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宋朝法律史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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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论宋朝法律文化特征(3)

(二)法学理论的创新

宋朝法制的发达,法律思想的活跃,律学的发展,推动了法理学的繁荣。

(1)以赃论罪的新见解

在中国法律传统中,以赃定盗罪一直是不易之法,对此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但在宋神宗时,曾布则认为:“盗情有重轻,赃有多少。今以赃论罪,则劫贫家情虽重而以赃少减免,劫富家情虽轻而以赃重论死。是盗之生死系于主之贫富也。”因此,他提出:以赃定罪,“皆从罪止之法”。曾布的这一见解到宋哲宗元符年间其任相时,朝廷才从其议,降诏“强盗计赃应绞者,赃数并增一倍”。即缩小了赃在定罪中的比重。但很快因曾布罢相又恢复了旧法。曾布对盗法中以赃定罪原则提出的新见解,道破了封建盗法的阶级不平等本质,是宋朝法理学上很有特色的见解。

(2)证据理论的发展

宋朝司法中广泛运用证据的发展,推动了对运用证据实践经验的总结和理论探讨。因此,在宋朝相继出现了总结司法经验和理论的法学家和著作。从现存资料看,主要有郑克的《折狱龟鉴》、桂万荣的《棠阴比事》、宋慈的《洗冤集录》等。虽然这些著作都是案例汇编,但在理论上却有不少创新,对宋朝司法文明发挥了指导作用。

从司法理论的角度看,郑克的《折狱龟鉴》最具有代表性。郑克通过对各类典型案件的分析比较,系统的总结出治狱之道,破案之术和定案之法。

在破案手段上,郑克主张正面核查犯罪事实与采取奇巧之术并用。他认为“正不废谲,功乃可成;谲不失正,道乃可行”。只有如此,才能“术苟精焉,情必得矣”。

在审判方法上,郑克主张物证与察情兼行。他说:“凡据证折狱者,不唯责问知见辞款,又当检勘其事,推验其物以为证也。”即通过观察犯罪者心理活动表现出来的气貌变化,验证物证的真伪和犯罪者有无隐匿真情。他强调:“证有难凭者,则不若察情,可以中其肺腑之隐;情有难见者,则不若据证,可以屈其口舌之争。两者迭用,各适所宜也。”

在证据效力上,郑克认为物证胜于人证,直证优于旁证。他说:“证以人,或容伪焉,故前后令莫能决;证以物,必得实焉,故盗者始服其罪。”又说:“旁求证左,或有伪也;直取证验,斯为实也。”郑克的这些观点,从理论上突破了古代只重视人证的传统观念和证据模式。

郑克通过对宋朝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对证据形成了自己的理性认识。既反映了宋朝证据理论的发展水平,也是宋朝证据学的新成果。

(3)天理、国法、人情协调统一理论的出现

南宋理学大师朱熹,不仅把“天理”说成是创造和主宰宇宙的永恒的精神主体,而且把儒家的“三纲五常”和国家法律皆视为“天理”在人类社会中的体现。因此,把违背国法和纲常伦理都视为违犯“天理”的极大犯罪。

在天理与国法的关系上,朱熹认为二者是一致的,相通的,天理体现为国法,国法是天理的化身。真德秀在劝谕州县官僚时说:“是非之不可易者,天理也;轻重之不可逾者,国法也。以是为非,以非为是,是逆乎天理矣!以轻为重,以重为轻,则违乎国法矣!居官临民而逆天理、违国法,于心安乎?”真德秀所讲的天理与国法关系是立足于司法实践基础上的,比朱熹的抽象思辩观念更进了一步。宋儒在执法中强调顺民情,把国法与人情揉合在一起,在《名公书判清明集》的判例中有突出地体现。对此,胡颖有精辟之论,他说:“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名公书判清明集》判词中的“酌以人情,参以法意”,“情法两尽”,“非惟法意之所碍,亦于人情为不安”之类的词语皆是这一理论的体现。由此说明,关于天理、国法、人情协调统一理论在南宋的司法运行中,已产了深刻地影响。这一理论的出现,把儒家抽象的“无讼”理想推向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新阶段。

(三)民间讼学的兴起

宋朝私有权关系的复杂化,使人们要求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愿望更加强烈。因此,在北宋中期的江南经济发达地区,民问已自发兴起了专以“教引讼理”,“教授辞讼文书”的诉讼之学。从有关记载来看,不仅“专有家学教习词诉”;而且“编户之内,学讼成风,乡校之中、校(学)律为业”;甚至“有号为教书夫子者,聚集儿童”,教授四言杂字之类,“皆词诉语”。叉“有所谓业觜社者,亦专以辩捷给利口为能”,“如金科之法,出甲乙对答及哗讦之语,盖专门于此。从之者常数百人”。

可见江南民间教讼学讼成为一种广泛的社会风气。

讼学在江南民间的兴起,是宋朝社会经济利益多元化要求的结果。这一法律现象的出现,冲破了“作法者君,守法者臣,役法者民”的传统,打破了官吏的司法专横。由此而带来的喜争好讼之风,又冲击了儒家追求“无讼”的理想,也给官府带来繁讼之苦。因此,自宋哲宗元祜时起,宋朝统治者对讼学一直采取压制和打击的政策。但民间讼学并没有因此而衰滞。而江南百姓的自发创举,则丰富了宋朝法律文化宝库。

(四)助讼活动的活跃

宋朝民间讼学的兴起,争讼活动的活跃,在民间亦出现了专以指点词讼和替人辩理为业的“讼师”。由于他们的论诉系不干己事,所以官府称其是引惹词讼、烦乱官司的“健讼之人”,甚至诬称他们是“欺公冒法”的“官鬼”,“撰造公事”的“哗徒”。另外宋朝民间还出现了以佣笔为业代人书写诉状的“珥笔之人”,他们与受官府控制的“写状钞书铺”户不同,既不在官府系籍,也不受官府制约,以自由佣笔为业。

宋朝民间出现的讼师和佣笔之人,是专门为百姓提供法律帮助的一支特殊群体。由于讼师“专以教唆词讼,把持公事为业”,“佣笔之人,替人教引,借词买状”。被官府视为社会不安定的祸根,因此受到官府的限制和法律的制裁。由于宋朝统治者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实行着全方位严格控制,使民间这些创新性的尝试无法成为封建法治变迁的推动力量。但这些创新,则使宋朝法律文化更加丰富多彩。

五、结语

在宋朝丰富多彩的法律文化中,有很多值得称道的创新和精华,反映了宋朝法律文化的价值趋向和时代风貌。但亦有不少值得引以为戒的弊端,成为阻碍宋朝实现其法律效能的重要因素。

(一)制法与执法之间的矛盾

宋朝虽然立法频繁,法网严密,法治色彩浓厚,但因其制法本身存在的弊端和执法中的腐败,却造成了立法与司法之间的距离越来越大而难以实现法律的应有效能。

(1)法变无常,有法难守

体时制法,适时变法,使法律适应社会关系发展变化的需要,这是宋朝法制建设中的一个突出特点。但宋朝统治者在复杂多变的形势面前,往往“切于求理,急于听受”,广采百官建请而轻率出令更法,甚至“一人唱之即行,一人阻之即止”,使法令由体时而变转为“循人言而轻发”,“任私意以骤更”。其变易之频,“远不过一二岁,近或期月而已。甚者朝行而夕改,亦有前诏未颁而后令蠲除者”。特别是熙宁变法之后,由于“士大夫争法之新旧,辨党之邪正”,更引起了法令的急剧变更,“熙宁改治平,元丰改熙宁,元祜改熙丰,绍圣改元柘。以后冲前,以新改旧,各自为书”。而皇帝的言而无信,更造成了法令混乱。如“法令所不可,则以特旨行之;议论所当执,则以宣谕止之。既日自后不为例矣,未几复有援例之言;既日永不放还,未几而复有放还之命;今日日永为定制,明日日更不施行”。如此反复无常的法令,使“吏不知所守,民不知所从”。因此,法律难以实现自身价值。

(2)法典烦杂,难以检用

宋朝立法体例的多变,附加名目的不断增加,其法典规模庞大烦杂亦是少有的。更因修法官员不通古今,不明习法律,未经州县,“一切受成于吏手”,造成法典前后抵牾,名实混淆,“敕中有令,令中有格”的混乱局面。致使精明之士,穷日之力,亦耳目不能周,思虑不能照,书尾不能暇。而“弄法者得行其意,奉法者不知所从”。法律烦杂到不能遍览,难以检用的地步,也就失去了“制而用之谓之法”的实际意义。因此说,宋朝“法度以密为累而治道不举”,是其法律猥冗烦杂的必然结果。

(3)执法腐败,有法不行

王安石说:“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

叶适亦说:“任人以行法,所以助法之不能自行者。”如果“吏不良,则有法而莫守”。

所以宋朝统治者一直重视法官的培养和选拔,尤其神宗朝最为突出。但由于宋朝吏治日渐腐败,官吏“安习因循,偷惰苟简。有丰禄营私之志,无守法奉公之心”。“上下之问知有私而不知有公,是虽有法具存,方以人而坏法”。苏洵说:“法之公而吏之私也,夫举公法而寄之私吏……其何以为治?”更何况在行法过程中,“上则明知其不可行而姑委之于下,下则明知其不可行而姑复之于上,虚文相挺,浮论相倚”,使严密的法律如同虚文。这种轻法慢令的现象,亦是造成法律不能实现自身效能的重要原因。

(二)频赦与法制之间的冲突

宋朝既是一个非常重视法律建设,封建法网相当严密的朝代,也是一个赦宥频降的王朝。其赦降种类、名目、等级、数量之多,推恩范围之广,可以说是史所仅有。

据粗略统计,在宋朝三百二十年间,各种名目的赦降多达六百九十余次。凡赦降,或减死释流以下,或减死流释徒以下,或减死流徒释杖以下,甚至“常赦所不原者咸赦除之”。宋朝这种既为常制,又有定时的频繁赦降犯罪,与其严密的法律发生了尖锐地冲突,造成了法律人人于罪,而赦降则宥人于无罪。所以司马光说:“今立法以禁之于前,而发赦以劝之于后。”缈‘非国家之善政也。”宋朝正是这种居常而数赦,使其法律和司法权能遭到破坏,使法律失去权威性和严肃性。这是宋朝统治者自坏其法的突出表现。

(三)“喜争好讼”对“无讼”的挑战

自孔子提出“无讼”之后,“无讼”便成为儒家化法官追求的理想境界。在其影响下,不仅民众法律意识、权利意识淡薄,而且造成了官府厌讼、士人贱讼、百姓畏讼的后果。这一法律现象一直影响着封建法律的发展。

到宋朝,由于经济利益的多元化和豪强兼并势力的日盛,人们要求法律帮助和借助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愿望日益强烈。在这种历史条件下,江南民间自发兴起的学讼习律之风,讼师和“珥笔之人”的出现,进一步推动了江南百姓好讼之风的兴盛。据方志中记载,江南之民不仅“锥刀必争,引条指例而自陈”,即使“五尺之童,庭白是非无惴恐”。江南百姓喜争好讼之风的盛行,既是对儒家“无讼”理想的挑战,也打破了“周礼属民读,法令有司能”的传统。在这一社会现实面前,宋儒则把自己的追求目标由“无讼”变为“息讼”。这一变化,表现出宋儒承认了因经济利益而引发的争讼的合理性。虽然宋儒在追求“息讼”目标的行动中往往不顾是非,强行折衷裁决,甚至牺牲合法人的权益,但其表现的现实主义态度和务实精神,远比孔夫子的“无讼”理念更切合实际,更具有现实意义。这是宋朝法律文化中又一个值得称道的新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