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宋朝法律史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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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宋代财产继承法初探(3)

其规定:今后户绝之家,如无在室、出嫁女者,“即给与出嫁亲姑姊蛭一分,余二分若亡人在日亲属及人舍婿、义男、随母男等,自来同居营业,佃莳至户绝人身亡及三年已上者,二分店宅、财物、庄田并给为主。如无出嫁姑姊妹蛭,并全与同居之人”。同时还规定:“自景德元年已前,曾与他人同居佃田,后来户绝,至今供输不阙者,许于官司陈首,勘令指实,除见女出嫁依元条外,余并给与见佃人改立户名为主。”这种情况早在北宋初已在川峡地区存在。如太宗淳化元年(990)九月戊寅,崇仪付使郭载说:“臣前使剑南,见川峡富人多招赘婿与所生子齿,富人死即分其财,故贫人多拾亲而出赘。”这种现象在江南其他地区亦不少见。北宋中后期扩大户绝财产继承人范围的法律规定,到南宋时出现了逆转,户绝财产不仅没官的项目增多,数额增大,旁系亲属的继承权也被剥夺,客户继承主户田产的规定亦不执行,而且开始征收遗产税。南宋高宗绍兴三十二年(1162)五月乙亥,总领四财赋的王之望说:“今四川人户遗嘱嫁资,其间有正引立契或止立要约与女之类,亦合投税。”

因此户部规定:“人户今后遗嘱与缌麻以上亲,至绝日合改立户及田宅与女折充嫁资,并估价赴官投契纳税。”“若出限不即经官税契,许人户告,将犯人依匿税法施行”。征收遗产税的目的,为了“应付赡军支用”。南宋统治者大量没收户绝遗产与民争利,正是它经济穷困的一个反映。

总的来看,宋代户绝财产继承的法律规定,既突出了血亲关系,提高了诸女的继承地位,也强调了对被继承人承担的赡养义务,扩大了继承人的范围。这在中国封建继承制度上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四、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

遗嘱继承作为法律概念,始见于《宋刑统》准《丧葬令》中。此令规定:“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在宋仁宗天圣四年(1026)七月审刑院详定的《户绝条贯》中,在天圣五年(1027)四月的诏令中,亦均有“若亡人遗嘱证验分明,并依遗嘱施行”的规定。这说明遗嘱继承在宋代不仅广泛适用,而且具有优于法定继承的效力。在以后还出现了《遗嘱财产条法》。在南宋的书判中,依遗嘱继承财产的判例更是屡见不鲜。所以说宋代遗嘱继承,已成为继承的重要形式。

(一)遗嘱形式

宋代的遗嘱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遗书,即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名盖章的书面遗嘱。在有关资料中,关于“遗书”、“手写遗嘱”、“写下遗嘱”、“遗嘱二纸”等词很多,特别是户绝之家,用遗书形式遗嘱财产和处理身后事情的例子就更多了。所以说遗书是宋代遗嘱继承中的主要形式之一。二是口述遗嘱。在宋代口述遗嘱的形式也不乏其例。如郑应辰无嗣有亲生二女和一过房子,“应辰存日,二女各遗嘱田一百三十亩,库一座与之……应辰死后,养子乃欲掩有……假使父无遗嘱,亦自当得”。这就是因系口述遗嘱,立遗嘱人死后,过房子欲独吞财产而否认父有遗嘱所引起争讼的案例。结果是过房子被勘杖一百,二女“照元遗嘱各拨田一百三十亩,日下管业”。官府虽然承认了口述遗嘱的法律效力,但往往因为无足够的旁证而出现财产争讼纠纷,所以口头遗嘱的效力是比较弱的。

(二)遗嘱的有效条件

因为遗嘱具有改变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遗产份额的效力,关系到继承人继承权的取得和丧失,所以宋朝的法律对遗嘱有无效力,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首先,立遗嘱不能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清明集》书判中说:“在法: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官给公凭。”有承分人,不合遗嘱。其次,遗嘱必须“经官印押,出执为照”,“可谓合法”。凡是“不由族众,不经官司之遗嘱”,视为无效。其三,凡是“临终乱命”,“遗嘱及状互相反复”的遗嘱,“不可凭信”,其四,寡妇不可私立遗嘱,将其养老之资“遗嘱与女”。其五,“假伪遗嘱以伐丧,骗取钱物者”,“杖一百,编管邻州”。其六,遗嘱诉讼有效期限为十年,“遗嘱满十年而诉者,不得受理”。从以上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有效遗嘱必须是不违背法律,必须是无承分人,必须经官印押,才能“依遗嘱施行”,否则遗嘱没有法律效力。

(三)遗嘱继承人的范围和遗嘱内容

遗嘱继承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其他人。宋哲宗元祜元年(1086)七月丁丑王声叟上言说:遗嘱旧法,“财产无多少之限,皆听其与也。或同宗之戚,或异姓之亲,为其能笃情义于孤老,所以财产无多少之限,皆听其受也,因有取所不忍焉……伏望圣兹,特令复嘉祜遗嘱法,以慰天下孤老者之心,以劝天下养孤老之意,而厚民风焉”。臣僚们也说:遗嘱旧法,“财产别无有分骨肉,系本宗不以有服及异姓有服亲,并听遗嘱”。可见北宋中期遗嘱继承人的范围是很广泛的,并不受同宗还是异姓,有服亲还是无服亲的限制。

宋代遗嘱的内容,主要是关于被继承人对身后财产的处理和对其他事务的安排。从有关案例中看,有把资产遗嘱与妹及女者,如徐二无子,“恐身死之后家业为异姓所攘,乃于淳事占二年(1242)手写遗嘱,将屋宇、园池给付亲妹及女,且约将来供应阿冯及了办后事”。亦有把财产遗嘱与赘婿者,如绍兴三十一年(1161)四月十九日知涪州赵不倚说:“甲患危,为无子,遂将应有财产遗嘱与赘婿。”又有遗嘱女婿掌管资产,扶养幼子者,如真宗咸平二年(999)夏,张泳知杭州,“有民家子与姊婿讼家财。婿言妻父临终,此子裁三岁,故见命掌资产,且有遗书,命异日以十之三与子,余七与婿”。也有遗嘱亲女与养子析产者,遗嘱立堂弟为嗣者,遗嘱亲子勿背继母养育之恩者,以及遗嘱拨田还债者等等。可见遗嘱的内容也是非常广泛的。

恩格斯曾说:“遗嘱的采用,所有者甚至死后还可以用遗嘱处理其财产。”马克思也讲:“遗嘱继承权……它甚至是私有制原则本身的恣意和迷信的夸张。”遗嘱作为被继承人生前对其私有财产权享有最终处分权的体现在宋代广泛适用,无疑是宋代封建私有经济发达和私有权观念深化在法律上的表现。

五、宋代继承法的变化

从上述宋朝财产继承的法律规范来看,较之从前历代的继承法都有了显著的发展变化。

(一)法条增多,规范详备。宋代关于财产继承的敕令较之历代显著增多,规范亦周密详备。从继承原则到继承内容,从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到遗产分配,从法定继承到遗嘱继承,从孤幼财产的监护到遗产税的征收,从继承纠纷的处理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无所不有。这在中国民事法律发展史上是一个很大的发展,对某些学者武断地宣称中国古代没有民法的说法,也是一个有力的回答。

(二)继承形式多样。宋代继承遗产的形式,既有法定继承的传统形式,亦出现了遗嘱继承的新形式。遗嘱继承的广泛适用,这是以前历代所没有的一个新变化。

遗嘱继承作为被继承人生前对其财产私有权享有处理权的最终体现,不能不是宋代私有权观念深化的一个突出表现。

(三)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分离。宋代的财产继承虽说没有摆脱宗祧继承的影响,但在某些方面财产继承则成为独立的继承内容。按照宋代继承法的规定,不仅在室女、归宗女、出嫁女及出嫁亲姑姊妹蛭有了财产继承权,而且一些异姓义子、人舍婿、同居外甥等,只要是同居营业三年以上,供输不阙,同样可以取得财产继承权,这些没有宗祧继承权的人可以单独获得财产继承权,这自然是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相分离的一个表现。

(四)诸女财产继承地位有了明显的提高。女子自中唐获得了户绝财产继承权之后,在宋代财产继承中的地位更为突出,不仅在户绝财产继承中的继承份额大大高于继绝子孙,即是在“诸子均分”当中,女子亦“合得男之半”。这个突出的变化,更是以前历代所不能伦比的。

(五)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在宋代的财产继承中,强调继承权的获得必须以应尽的义务为前提。无论是亲生子女、养子女,还是义子、继子,人舍婿,只要是生不能养,死又不肯葬,各居异食,不尽赡养义务的,都要被剥夺继承权。凡背恩忘义、图谋家产者,又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六)对孤幼财产的监护,对遗腹子继承权的确认,是私有权观念深化在法律上的又一个表现。它的出现,反映了宋代对私有权维护的深化程度。

马克思说:继承法“是从现在社会经济组织中得出的一个法律结论”。宋代继承法的发达,正是宋朝社会经济在法律上的一个反映。宋代财产继承中的这些突出变化,正是宋代社会经济发达和私有权观念深化所得出的法律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