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商法年刊(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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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破产法的实施评估与研究(27)

第二,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为5年。由于人寿保险以人的生死为保险事件,为满足人的生存状况需要而设定,权利行使有一定的特殊性,故枟保险法枠第26条第2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索赔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枟保险法枠对此虽未作规定,但枟民法通则枠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对保险诉讼时效同样适用。

(三)对枟保险法枠第26条关于索赔时效性质的质疑

枟保险法枠修订以来,一些学者对第26条提出了质疑[299] ,认为将保险索赔时效确定为诉讼时效不妥,笔者亦有同感。理由是: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是不同的两个概念。虽然二者都是对行使民事权利的时间限制,具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社会关系的作用。但二者在立法目标、法律效力、适用条件、起算点等方面均存在着差别:

第一,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是维护新的法律关系,期间经过后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而除斥期间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旧的法律关系[300] ,“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即不引起新的法律关系,法律维持原有的现存秩序,不涉及法律关系的消灭与更新问题”[301] ,期间经过后消灭的权利不是请求权而是形成权。因此,诉讼时效的适用效果是“诉权消灭说”,即“诉讼时效并不使不行使的权利本身消灭,而只是消灭附着于其上的胜诉权”[302] ;而除斥期间的适用效果是其所针对的处于正常状态下的民事权利本身因期间届满而随之消灭。

第二,诉讼时效保护的是诉讼权利,除斥期间保护的是债权。枟保险法枠第26条规定的时效,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也即实体权利———债权,而非向法院提出的诉讼权;而保险索赔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正常行使保险请求权,用以启动保险人理赔程序,保险人多数情形下会自愿履行保险责任,而不必通过诉讼强制履行。所以,保险索赔时效的法律定位,从适用效果看应当是除斥期间,而不应该是诉讼时效。[303]

第三,诉讼时效适用的前提是侵权事实的存在,除斥期间适用前提是请求权。诉讼时效生效的原因是权利人受到侵犯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即“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304] 方才有权请求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其权利。从我国保险实务看,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行使保险请求权,并不是出于该项债权因保险人的违约而遭受侵害,而是基于发生保险事故而要求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只有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行使保险请求权以后,保险人拒赔而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服的,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来寻求法律强制保护。

第四,诉讼时效原则上从请求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在我国,即使请求权人不知道或应当不知道,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也不予保护;除斥期间则一般从权利产生时起算。保险索赔时效期间起算是自权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而此时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人之间尚未发生争议,无从谈及其权利受到侵害。

第五,将保险索赔时效认定为诉讼时效,表面看来可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运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将保险请求权的存续期间延展,从时间上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更充分的维权保障。然而,诉讼时效的可变期间特性也可能会加大保险理赔中的不确定性,反而不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保护。而将保险索赔时效确认为除斥期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仅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保险人索赔,而一旦保险人拒赔,还可以利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

第六,除斥期间符合商法短期时效的原则。保险制度作为一种商事法律制度,短期时效是其基本原则之一,与其所追求的迅速理赔、及时恢复生产和生活的目标一致。故确立保险索赔时效为除斥期间,赋予其不变期间的性质,提供明确的、不可变动的时间标准,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此期间范围内安排行使保险请求权,更符合保险索赔时效的立法目标。

三、保险索赔中的保险事故———保险事故本身还是保险责任确定

(一)“保险事故”的一般判断

枟保险法枠第16条第7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305] 在一般情形下,“保险事故”比较好判断,不会产生分歧,如: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事故指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损毁的交通事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事故指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事件,等等。

然而,前述案例使我们看到,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事故”并不容易判断。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乍看起来有理有据,但是把交通事故完全等同于保险事故显然不合常理。一般来说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事故责任的归属确定并不容易;而且,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能一致,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就很可能会超过2年。如果保险金索赔时效从交通事故发生时算起,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显然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在责任保险中,引起保险责任产生的事故发生以后,在投保人知道保险责任归属以及赔偿金额之前,并不能确定保险事故有没有发生。

(二)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认定的困惑

枟保险法枠第65条第3款、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可见,责任保险是为被保险人可能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丧失的利益提供经济补偿的一种保险。在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中,界定“保险事故”最为关键。依据前述条款,“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应该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并支付赔偿金,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的事实。但是,该事实究竟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本身,还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事件,还是被保险人承担第三方责任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的生效或执行,还是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事实。枟保险法枠并无规定,缺乏判断的法律依据,因此成为保险实务和审判实践中争议的焦点,也引发认定中的困惑。

四、保险索赔时效的起算———报案之日、提出索赔之日还是实际赔付之日

(一)对“应当知道”的理解

枟保险法枠规定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保险索赔时效的起点。上述新规定缓解了当事人之间在保险事故发生上的“信息不对称”,但也可能增加认定上的不确定性。因此,“应当知道”应理解为非单纯的主观推定,而是有客观事实证明,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不得以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来推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也不能就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进行类似推定。

(二)时效起算点的法律冲突

枟保险法枠的上述规定与枟民法通则枠的相关规定不一致。枟民法通则枠中诉讼时效起算点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依照此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拒绝偿付时,方可以视为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方开始起算;而依据枟保险法枠则应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

对前述案例的分析我们会发现,在保险索赔案件中,“权利被侵害之日”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不一定是同一日。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当即能够确认本人的相关损失或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就会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但假设保险公司拒赔,即使立即起诉,二者也很难是同一日;而多数情形下,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306] 发生后一般是先向保险公司报案,然后等待相关部门确定事故责任或认定损失,在确认自己有损失或需承担责任时才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有时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并无责任或损失,但可能因为第三方的索赔或其他原因(执行不能等)导致其损失。这时,判断索赔时效的起算点就变得极为重要,关乎其索赔的胜败。到底是以其向保险公司报案日,以保险责任确定日,以第三方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日,还是以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被拒日作为保险索赔时效的起算日呢。

(三)报案的意义

在保险实践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非常重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若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保险公司,往往会遭到保险公司拒赔。为解决该问题,枟保险法枠第21条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只有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时,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可见,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及时”保全保险事故中的相关证据。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未及时报案,并不导致其权利的丧失,因为在索赔时效期间内赔付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故报案不应视为保险索赔时效的起点。

(四)索赔时效起算点确认的困惑

1999年12月13日中国保监会枟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枠明确指出责任保险索赔时效的起算,即“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该规定虽然为保险实践中解决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的起算提供了参考,但该规定与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并不一致。因为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并不表明被保险人一定承担法律责任,能够确定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是法院的生效判决以及被保险人最终赔付的事实。

最高院枟征求意见稿枠第18条第2款对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起算点也作出规定,即“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依法确定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之日”。“确定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归属和民事责任的大小,应理解为两者都得到确认后,受益人才能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我们认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更贴近枟保险法枠的立法本意。但是,该规定仍然没有解决枟保险法枠与枟民法通则枠在保险索赔时效的起点上的立法冲突,也无力反驳被保险人提出“以保险公司拒赔之日”为索赔时效起点的主张,更无法解决审判实践中关于索赔时效引发的司法困惑。

五、结语

保险索赔时效问题,在保险纠纷的成因中占据着重要位置。诉讼是解决保险索赔的重要途径,而索赔时效制度是解决纠纷的关键。所以,对有关保险索赔时效的理论探讨和实务研究很有必要。笔者认为,枟保险法枠将保险索赔时效定性为“诉讼时效”,加剧了审判实践中对“保险事故”和“保险索赔时效起算日”判断的困惑,将其定性为除斥期间更为合理,并建议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枟保险法枠中保险索赔时效制度的进行梳理和完善。

注 释

[1].范健,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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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郭富青,男,河南省开封县人,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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