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民用航空法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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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航空运输责任制度(7)

2004年12月22日,大部分空难家属与东航签订了一份名为《支付收据暨解除责任书》的文件,然后收到21. 1万元赔偿金及3. 9万元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前者包括人身赔偿金、行李赔偿金、抚慰金、丧葬费和食宿交通费。其中出现这样的条款:“中国东方航空公司云南分公司对上述罹难人员近亲属的赔偿责任是最后的和全部的赔偿责任。受偿方代表和罹难人员的任何亲属、近亲属或者继承权的人同意并保证不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以任何事由向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或者它的关联公司或代理人提出任何的索赔和求偿诉讼。否则,受偿方代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是,一些罹难者家属认为赔偿太少。遇难者陈苏阳的遗孀桂亚宁表示,对这样单方免责的《支付收据暨解除责任书》,她坚决不会签字。2005年3月4日,桂亚宁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民航总局在《航空法》授权10年之后仍未制定空难赔偿标准为由,状告民航总局行政不作为。

思考题

1. 本案空难家属与东航签订的《支付收据暨解除责任书》是否有效?

2. 本案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以及赔偿限额是什么?

注 释

[1]. 德国法院认为,当要求旅客从候机厅去登机时,承运人的责任就开始了。

[2]. 法国法院主张,在候机楼发生的事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例如,在Bibabcea诉法兰西航空公司一案中,旅客已经经过了海关,在国际隔离厅候机时跌倒。法国法院审理认为,当跌倒发生时,还没有开始登机,旅客不在承运人的控制之下,运输合同还没有开始,承运人不承担责任。法国著名案例马赫诉法航案件中,原告下飞机之后,由乘务员领路步行穿越停机坪。在走进候机楼的时候,恰逢那儿正在修理工程,只好绕道而行。在绕道行走过程中,旅客不慎跌进地下管道坑口而受伤。法院认为,公约仅适用于会遭受航空风险的区域,而该旅客致伤的位置已无航空风险,不属于“下机过程的任何一个阶段”的范围。

[3]. Day v. TWA ,CCH avi,vol. 13,p17,647 (CAZ 1975); p. 18,144 (1976)。

[4]. Evengelinos v. TWA,CCH avi,vol. 14,p17,534 (3Cir. 1977)。

[5]. 参见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18条规定。

[6]. 指删除1955年《华沙公约》的第17条。

[7]. 指删除1955年《华沙公约》的第21条。

[8]. 赵维田:《国际航空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62页。

[9]. 参见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17条和第21条规定。

[10]. 参见贺元骅:《不可抗力与航空承运人延误责任———以“全日空”两起延误案为例》,载于《社会科学研究》,2003年第6期。

[11]. 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将旅客或货物运送到目的地所需要的时间。

[12]. 参见John Alan Appleman&Jean Appleman,Insureance Law and Practice,St,Paul,Minn.:West Pub. Co. ,1981,P455.

[13]. 参见DeMarines v. KLM Royal Dutch Airlines,CCH avi,vol. 14,1977,p18; also see Warshaw v. Trans World Air-lines Inc. ,CCH avi,vol. 14,1977,p18.

[14]. 参见Warshaw v. Trans World Airlines Inc. ,CCH avi,vol. 14,1977,p18.

[15].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

[16]. 参见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19条也有同样表述。

[17]. 赵维田:《国际航空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49页。

[18]. 董杜娇,顾林华:《航空法教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9页。

[19]. 参见贺富永: 论航空运输中对旅客的损害赔偿责任,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20]. 参见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29条“索赔的根据”。

[21]. 对于航空运输中的赔偿问题,是以运输性质属于国际航空运输还是国内航空运输来划分的。在国际运输中,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普遍遵守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规定了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双梯度责任制度,在第一梯度下,无论承运人是否有过错,都要对旅客的死亡或者身体伤害承担以10万特别提款权为限额的赔偿责任。这个规定表明,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对于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高于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对于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40万元人民币的水平。

[22]. 任秋娟: 国际航空客运旅客伤亡运人责任制度及对我国的影响,山东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5年第4期。

[23]. 在实践中,存在一种错误的看法,即有的旅客认为因航班延误导致其错过了重大商机等获得经济利益的机会而要求航空公司赔偿损失。对此,我国《合同法》做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我国合同法以“可预见性”标准限制了赔偿范围的任意扩大。“可预见性”应依一般社会常识为预见标准,航空公司自然无法预见众多的旅客贻误了怎样的商机。因此,因飞机延误贻误了商机而造成的损失一般不予赔偿。

[24]. 参见《蒙特利尔公约》第21条和22条相关规定。

[25]. 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 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213条。

[2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28条和129条。

[2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16条。

[28]. 参见刘伟民:《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制度出路何在》,载于《民航经济与技术》,1998年第8期。

[29]. 参见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33条第3款规定。

[30]. 参见余俊: 航空运输责任的发展趋势及预测,载于《中国民用航空》,2007年第6期。

[31]. 参见王小卫,吴万敏编著:《民用航空法概论》,航空工业出版社,2007年版,第95~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