言者为无伤”,坚持再交中书,枢密同议。

在二府同议中,文彦博、吕公弼等人认为,“杀伤于律不可首”,并要求“自今已杀伤依律”断遣;宰相富弼亦“从众议”;而韩绛、陈升之议与安石同。虽经二府再议,仍然是议而不合。于是宋神宗又于熙宁二年(1069)八月乙未再次降诏:“谋杀人自首及案问欲举,并依今年二月二十七日敕施行。”至此,争论了一年之久的谋杀自首之法才确定下来,神宗的按问首原敕令成为全国通行的法律。

这场围绕阿云之狱展开的谋杀自首刑名之争,在宋神宗的支持下,以王安石为首的革新派取得了初步的胜利,法司、台谏的顽固守旧分子先后受到贬斥。但是他们并不甘心失败,司马光在熙宁二年(1069)八月五日的《上体要疏》中说:“彼谋杀已伤自首刑名,天下皆知其非。朝廷既违众议而行之,又以守官之臣而罪之,臣恐重失天下之心也。”因此他提出对刘述等人,应“还其本资、以靖群听”。同知谏院范纯仁亦奏称:“宜速还言者而退安石,以答中外之望”。他们试图打着天下人心的旗号挽救和保存守旧势力,继续阻挠变法改革的进行。这场论争结束了,但在论争中形成的两大派,随着王安石变法的展开与深入,变法与反变法的斗争也愈加尖锐激烈。

二、论争中的几个是非问题

在围绕阿云之狱展开的谋杀刑名的论争中,究竟谁是谁非?有几个问题是必须搞清楚的,只有弄清了关键的问题,才能辨别这场论争中的是非曲直。

(一)关于阿云所犯当以妻杀夫论,还是应以凡人论?这是确定阿云之罪能否首原的关键问题。在阿云之狱的审理中,许遵首先提出“应以凡人论”,而法司及司马光等人一直强调是妻杀其夫。如果按许遵所言,以凡人论阿云之罪,依律可从首原减免断遣,如果依司马光等人所说,阿云是“谋杀其夫”,依律则应按“常赦不免,决不待时”的恶逆罪论绞,自然无首原之说。所以搞清这个问题是非常重要的。从阿云之狱的案情来看,阿云是在服母丧期间行聘于韦阿大的,但“许嫁未行”。

按《宋刑统》恶逆条问答中解释:“夫者,依礼有三月庙见,有未庙见或就婚三种之夫,并同夫法。其有克吉日及定婚夫等,惟不得违约改嫁,自余相犯,并同凡人。”阿云犯罪之时,虽已纳彩行聘,但并未嫁娶,亦无庙见,所以她与韦阿大属于定婚之夫,并非律文规定的实际上的夫妻关系。因此说,许遵提出的“应以凡人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司马光等人强调以“谋杀其夫”论死,是与法律规定大相径庭的。审刑院、大理寺“用违律为婚奏裁”,更是妄自非法。按《宋刑统》居丧嫁娶条规定:“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阿云“纳采之日,母服未除”,并未嫁娶,何由用违律为婚而奏裁呢?况且律文中有“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的规定。由此可见审刑、大理的曲法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