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科教育政策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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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学 生(6)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内容大致包括三个方面:①与私人生活有关的领域,包括日常活动,社会交往等;②与个人信息有关的领域,包括姓名、家庭住址、电话、财产状况等;③与个人形象有关的领域,包括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等。

在学校里,基于教育和管理的需要,教师一般会掌握学生的基本情况、电话住址及个人经历等信息,学校和教师必须尊重学生的隐私权,不得擅自查看、传播或利用上述信息。学校管理中如有涉及学生隐私内容,学校必须注意不得公开,更不得外泄相关信息牟取私利。

【案例3唱13】 学校张贴特困学生家庭情况是否侵犯了其隐私权[17]

2010年10月,大庆市某学校为了解决贫困学生的经济困难情况,欲将社会捐献给该校的一部分钱、物发放给特困生,并有计划地为特困生安排一些勤工助学岗位。

为让学生和社会放心,把好事办好,该校实行公正与透明操作,校学工处向全校学生发出通知。除了要求学生进行如实填表申报外,学校还规定要在初步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将特困生名单在校内张榜公示,在张榜公示两周后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调查不成立的,即取得接受特困捐助的资格和安排勤工助学岗位的资格。

该院学生徐某在申报表中不愿意填写母亲离家出走的信息,也没有填写母亲离家出走的信息。但学校在核实后张榜公示了这一信息。徐某在取得勤工助学岗位后,因有同学以其母亲离家出走可能有外遇来说事,使其自尊心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于是徐某以学校未经过其本人同意即将其信息张贴出去,侵犯了其个人隐私权,向学校提出交涉,要求学校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1万元精神损失抚慰金。在与学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徐某于2011年1月19 日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请求向法院起诉。

争议:原告诉称,学校公示其家庭情况,尤其是其母亲离家出走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未经其同意即公开,构成侵权,作为被告的校方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虽然学校公示该人家庭信息,但是向社会公示特困生的基本情况是为了通过公众监督的方式防止不符合条件的学生骗取经济补助,是保障社会捐助公正使用的一种必需;另外,徐某既然参加了这一活动也就等于她实际上是默认了学校的做法,是对这一隐私权的一种放弃,故学校公示其家庭基本情况并不构成侵权。

判决: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贫穷或者富裕反映的是某人及其家庭的财产收入状况,属于个人信息的一个部分。在一般情况下,经济收入信息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畴,特困学生及其家庭情况也完全有理由视之为隐私。当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发生冲突时,要最小化牺牲个人隐私权,为公众知情权“让路”。

就本案来说,如果徐某不要求学校捐助或者安排勤工助学岗位,不经其本人同意,学校或者其他任何人、任何单位都没有权利公示她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特困情况,但当她以家庭特困为由要求学校捐助和取得勤工助学岗位时,那她的家庭成员情况和家庭特困情况就涉及公共利益,就不单纯属于个人隐私范畴了,更多的是涉及公共利益,即公众的知情权。因为对学生的捐助和学校的勤工助学岗属于一种公益事业,受助范围和勤工助学岗位是有限的。为保障公益不被滥用,就必需通过严格的程序来公开相关信息,向公众证实公益分配及流向的合理性。

另外,权利的本质是一种自由,自由只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就是可以自由处分的,乃至是可以放弃的。因此,尽管隐私权属于一种基本权利,但它仍然可以在必要的时候被权利主体所放弃。

在本案中,徐某是在了解学校捐助和勤工助学岗位的通知后,自己主动报名参加的,虽然在填写的报表中没有写其母亲离家出走的信息,但学校在通知中已说明按其调查的实际情况进行公示,既然参加了这一活动也就等于她实际上是默许的同意,是对这一隐私权的一种放弃。因此,如果学校公示徐某的母亲离家出走的情况与实际情况没有出入的话,这一公示并不侵犯其隐私权。

在现实生活中,学生隐私的范围是相对广阔和含混的,除学生家庭个人信息之外,其考试成绩是否可视为隐私,也是教育隐私权中的一个敏感问题。由于考试是学校教学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考试分数是学校评价学生学习和教师教学的重要依据,因此学校有权了解学生的分数并对其成绩进行排名。一般来说,在不涉及学生奖学金评选或相应优秀学生称号时,考试分数及其排名可以视为学生的隐私。未经本人同意,学校和老师不得随意公开。但学生在竞争某种稀缺的资格或名额时,则可以视为是对相关隐私权的放弃。

另外,在学生隐私权保护方面,还有很多具有争议和疑问的地方。学生宿舍和书包是否属于学生隐私、是否受法律保护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来说,书包是学生的私人物品,属于隐私范围,教师如果不具备合理动机,不得搜查学生的书包;而学生宿舍也不属于公共空间,学生对其持有适度的隐私权,不可任由学校实施监控(安装摄像头)或搜查。学校基于安全理由实施检查时,必须尊重学生的隐私权。

【案例3唱14】 学校张贴分数 侵犯学生隐私[18]

2005年12月的一天,江西省赣州地区某中学校门口贴出一大张成绩单,上面列有该校初三年级(2)班全体学生的一次模拟考试的排名成绩,并对张某等排名在最后三名的同学进行了点名批评。

成绩单贴出后,弄得张某等三人在其他同学的面前抬不起头来。张某的父亲听说此事后,找到学校领导,要求学校立即停止张贴成绩单的行为,并向张某赔礼道歉。几次协商未果,张某的父亲以学校张贴学生分数,侵犯学生隐私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原告诉称,原告的儿子张某是江西赣州地区某中学学生。学校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学生的考试成绩及排名随意张贴公布,并对排名后三位同学点名批评。使得张某等三位同学自信心受挫,在其他同学面前抬不起头。学校的行为侵犯学生的隐私权及名誉权。张某父亲请求法院责令学校停止其侵权行为,向张某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损失200元。

被告辩称,学校公布学生成绩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学生了解自己与其他同学差距,督促他们更加努力地学习,其行为并未构成侵权。

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学校公布学生排名成绩单,主观上虽然没有故意侵害张某,但客观上已侵害了张某的隐私权,造成张某名誉的损害。据此,法院判决该中学立即停止张贴学生成绩单及排名的行为,向张某赔礼道歉,赔偿张某损失100元。

【评析】在本案中,因学校张贴成绩单并对排名最后的三名同学点名批评,导致张某等在同学面前的形象受到了损害。根据枟未成年保护法枠第39条第1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和枟民法通则枠第120 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因此,学校的行为构成了对张某等名誉权的侵害,应当以适当的形式赔偿损害,并消除影响。因此,法院判决该学校停止张贴成绩单的行为,对张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有关损失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例3唱15】 学校将学生智力证明公之于众 导致学生精神分裂[19]

学生小明(化名)就读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学,小学毕业考试因考试分数低未能升入中学,学校建议其留级一年。为了能让孩子继续升学,小明的母亲应学校的要求到医院给孩子开了一张“中度智力低下的证明”,并向学校申请儿子年龄已大,不适宜留级,希望让他升入初中。然而,她没想到这张证明给孩子带来了精神损害,学校很快把这个秘密公之于众。课堂上,老师当着众多同学的面多次侮辱他是“弱智、白痴、大傻子”,课间,有些同学还轮流打他,让他自己叫自己“大傻子”。2005年2月,她儿子被医生诊断患了精神分裂症。小明的母亲十分气愤,认为是学校泄露信息侵犯其子隐私权,将学校告上法庭。

争议:原告诉称,医院为孩子开具的“中度智力低下”的证明应视为是学生的隐私,未经其本人及其监护人同意不得随意公开。学校将其公之于众,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此外,学校老师当众羞辱学生,导致其患上精神分裂症,侵犯了学生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小明母亲请求法院责令学校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75万元,精神损失30万元。

被告辩称,学校并没有刻意羞辱小明,有些同学轮流打他,让他自己叫自己“大傻子”学校也并不知情。

判决:经法院审理认为,相关医疗证明属于个人隐私,教师将学生隐私公开的行为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教师当众羞辱学生的行为,导致学生患上精神分裂症,侵犯学生名誉权。学校应赔偿学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评析】本案中,某小学将学生智商的隐私公之于众并当众侮辱该学生,造成该生患精神分裂症,已构成侵害隐私权及侮辱罪。教师泄露学生的智商隐私,已违反了枟未成年人保护法枠枟义务教育法枠枟教师法枠的相关规定,因此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应给予该教师以行政处分;学生家长可要求侵犯人停止伤害,恢复受害学生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枟关于贯彻执行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枛若干问题的意见枠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造成一定影响的,应该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枟未成年人保护法枠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揭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学校、教师无视学生的人格,侵害隐私的事情时有发生。因此,应加强对教师的法律教育,转变教师的教育观念,提高他们的法律认知水平,以助益于他们的工作实践。

6.名誉权

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学生的名誉权主要是指学生在日常生活中由行为作风、观点和学习表现所形成的积极社会评价,如在学校生活中的公共形象、在教师或伙伴中的口碑、所获得的荣誉称号等。未成年学生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诋毁、诽谤,非经法定程序,他人不可剥夺。

【案例3唱16】 重庆某教师曝光学生“早恋”日记[20]

2002年9月23日下午放学后,在某中学就读的余刚(化名)和其他同学一起打篮球。同班女生王某上前用纸为他擦汗。这个动作被他们的班主任汪老师看见,她认为两个学生“恋”上了,当即将王某喊到办公室。她给王看了两页日记,是其私下从余刚放在课桌内的日记本上撕下的,上面记录着余刚对另一名女生的好感。

汪老师还告诉王某,余刚对其不是真心的,他脚踏两只船。第二天,汪老师不让余刚进教室上课。余刚的家长多次到学校,恳求让孩子上课,都被汪拒绝。

几天后,汪老师又将余刚的日记拿给班上其他几个学生看。

学校和县教育局给汪做工作,可汪仍然坚持不让余刚上课。直到12月5日,在学校校长的命令下,余刚才进了教室。而此时,余刚无法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当天离家出走。第二天在重庆被找回。

7日,余刚回校上课,但有人对他指指点点。余刚父母要求汪老师在一定范围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被汪拒绝。余刚遂将自己的班主任告上法庭,要求汪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争议:原告诉称,原告本人是某中学一名在读学生,班主任在未经其允许情况下翻阅其日记,并将日记向他人传阅,侵犯其隐私权和名誉权。不准其上课,侵害其受教育权。要求班主任汪老师向其赔礼道歉,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失费。

被告辩称,翻阅学生日记是想进一步了解学生心理,以便更好地对其进行教育。让余刚写检讨,暂时不让其上课是对他的惩罚,目的在于扭转其早恋倾向,好好学习,也以此告诫其他学生不要早恋,专心学习。

判决:重庆璧山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汪老师未经学生余刚同意,私看余刚的日记并向他人传阅,还在学生中讲有损余刚名誉的话,其行为已损害了余刚的名誉权和隐私权。汪以余刚早恋为由要求其写检讨、不准余刚上课学习等行为,侵害了余刚的受教育权。

虽然汪老师教育帮助学生的出发点是好的,但由于采取方式不当,致使余刚精神受到损害,导致其离家出走的严重后果,使其身心和学习受到严重影响。因此,汪老师应该向余刚赔礼道歉,并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