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商法年刊(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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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票据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与研究(2)

在票据金额以文字和数字同时记载并出现差异时,一律规定无效会给持票人带来很大的损失。国外的立法对此做了较好的诠释。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规定以文字记载金额为准,且以较小金额为准。英美票据法体系则允许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以较小或最小记载金额付款。两大法系在此问题上将票据抗辩权的功能限定在减消范围内,即只能对请求付款金额予以减损。国外两大体系关于该问题的规定为我国做出了很好的示范作用,因此,以数额较小原则不失为一种不错的选择。即当在票据金额以文字和数字同时记载并出现差异时以数额较小的记载金额为准实现票据权利。

2.重视票据的流通性

在票据出现票据法第14条规定的情况,即伪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时,立法价值需要偏向保护票据的流通性。因此我国关于票据伪造的立法应保障票据的流通,侧重于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这一点可以借鉴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和英美票据法体系的立法。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和英美票据法体系都规定,在票据伪造发生的纠纷中,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是绝对的,即使对于善意持票人也是一样,但是例外情况下,被伪造人对善意持票人承担票据债务构成了一定的票据抗辩限制。如美国枟统一商法典枠规定,由于没有谨慎注意导致票据被伪造的,或者票据上签名被伪造的,对于善意付款人或付对价获得票据之人不能主张票据变造或者伪造,出票伪造造成的损失由被伪造人承担。两大法系规定受雇人在执行职务范围内伪造雇主的签名签发票据,雇主应当承担票据伪造的损失,但如果直接相对人对伪造票据有恶意的,或者重大过失的,雇主可免除责任。[10] 另外,美国枟统一商法典枠规定出票人对伪造签名的追认可使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其将伪造的签名视为未经授权的签名的一种,因此可以追认,当被伪造人追认后,被伪造人就要承担票据责任。[11] 因此,我国票据法在明确规定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的同时,应该做出一些例外的规定。如被伪造人应举证证明所造的签名或签章并非自己所签;否则,依票据文义原则,被伪造人的签章应推定为其本人所为,并依此承担票据责任,或者借鉴英美票据法的规定,当被伪造人追认后,被伪造人就要承担票据责任。

(二)票据立法应厘清票据抗辩的基础

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枟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枠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枟票据法枠第10条规定为由,对业经转让的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该规定对审理此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但这个解释的效力等级有限,并且不全面,有待于在完善的基础上上升为法律。因此,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者修改法律来调和两法条之间的矛盾,从而使我国的票据法变得更加健全。建议将我国枟票据法枠第10 条第1款修改为:“票据的有效与否及票据关系的效力不以票据基础关系的存在与有效为必要,但接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时,该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直接票据当事人之间可以此进行抗辩,不影响他们与其他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规定既坚持了票据的无因性,又避免盲目扩大票据基础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影响范围,从而保证了票据经济职能的发挥和顺利实现,并与国际惯例接轨。

(三)采用概括立法方式来界定无对价抗辩的范围

从立法技术的结果看,概括法相对于列举法更为合理,它能把所有以无偿或者无对价的方式获取票据的情形包括其中,有效地避免了列举法产生的顾此失彼的现象。我国台湾地区枟票据法枠第14条采用概括的立法方式,规定只要是以无对价的方式获得票据者,就不能享有票据抗辩限制带来的恩惠,这种高度概括性的立法技术给票据实务和司法实务提供了较大的可操作空间,提高了该条法律规定的可适用性。[12] 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值得借鉴,建议在将来修改票据法时,对我国枟票据法枠第11条第1款做出修改,将无偿取得票据的方式由税收、继承、赠与三种情形增加到所有以其他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情形都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四)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抗辩的事由

在票据抗辩制度中如果明确规定抗辩的事由,就不会使票据抗辩泛化,更有利于票据的流通性。如果单采取积极限制主义,虽语义准确易于操作,但列举式立法技术无法穷尽所有现象,而作为原则未列举的事由是不能成立抗辩的,于是就存在本应允许的抗辩被遗漏的危险。[13] 消极限制主义不过是把票据债务人不能对抗持票人的抗辩事由部分列举了出来。因此,建议在票据抗辩事由的立法中,需要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票据抗辩的事由进行规定,使得票据抗辩事由有明确的边界,不致使票据的流通性因为安全价值的考虑而大打折扣。

撤销除权判决中的票据法实务问题研究

张秀全[14] ,王永亮磁[15]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简称民生银行)。

被告:上海檀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檀溪公司)。

第三人:上海傲尔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傲尔公司)。

第三人:上海京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京伟公司)。

2006年12月21日,傲尔公司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供编号为CA01 00252117 的银行承兑汇票(简称系争汇票)作为质押。民生银行向中国农业银行金山区松隐镇支行(简称农业银行)发出银行承兑汇票查询书,要求对系争汇票的挂失止付及冻结情况予以答复。2006年12月22日,农业银行答复民生银行,系争汇票与农业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一致,无挂失止付,真伪自辨。在确认系争汇票的真实性后,民生银行与傲尔公司订立了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并向傲尔公司发放了贷款;傲尔公司将系争汇票交付给民生银行,并进行了质押背书。

系争汇票的基本情况为:出票人为檀溪公司,出票日期是2006年12月19日,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京伟公司,承兑行为农业银行;正面加盖了檀溪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背面第一、第二、第三背书人处分别加盖了京伟公司、傲尔公司、民生银行的财务(结算)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第一被背书人为傲尔公司,第二和第三被背书人均为民生银行,背书连续。

2007年2月2日,檀溪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表示因办事人员的粗心大意,不慎将系争汇票遗失。檀溪公司提供了系争汇票的存根。法院立案后,依法向农业银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并在枟人民法院报枠上发布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权利。2007 年4月8日,在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情况下,法院依据檀溪公司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系争汇票无效。

2007年6月21日,由于傲尔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民生银行凭系争汇票向农业银行提示付款,但被该行以已挂失止付为由退票。

庭审中,檀溪公司与京伟公司辩称,虽然檀溪公司将系争汇票交给了京伟公司,京伟公司在第一背书人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但在遗失前,京伟公司又将系争汇票退还给了檀溪公司,因此檀溪公司是系争汇票的最后持有人。由于檀溪公司与京伟公司就这一陈述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法院未予认定。[16]

二、审理情况与问题提出

法院审理后认为:民生银行在取得系争汇票之前,曾向承兑行查询了有无挂止及冻结等情形,也审核了系争汇票背书的连续性,故民生银行取得系争汇票时已尽到适当的审查义务,可以认定其未能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应当为票据的最后持有人,而檀溪公司隐瞒了系争汇票已经背书的事实,并非系争汇票的最后持有人。檀溪公司关于京伟公司背书后又将系争汇票归还的陈述,既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与通常票据转让的商业惯例不符。同时,即使所述属实,檀溪公司也不属于系争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因此,檀溪公司无权申请公示催告。民生银行要求撤销除权判决,恢复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08 年1月2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除权判决,恢复系争汇票的票据权利。

一审宣判后,檀溪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并非系争汇票的最后持有人有误;傲尔公司无法说清其取得票据的途径,不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由此推论民生银行也不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民生银行未在除权判决作出前申报权利不具有正当理由。

民生银行辩称:檀溪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时系争汇票已经背书,并非最后持有人,无权申请公示催告;系争汇票的背书均真实有效,民生银行及傲尔公司均无须举证证明票据的来源;民生银行善意取得系争汇票,理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

原审第三人傲尔公司表示同意民生银行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京伟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生银行作为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系争汇票的最后持有人。民生银行在接受系争汇票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核义务,并已支付相应对价,属于系争汇票的善意持有人,票据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傲尔公司取得票据是否合法,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亦不影响民生银行应当享有的票据权利;民生银行在向付款行提示付款遭退票时,才知道除权判决等事实,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2008年9月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问题评析

本案涉及撤销除权判决案件中的四个关键问题:第一,票据遗失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第二,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应如何认定。第三,利害关系人未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如何认定其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第四,除权判决是否必须在票据到期日后作出。

(一)票据遗失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民生银行认为:连续的背书记载足以证明系争汇票并未遗失;檀溪公司则认为,对于系争汇票的遗失很难举证,口头的陈述即足以认定。

在除权判决当中,法院依据檀溪公司的口头陈述即确认了系争汇票的遗失;而在本案中,法院并未接受檀溪公司的口头陈述,对系争汇票的遗失未予认定。法院在不同的诉讼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存在差别的:

第一,在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阶段,由于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法院只能单方面采信檀溪公司的陈述。票据是否遗失以及票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都基本上取决于檀溪公司的自律与诚信。在这一阶段,考虑到举证上的实际困难,法院直接依据檀溪公司的陈述认定票据遗失是适当的。

第二,在申请撤销除权判决诉讼当中,檀溪公司应当被课以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仅应当考虑举证的困难程度,更应当考虑造成举证困难的原因。即使票据遗失属实,檀溪公司对于如此重要物品保管不善也存在着重大过失,要求其在由此引发的诉讼当中承担举证责任并不为过,否则对于持票人而言就显得过于苛刻。从客观方面来看,票据遗失与正常的出票行为具有相同的结果,即出票人丧失了对票据的控制。唯一不同的是,出票人在主观上是否愿意将票据投入流通。对此,民生银行等通过连续背书取得系争汇票的持票人是无法知悉的。本案中,民生银行已经通过出示票据上连续的背书记载证明了系争汇票处于正常的流转之中,应当视为已经完成了票据并未遗失的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票据遗失的举证责任应当转由檀溪公司承担。

第三,在撤销除权判决诉讼当中,要求民生银行就檀溪公司是否遗失票据举证,将不当地扩大民生银行的举证范围。根据票据法理论,民生银行对基础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仅限于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法院不能苛求持票人对每一个票据流通环节的合法性与真实性都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法院依法追加了民生银行的直接前手傲尔公司,并查明了傲尔公司向民生银行质押票据的事实。据此,应当认为民生银行已经完成了对票据基础关系的证明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持票人的正当权利,避免票据债务人在票据正常流转后谎称票据遗失情况的发生,[17] 笔者认为,在撤销除权判决案件当中,票据上的背书记载情况应当比票据遗失的口头陈述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在持票人出具连续背书票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推定票据处于正常的流转当中,除非主张票据遗失者能够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

(二)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应如何认定

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枛若干问题的意见枠第22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据此,只有系争汇票的最后持有人才有资格申请公示催告并要求除权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