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商法年刊(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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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票据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与研究(4)

在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这三方的关系,构成了整个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基础。其中,以基金管理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问题尤为突出。寻求各种投资品和获利机会的投资人,都需要通过公开披露的各种有关基金的信息,特别是详细的基金招募说明、基金合同以及提供的其他基金信息数据等,进行分析预测,才能作出认购、申购、赎回基金份额的决策,这是投资者作出正确选择的前提。证券投资基金相关活动中,一些基金公司披露信息混乱、不规范,如经常就本公司某类基金(如股票类基金、债券类基金、货币类基金;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QDII基金等) ,或某一两只基金,或基金公司整体业绩,或某一方面业绩,或阶段业绩,或业绩排名,进行名目繁多,眼花缭乱的宣传,有些信息宣传具有诱导性,有的还值得斟酌,这些基金公司进行如此信息披露和宣传,使不少投资人或非理性进行投资,或频繁更换基金浪费不少资金(包括申购费和赎回费)。此外,基金发行筹资渠道多,收费不一,一些基金投资人因对基金相关信息披露或宣传了解不全面,从而多支出了一些费用,间接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

(四)基金公司人才流动过于频繁损害投资人利益和信心

近年来,基本上每家基金公司都存在基金公司经理等人才流动的情况,不少基金公司经理有多达在三个以上基金公司从业的经历,笔者并不排斥基金公司人才的合理流动,这对基金公司人才更好地发挥其价值是可行的,但如果基金公司人才流动过于频繁,在一定程度上必将损害投资人利益和投资信心,因基金经理的调整必将导致基金投资风格的变化,从而对基金持有人的投资目标产生一定影响。当前,基金公司人才流动损害投资者信心最突出的例子莫过于2012年5月“基金一哥”华夏大盘、华夏策略基金经理王亚伟的离任,这必将华夏基金公司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基金公司人才流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基金公司经理所得与业绩、风险与收益不是很匹配,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从而影响基金经理从业积极性是最主要的原因。

(五)对基金持有人的基本服务力度有待加强

一是对基金持有人的日常服务工作有待加强。购买基金后,不少基金公司会通过纸质、电子邮件、或短信的形式向基金持有人发送资料,但有的基金公司未发送或未定期发送,基金持有人对基金运作情况了解不够,难以进行有效的投资选择和监督。二是对基金持有人提出疑难问题的解决能力有待加强。笔者曾于2012年2月下旬通过某银行某分理处理财机购买一只基金,几日后去查询,发现该基金有两个数据,基金份额与基金有效份额不一致,基金有效份额少于基金份额,且相差较大,所购基金份额不能进行全部赎回或转换(正常情况下,两个数据应该是一致的),通过多次向银行和基金公司客服部反映,在长达两个月时间内,上述问题仍未解决,也未找出原因,两家均建议基金持有人向另一家单位咨询,这反映出相关单位从业人员解决疑难问题的能力有待加强的现状。三是不少基金公司对基金转换的规定不明确、具体,基金持有人对基金转换的范围知之甚少,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基金持有人在关键投资点位开展适时的基金转换业务,不利于基金持有人更好地做好相关基金投资工作。

三、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权益的法律保障路径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还比较年轻,滞后于股市市场,为进一步更好地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的权益,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相关制度,特提出以下建议:

(一)从证券立法上进一步加大对基金持有人的保护力度

现今,基金已成为普通居民增加财产性收入的重要方式。据统计,目前基金持有人账户总数已超过1 。1亿,扣除重复计算的因素,估计约有25%的城镇居民家庭参与了基金投资。从这些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基民投资基金比例之大,如不能维护好他们的利益,整个基金业的稳定必将受到威胁。在我国基金行业10年多来的发展中,“老鼠仓”等违法违规行为渐次暴露,行业形象也受到了一次次冲击。在资产管理行业中,基金持有人和投资者利益的最大化逐渐取代原有的一些旧理念成为主流。同时,基金是公民的合法财产,宪法也明确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内容纳入其条文中。因此,进一步加强对基金持有人权益的保护应摆上相关立法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建议在证券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资产应遵循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内容,以从证券立法上更好地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基金持有人权益的民事救济制度

枟证券投资基金法枠第83条虽已明确基金持有人拥有请求民事赔偿之权利,但现实中鲜有基金持有人据此提起民事诉讼获胜的例子,原因在于对很多细节问题都没有具体规定,包括违法行为的归责原则、损害的认定和计算等。建议尽快出台对证券投资基金等机构中涉及民事责任追究和民事赔偿相关问题的司法解释或制度规定。此外,在举证责任上,由于证券市场中各方对信息的掌握具有非对称性特点,作为一般的基金持有人,若对基金公司等机构或机构的从业人员提起诉讼,举证上必然处于劣势。如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则原告方几无胜诉可能,因此建议在这一方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归责原则,让基金“老鼠仓”等嫌疑人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没有涉嫌内幕交易等行为,从而减小查处难度,这样也更加符合证券法上主体公平和利益制衡的理念,也更有利于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强化相关部门的职能监管

基金的运作涉及基金管理公司、银行、保险等多个市场主体,据目前企业经营体制,我国并没有为此设置统一的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由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多个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情况,所以应协调好各部门的职能权限,落实好分工合作机制,更好地维护基金持有人的权益。基金公司内部的督察员制度在基金公司内部监督上具有重大作用,基金公司须完善这一重要功能,通过提高督察员素质,保证督察员工作职能的独立性,进一步强化督察员的监督职能。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作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证监会,其权力运行是封闭的不透明的,有待于对其权力监督进一步制度化和可操作化,通过强化监督管理,对基金“老鼠仓”等涉及侵害基金持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严厉惩治,切实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四)严格规范基金信息披露工作

进一步严格信息披露制度,规范基金信息披露工作,明确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全面依法披露相关基金信息,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以确保基金持有人的知情权得到有效保障。对于严重违反信息披露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责任人、特别是基金管理公司,要依法及时追究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保证基金证券业的健康、规范、有序发展,努力维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五)完善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激励机制

近年来,基金行业人才流失频率密集,对基金经理等人才的激励机制不足是最主要的原因。因此,建议证监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深入的调研论证,提请修改基金相关法律,明确股权的变更和员工持股计划需得到证监会批准的内容,使包括基金经理在内的基金员工持股能得到法律的认可。股权激励计划是基金行业留住人才的重要砝码,也必将给基金公司的人才储备打下良好基础,毕竟基金公司能留住人才也就能更好地保障基金持有人的长远利益。

(六)健全基金持有人大会制度

基金持有人大会是基金持有人表达意愿的自治机关,建议赋予基金持有人大会更多的自主权,完善其实现权利的具体程序。一是对持有人法定召集权规定百分之十的最低比例不太合理,建议将召集会议的门槛降低,使基金持有人更便于主张自己的权利。二是为了更有利于基金持有人之间相互沟通交流,发挥集体的力量,规定基金持有人大会应定期召开。三是设立日常工作机构。可效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常设机构作为基金持有人的授权代表组织,使得有固定的机构行使日常监督权,以便在组织制度上充分及时的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七)进一步加强对证券基金从业人员的教育

证监会主席郭树清近期深刻指出:“证券公司要勇于承担起行业的责任,实现证券业与国民经济的健康协调发展。行业要加强自律,要采取最严格、最严厉的措施,强化诚信责任和法律意识,把投资者当傻瓜来圈钱的日子一去不复返了。”[29] 因此,相关部门应加强对证券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夯实职业道德基础,牢固树立“让投资者赚钱”的理念,严格规范从业人员的行为。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运用查处的相关反面案例进行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的法制观念,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自觉抵制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要进一步提高证券客服人员等相关从业人员的服务水平和能力,积极做好对基金持有人的相关服务工作。

注 释

[1].史正保,甘肃省武山人,兰州商学院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税法、商法研究。

[2].磁李智明,辽宁省北票人,兰州商学院法学院,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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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虞殿昌。票据抗辩限制的几点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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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李伟群。我国票据法中无对价抗辩制度的完善[J].法学,2008(7)。

[13].季长松。票据抗辩限制规则研究[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4:7.

[14].张秀全,河南人,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领域为民商法、金融法。

[15].王永亮,河南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华东政法大学2011 级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磁磁研究领域为民商法。

[16].一审案号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二(商)初字第1087 号;二审案号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92号。

[17].票据债务人伪报票据遗失以阻止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情形在司法实践当中已经大量出现。相关案例可参见“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高科技开发区支行诉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陇海路支行等票据纠纷案”,载中国法学应用研究所编:枟人民法院案例选枠2002 年第4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年版,第251唱255 页;“中国光大银行武汉硚口支行诉交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等票据纠纷案”,李国光。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 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88唱195。

[18].本案中,檀溪公司关于出票后京伟公司返还票据以及票据遗失的陈述有许多不合理的地方,并未被法院采信。但由于民生银行在庭审中对上述情节作了假设性答辩,法院出于充分说理的考虑,也在假设檀溪公司陈述为真的情况下对最后持有人的认定进行了剖析。

[19].本案一审宣判时适用的是修订前的枟民诉法枠。二审宣判时,枟民诉法枠已经作出了修订,本条变更为第二百条,但内容与修订前完全相同。

[20].有观点认为,枟民诉法枠第198条中正当理由的规定没有实际意义,卞杰。伪报票据遗失行为初探[ J].法律适用,2004(6):69。笔者认为,“正当理由”的要求还是有一定意义的,但法院必须从宽把握,即应当推定利害关系人具有正当理由,同时允许对方当事人通过反证推翻。

[21].据笔者所知,为了便于检索,枟人民法院报枠专门在其互联网网页上设置了公告信息查询栏目,金融机构获取公告信息的难度和费用已经大为降低。

[22].民生银行的主张在实务界得到了一定的认同。吴庆宝。票据诉讼原理与判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438唱439;付琛瑜。伪报票据丧失及其防范对策[J].浙江金融,20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