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房产保卫战:恋爱、离婚、继承中的房产分割案例评析
23306400000038

第38章 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房产分割问题(3)

(三)关于此类赠与诉讼时效中断问题。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消灭,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其特点在于均是当事人有意识的行为,包括起诉、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这些法定事由只要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出现即引起时效的中断。

《离婚协议》是以离婚为目的而签署的协议,该协议的形成不同于一般的商事契约,其中夹杂着比较复杂的感情因素,同时协议签署后可能还存在其他特殊情况,如双方和好同居或复婚,那么在诉讼时效内原夫妻双方和好同居或复婚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我们认为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法定的,即排斥当事人约定也排斥其他事由在该制度中的运用,无论当事人基于何种原因未主张权利,只要其在诉讼时效内其起诉或提出权利主张或对方当事人未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协议,则均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

四、关于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中此类赠与,受赠人应当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主张?

子女能否依据法院为其父母出具的法律文书(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直接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可否直接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是,子女是该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承受人,其可直接申请法院予以执行,具体理由如下:

夫妻离婚时达成的赠与协议不是自行达成的赠与合同,而是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或法院依据双方约定出具的民事判决书,该法律文书一旦生效,即具有了强制效力,其效力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故子女具有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

另一种观点是子女无权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其可另行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父母履行赠与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概念的外延很明确,其中,权利人是指法律文书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是指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将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发生继承的情形或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无论哪种情形,原权利主体均已退出法律文书中的权利、义务关系链,不再是权利主体。子女显然不属于民事调解书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权利受让人,而应该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仅仅为受益人,故其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申请执行人的条件。

从节约司法资源角度出发,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但依据目前法律规定来看,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切合实际且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虽然法律文书未将子女列为当事人,但因其系未成年人,法院处理离婚时必然会涉及子女的权益(如抚养费问题),此时可将其视为隐形当事人,因此父母双方在离婚诉讼中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且经法院依法确认并出具了法律文书,则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子女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即为房屋产权人。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为两年且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若允许子女可作为强制执行申请人,一旦由于父母一方未及时自动履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义务且另一方也疏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则必然造成子女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综上,我们认为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具有将房屋所有权从父母双方或一方变更至子女名下的物权效力,但由于子女基于客观原因未能及时知晓法律文书的具体内容。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可由其成年后在诉讼时效内依据该法律文书向法院提出物权确认之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法院审理结果

案例1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原属郑大刚与屠丽丽共同共有。郑大刚与屠丽丽在登记离婚前及登记离婚当日,对该房的处理(份额、赠予)进行了约定,故原、被告是在经过慎重考虑后才协议登记离婚。双方于2006年11月25日订立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补充协议》是一体的,同属于离婚协议,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而非单纯的赠予协议。对于上述协议,郑大刚理应全面履行。现郑大刚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郑大刚的诉讼请求。

案例2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涉及顾海豹的权利,依法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审理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顾小兵与刘海娟因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意思表示真实,且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准许。刘海娟及第三人顾海豹请求系争房屋归双方共同共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刘海娟、顾海豹共同共有,顾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刘海娟、顾海豹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让手续。

律师提醒

现实生活中,有些人为了弥补因离婚给子女带来的伤害,会将房屋留给子女或留给子女与抚养子女的一方,在此我们提醒大家,鉴于目前法律关于此类赠与并无明确规定,故双方可在离婚前先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子女名下或子女与一方名下,或在离婚后尽快代表子女督促另一方履行办理产权变更的义务。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

(二)……

(三)……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予、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节 协议离婚后,可以要求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约定吗

案例1

孙高明、周菊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10月登记结婚,1990年5月生育一子取名孙肖建,后因孙高明经常酗酒彻夜不归,双方夫妻感情日益淡化,虽周菊花多次劝告,但每次孙高明都是阳奉阴违,后周菊花感觉丈夫悔改无望,故向其提出离婚,孙高明也希望自己早点解脱不受拘束,可自由自在,于是双方于2010年3月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于当日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婚后夫妻双方购买的售后公房A,离婚后归周菊花和儿子孙肖建所有;婚后购买的B房屋登记在周菊花和儿子孙肖建名下,离婚后仍归二人所有。离婚后周菊花拿出15万元,作为孙高明搬离出家的房屋补贴款。离婚后,孙高明感觉自己很吃亏,房子都给了周菊花和儿子,自己一无所有,越想越生气,于是他于2010年8月向法院起诉以《自愿离婚协议》显失公平且受到周菊花胁迫为由要求变更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同时鉴于A房屋尚未变更至周菊花和儿子孙肖建名下,故要求撤销该赠与,那么他的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案例2

李晓静与王炳琪于1998年3月相识恋爱,同年9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王炳琪利用自己的婚前积蓄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上海某区A房屋,2002年应李晓静的要求,双方至房屋管理部门做了产权变更手续,将李晓静的名字添加到房产证上。但好景不长,双方于2010年1月又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A房屋归李晓静所有。双方离婚后,王炳琪称李晓静承诺带自己去美国,因此才同意放弃全部财产,并签署了这份离婚协议,之后,双方仍在一起生活,李晓静也未兑现带自己去美国的承诺,自己放弃A房屋是受李晓静欺诈,故于2010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那么王炳琪的要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律师剖析

以上两个案例均是一方在离婚后一年内就离婚时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所引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一、协议离婚后一方要求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的,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协议离婚后,如要变更或撤销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双方或一方到婚姻登记

部门办理可以吗? 答案是否定的。很多人误以为双方是协议离婚,随时可到婚姻登记部门要求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依据我国《婚姻法》第31条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之规定,男女双方确实系自愿离婚的且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婚姻登记部门可为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并当场颁发离婚证。婚姻登记机关只是离婚或结婚的登记机关并非纠纷处理机构,其为男女双方办妥离婚登记手续后,因《离婚协议书》是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该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应当对该《离婚协议书》进行归档保管,故日后双方无权要求该机关撤销或变更协议内容,该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颁发离婚证书结束后也无权主动撤销或变更离婚协议书之内容。

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第1款之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赋予了协议离婚当事人反悔的诉权,但该权利必须在法定期限即协议离婚后一年内行使,该一年期限为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实体权利的消灭。除斥期间无中止、中断等法律规定,期限届满则实体权利归于消灭。

二、协议离婚后一方要求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除非符合法定情形,否则不予变更和撤销

很多人以为,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可无理由地要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其实这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法律只是赋予了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的反悔诉权,并非赋予当事人任意变更和撤销的胜诉权,即法律只是规定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一方可起诉要求变更和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但能否变更或撤销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