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民主法制与人的发展研究(耕砚窗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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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李达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思考(9)

为此,我们不妨把人的生命健康权作为中点,财产权和人格权放在它的两端,它实的一端,即为“有形”的财产权,它虚的一端就是“无形”的人格权。若用更准确的哲学语言表述,财产权是“形而下”,人格权则是“形而上”。正如对任何事物的考察都可以把它分为具体的实在和抽象的精神这些不同的部分,才能更深刻、更准确地把握它的整体那样,对人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和人格权的辨别、分析,目的同样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的权利。在这三种不同的权利中,一方面人的生命健康权是根本、是核心、是起点,其他的两种权利是它逻辑的发展、扩充和延伸;但另一方面,如果后两种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反过来势必严重地影响和削弱人的根本权利的实现和存在。从本质上看,人的这三种权利具有逻辑和现实的一致性,严格地说,对人这三种权利的任何一种的损害都是对整体的损害。

所以说,人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以及人格权三位一体,具有高度的同一性和重要性。

在理解了人格的重要性以及人格在人的整体权利中的地位之后,我们再来讨论损害了人的这三种不同权利而进行赔偿的问题。

按照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我们可将其分为:①人身损害即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损害,亦称人身损害赔偿之债;②财产损害即为财产损害赔偿之债;③人格损害,即为人格损害赔偿之债。

这里,我们应当注意法律上所谓的赔偿,不应该像通常所理解的那样,只是对他人的损失给予经济上的补偿,而是加害人的行为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正常的法律秩序,国家对公民合法的权利提供强有力的保护,对加害人实施惩罚的一种具体措施。它既有补偿性、抚慰性,同时还具有惩罚性和教育性的特征,它是通过国家强制力而确定的一种相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为了叙述的方便,我们先来看一下侵犯财产权的赔偿。因为这个问题较为直观,被侵害及受损物本身就是金钱或可以用金钱来计量的财物,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赔偿金额与受损财产之间比较容易找到它们的契合点,不存在什么从“无形”到“有形”之间的转换。所以,无论法学界还是司法界,对此问题几乎不存在任何分歧,就是采用“完全赔偿原则”,即“损害多大赔偿多少”的原则,大家并无异议。在此,笔者也不赘述。

但对于人的生命健康权的损害赔偿,以前则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为了与资产阶级法学“划清界限”,有人不惜采取“把澡盆的脏水与婴儿一起倒掉”的做法,认为资产阶级对人身侵害所造成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可以用金钱补偿,可以像商品一样换取货币。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上最宝贵的财富是人的健康和生命,它不能用金钱来估价,对于人身造成的损害无法补偿,更不能用金钱补偿。正是这种思想长期占据着正统的地位,面对着人的生命健康权,民事法律鞭长莫及,只得望洋兴叹。出现了“最宝贵的财富”损害不能用财富的标志即金钱来赔偿的怪论,殊不知对于人身权的侵犯往往也是对财产权的侵犯,仅用刑法来处罚侵害人的做法,毋庸讳言,或多或少还带有一些远古时代“同态复仇”的遗风。

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我们才得以跨出上述思想所造成的误区。除了用刑法惩罚严重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的犯罪之外,用金钱来赔偿受害人物质和精神损失的变换措施也终于得到了承认。《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些费用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①医疗费;②交通费和住宿费;③死者的丧葬费;④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⑤受害人的误工工资;⑥护理人员误工补助费;⑦死者生前扶养人员的生活费;⑧其他必要的支出费用等。这些内容都是由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引起的财产损失,但人身与财产并不是同一种事物的形态,如果严格地从法律因果律来说,中间必然存在着一定的过渡环节。因人身权的侵害不可能用其他方式弥补,以至于必须省略其中间状态和环节的制约,才能够顺利地实现用货币形式来赔偿因人身受损而导致的财产损失的转换过程。

根据笔者前面所提出的“人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和人格权的本质一致性”观点,从彻底的层面来考察,损害了人的身体,同样也就损害了人的精神,法律不仅可以强制加害人承担上述费用,还应该给予受害人以一定的精神抚慰。当然,立法、执法乃至法律的概念运动都是一个不断完善和进化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但从上述的这种转换的现实化来看,我国的法律毕竟摆脱了过去的浅薄,为精神损害即人格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和具体的操作开辟了道路。本文所说的精神损害,虽然是指对受害人心理的伤害,但又不仅指心理的伤害,而且还包括对广义的人格权的损害。此处的精神乃是相对于具体的“有形”的财产和人身来说的,所以本文中与人格权是作为同一级的范畴来使用的,它们是同一个问题的两种不同的表述。

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发展,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范围不断扩大,由侵犯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场合扩大到侵犯财产权的场合,从侵犯财产权的场合扩大到侵犯人格权的场合。这种进程说明了法律思想、法律制度与人类文明发展的同步性。人的尊严、人的价值只有在法律的保护下才能够得到充分的体现,侵权损害赔偿已经与责令赔礼道歉、具结悔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方法结合在一起,构成了对人格权保护的系统和有效机制。这对保护公民的人格权、纠正不良的社会风气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对人精神的损害即人格权利的损害,其实质就是加害人用不法手段来破坏受害人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环境,降低其在人类社会共同体中所处的社会评价,进而影响其生存、发展条件。这个问题尽管刑事法律也涉入其间,但在以前的实施过程中由于不好把握,往往流于形式。加上众所周知的原因,社会上造就了那么一大批以贬低他人人格为己任和习惯的“能人”,以至于公民人格权受损的事实得以普遍存在。导致严重后果的,诸如致人自杀、精神失常、生理病变、失去工作、断绝生活来源,甚至被迫铤而走险的案件都屡见不鲜。这个问题对社会危害的严重性非常突出,找到一种科学的方法来解决它,已经成了摆在我们面前亟待完成的任务。

既然人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以及人格权有着共同的深层的本质内容,即它们是同一个内容在不同方面的表现形式,那么,从理论上来说,它们相互之间的转换只不过是一种不同形式的“翻译”过程而已。也就是从某一种具体形式出发,把它还原到人的本质问题上,然后再用另外的方式把它表现出来。这就是人的各种不同权利转换的内部机制,也是“人是万物的尺度”的本质要求在法学上的具体体现。

如果真正理解了这个观点的话,人们就不难在实践中理解、判断和把握各类不同的案件,特别是所谓侵犯“无形”权利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了。

2001年3月10日,在实践急需而立法滞后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从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出发,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在我国人格权司法保护方面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到了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监护权以及隐私、死者的人格利益等人格和身份权的诸多方面。可以说,这个《解释》是民法领域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后的具有里程碑式的文件。

虽然从理论和实践上《解释》尚未能完全解决精神损害赔偿所面临的方方面面的问题,但它简单明了的规定毕竟给思想水平和业务素质参差不齐的司法工作者提供了一个可以操作的原则,也为公民提供了一套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具有预决意义的指导。

《解释》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做出了有益的界定:

(1)人格权利。《解释》的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权利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2)人格利益。《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3)特定的身份权。《解释》的第二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4)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解释》的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5)与精神利益有关的特定财产权利。《解释》的第五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以上规定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这个范围虽然大大小于现实中精神损害的事实,但毕竟使得大家在司法实践中,有了一个较为方便的将有关的情况与之对照的准则,使之能够迅速得出法律是否保护某种权益的结论。

如果把上述规定看作横向坐标,着眼的是其广度的话,我们还可以把具体伤害的程度设定为纵坐标,着眼于深度的考察。就像把人生命健康的伤害标准分为不同等级那样,我们也可以把精神损害从后果上分为不同的等级:①致人死亡;②致人残废;③致人失去或调离工作岗位、断绝正常的生活来源、家庭破裂;④致人名誉败坏、痛苦不堪、政治前程受阻、形象受损。

从情节上看,在主观上具有故意,为泄私愤,或图报复以及其他恶劣动机、目的,侮辱他人人格,败坏他人名誉,如用大字报、小字报、匿名信等形式,或者在公开场合进行侮辱、诽谤、败坏他人声誉、损害他人名誉的(因重大过失造成人格损害的亦如此同)。

从手段上看,使用的手段卑劣,如采取无中生有、制造假证、栽赃陷害、编造不堪入耳的谣言,绘制不堪入目的画图,或者当众侮辱等。

具备了以上后果、情节、手段的,应当视其情节严重或较为严重,均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这种赔偿的某些部分具有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的性质,所以这些部分均有法可依。而对于人格及精神损害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笔者认为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的损失,也都应该由加害人予以赔偿,因为法律对受害人损害的补偿以及加害侵权过错的惩罚在这里都应该得到体现。至于那些似乎与人身和财产完全无关的部分的损失,则只有看把损害的后果归到哪一个档次,再结合情节、手段等其他因素予以比照,也能够找出办法,解决问题。

根据《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首先,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过错作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对于侵权行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是至关重要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前者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和行为(如报复伤害);后者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其不会发生的心理状态和行为。在这里,区别故意和过失是有意义的,特别是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意义较大。因为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一般与损害程度密切相连。侵害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对受害人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有轻重之别。一般说来,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害使受害人产生的怨恨深、痛苦大,精神损害严重;普通或轻微过失的侵害,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相对要小一些,而且也容易经过思想工作之后,取得受害人的宽恕或谅解。正因为如此,我国的法律也充分考虑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时将侵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作为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在确定精神损害的具体赔偿数额时,对于因故意侵权产生的精神损害和因过失侵权产生的精神损害,应有明显的区别。前者的赔偿数额要明显大于后者的赔偿数额,使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与赔偿金相适应。对侵权人过错的判断一般遵循以下步骤:一是确定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或者损害发生的危险有无预见或认识;二是看行为人如果有预见、有认识,则应确定他对这种结果或危险所持的态度如何;三是看行为人如果无预见或无认识,则应确定他是否应当预见或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