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房产保卫战:恋爱、离婚、继承中的房产分割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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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离婚时商品房的分割(5)

二、关于案例2的法律分析

(一)案例2中,系争房屋应属晓岚与王明的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2中,王明的父母在晓岚与王明登记结婚之后婚礼举办之前为双方出资购置了婚房,且产权也登记在双方名下,一般而言该房屋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除非王明的父母明确表示该房屋只赠与女儿一人或王明与晓岚之间关于该房屋归属有特别约定。

(二)本案系争房屋不宜均等分割

本案系争房屋虽系王明父母全额出资购置,但该房屋登记在王明与晓岚两人名下,且双方也无特别约定,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首先由双方进行协商确定,若无法协商一致,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及财产来源并结合适当照顾女方权益、子女权益、无过错方权益(目前实践中对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存有争议,有人认为新的《婚姻法》第46条已经增加了过错赔偿制度,因此财产分割时不应再考虑照顾无过错方)的法律原则,从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依法裁决。该房屋的款项确系来源于王明父母出资,那么离婚时是否应当考虑王明对于该财产贡献比较大呢? 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实践中争议较大,我们认为从公平原则出发,探究王明父母当初为双方出资购置房屋并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本意及其期待的利益———为了使双方能天长地久,期待双方能白头到老,但事实上双方结婚不久便离婚,如果此时完全按照一般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即各半分割会有失法律之公允,因此考虑到财产来源于******,应给予其适当多分为妥,具体比例应综合考虑双方的婚龄和过错程度等案件因素。

律师提醒

很多父母尤其是男方父母在孩子结婚时会准备婚房给小夫妻,然有时碍于情面若不写女方名字怕引起女方不满,但若写了女方名字又担心日后双方离婚,自己家的财产被他人分去,因而左右为难。笔者认为,如今房价居高不下,稳妥起见,若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以不写对方名字为上策;若碍于情面无法规避对方,则可将父母与小夫妻一起登记为产权人,此为中策;若对方坚持只写小夫妻名字,则可由父母与小夫妻签署一份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此为下策。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七十五条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八条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第八节 婚内一方父母赠与自己子女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案 例

杨贤与蔡萍于1981年自行相识恋爱,于1984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6月生育一女,取名杨颖。

杨贤原本在一家国企工作,但因企业改制,拿了一笔钱后下海经商。在经商期间,杨贤显示出了过人的天赋,短短几年就从一个小生意人变成了几家大公司的创始人和股东。生活状况好了,蔡萍就辞职了,专心在家相夫教子,日子过得令人羡慕。但富足的生活并没有使双方的感情越来越好,相反,双方渐渐发生矛盾。杨贤因工作关系不免应酬,而蔡萍在家无事总会猜疑许多,渐渐地双方开始争执不断,于2006年开始分居。2007年10月,杨贤向法院诉讼离婚,但未获准许,之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杨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蔡萍离婚,蔡萍也明白维系这样的婚姻没有意义,便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上,双方针对上海某区的一套房屋所有权发生分歧,原来,2001年4月,杨贤父母考虑到自己年事已高,便将上海市某区房屋过户至杨贤名下,蔡萍认为该房屋系婚内取得,应当认定为杨贤父母对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杨贤认为房屋系自己父母赠与自己的,应属个人财产,那么双方谁的说法符合法律规定呢?

律师剖析

一、系争房屋性质

本案系争房屋应属杨贤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呢?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

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之规定,婚内接受赠与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非赠与合同明确表示赠与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同时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之规定,夫妻双方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以上两个法律规定中均提到婚后赠与人若“明确表示赠与一方”时,该财产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何谓“明确表示赠与一方”? 各地法院司法实践中操作不一,上海法院认为,实践中,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同理,婚后若是父母将自己的房屋变更至自己子女名下,原则上也应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一种赠与。而在浙江省,我们发现像本案中的房屋一般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2011年8月12日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虽然本案中并非杨贤父母为杨贤购房出资,但其性质与购房出资相同,故应当认定系争房屋为杨贤的个人财产。

二、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贤父母赠与一套房屋,产权人登记在杨贤名下,应认定为杨贤父母赠与杨贤个人所有,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后蔡萍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中,蔡萍称上述房屋系杨贤的父母赠与所得,故原审法院基于该房产权登记在杨贤名下,认定该房为杨贤父母赠与杨贤的个人财产的判决正确。

律师提醒

实践中,很多父母担心国家会征收遗产税,故在自己年事较高时会将自己名下的不动产过户至子女名下,但又担心子女离婚后,儿媳或女婿夺走自己的财产。同时,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又不愿意通过协议来约束双方,故而不知如何处理为妥。对此,笔者认为,比较稳妥的方式还是双方签署明确的协议,并可至公证机关对签署的协议进行公证。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已经出台,依法将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且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行为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一种赠与,充分考虑了我国的社会传统习惯和一般生活法则,解决了普通大众的后顾之忧,可谓是一场法律“及时雨”。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节 婚内向一方父母借款购置的房屋,离婚时如何分割

案例1

白玉堂和李丽丽于2005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不睦。白玉堂曾于2008年8月诉讼到法院要求离婚,双方也于该月开始分居生活,后法院考虑到双方感情未破裂,故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但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也未有改善,于是2009年5月白玉堂再次诉诸法院,要求与李丽丽离婚。诉讼中双方争议较大的是一套房屋。双方于2006年5月购买了一套房屋,购房中双方除曾向银行申请贷款25万元外,还向白玉堂的父母借款15万元(有双方签署的借条)诉讼期间,此借款尚未归还。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房屋价格为80万元,截止到法院判决时系争房屋尚有贷款余额180402.66元。白玉堂认为因购买系争房屋曾向其父母借款,故债务应共同承担,而李丽丽则认为房屋可归白玉堂所有,但其应向自己支付房屋扣除银行贷款后一半的折价款,对于白玉堂父母出资的15万元虽然签署了借条,但认为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应系赠与,双方争执不下,那么该房屋应如何分割?

案例2

王海娇和王晓明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9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阿彩。近年来王海娇由于工作原因与异性接触较多,引起了王晓明的不满和猜疑,故而双方经常吵闹,无奈之下王海娇向王晓明提出了离婚,双方对于离婚和子女问题均可达成一致意见,但对于双方婚后购买的上海市某区房屋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王海娇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审理中查明,双方于2006年11月购买了系争房屋,购买价格为63万元,其中贷款30万元(截止到法院判决时尚剩余255000元)。但双方对于首付部分33万元说法不一,王海娇认为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而王晓明则认为,其中30万元系向自己父母借款支付,3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同时王海娇认为房屋可归王晓明所有,但其应支付房屋扣除贷款后一半的折价款,王晓明则只同意向王海娇支付房屋应扣除贷款及父母借款一半折价款。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房屋目前价值为80万元,该房屋应如何分割?

律师剖析

一、系争房屋分割原则

夫妻婚内购买房屋,若一方或双方父母有出资,应当如何认定? 我们认为对于该问题不可一概而论。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我们认为此规定具有三层法律含义:(1)该规定中“应当认定”,是指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2)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父母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当然,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的,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3)若婚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款项系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则该款项应当认定为接受赠与一方的个人财产。

案例1中,李丽丽承认借条签名,但认为该款项应系白玉堂父母的赠与而非借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赠与是在父母赠与款项时未能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通过社会常理和日常生活准则的推定,若确系双方签署过借条,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则不能推定为赠与而应是借款。因此若以为夫妻婚内购房时父母出资均是赠与,则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误解。既然双方向白玉堂父母借款购房,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房屋分割时应当扣除贷款余额后各半分割,白玉堂父母的债务,双方应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