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不可不知的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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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权益类法律常识(7)

现在的商家在促销活动中不断采用有奖销售的方式刺激消费,而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也往往存有侥幸心理,希望自己购买的商品不仅物有所值,而且能获得意外收获。因此,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在百货公司举行有奖销售活动的日子里,人们的购买力特别旺盛,商店亦是笑逐颜开,喜上眉梢。但是,随之而来也开始出现了消费者感到自己被欺骗的情况。那么,法律对有奖销售有没有规定呢?

法律对三种形式的有奖销售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因此,如果消费者在参与有奖销售活动中,发现销售者有以上行为,就可以认定销售者实施了违法行为,欺骗了消费者,坑害了消费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原企业分立、合并的,消费者向谁要求赔偿

在现实生活中,有时可能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当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原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不知去向,或者已经分解成两个以上独立经营的企业,或者已被别的经营者吞并,消费者不知该向谁请求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对这种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从上述规定可知,原企业应承担的义务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未因原企业的消失而消失或免除,而是将其责任和义务转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其他企业承担。即在企业分立情况下,若原企业终止的,因为所成立的若干独立的新企业都承受了原企业的权利与义务,所以这些企业对原企业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可以要求其中任何一个企业对自己所受损害予以赔偿,若原企业仍然存在的,应向原企业要求赔偿,其他新成立的企业承受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这些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企业请求损害赔偿。在企业合并情况下,无论是原企业被其他企业吞并,还是原企业与其他企业共同成立一个新的企业,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仍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吗?

受保护。

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销售者对其售出的产品,在有哪些情形时应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3.不符合以产品、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销售者和生产者在哪些情况下可以不实行三包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可以不实行三包,但是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1.消费者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2.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3.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票的;

4.三包凭证型号与修理产品型号不符或者涂改的;

5.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的。

有效期内对实行三包的产品进行修理的费用由谁负担

根据《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规定,修理费用由生产者提供。在这里修理费用是指三包有效期内保证正常修理的待支费用。销售者负责修理的产品,生产者按照合同或者协议一次拨出费用,具体办法由产销双方商定。销售者委托或者指定修理者的,其修理费的支付形式由销售者和修理者双方合同约定。专款专用。生产者自行选择其他方式或者自行设置修理网点的,由生产者直接提供修理费用。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消费者购买商品差多少属于缺斤短两

国家技术监督局等三部门制定的《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明确规定,称重误差超过下述范围就是缺斤短两:

1.粮食、蔬菜、水果类:每公斤价值在6元内的,称重在l公斤以下的,允许30克的误差。1公斤至2公斤,允许40克的误差。2公斤以上至4公斤,允许80克误差。4公斤以上至25公斤的,允许100克的误差。

2.肉、蛋、禽、海(水)产品、糕点、糖果、调味品类:每公斤价值在6元至30元以内的,称重在2.5公斤以下的,允许5克的误差。2.5公斤以上至10公斤的,允许误差10克。10公斤以上至15公斤,允许15克的误差。但是,活禽、活鱼、水发物,不在此规定内。

3.干菜、山(海)珍品类:每公斤价值在30元至100元以内的,称重在l公斤以下的,允许2克的误差。l公斤以上至4公斤的,允许4克的误差。4公斤以上至6公斤的,允许6克的误差。

此外,每公斤价值高于100元的食品,称重为0.5公斤的,允许1克的误差。称重为0.5公斤以上至2公斤的,允许2克的误差。称重在2公斤以上至5公斤的,允许3克的误差。

旅客在飞机上或者上、下飞机时发生事故的,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对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这里所说的行李包括托运的行李和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损失,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态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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