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商法年刊(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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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章 票据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与研究(19)

无偿行为的撤销在破产撤销制度中有重要地位。关于破产中无偿行为的撤销,有学者认为,其“无偿”通常指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超出市场限度的不对等状态,在为第三人担保或为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情形下,则指交易时其追偿权无充分保障的状态。破产中无偿行为的撤销不同于法律行为的撤销:在对象上,既包括能够引起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法律上的行为”,还包括诉讼行为、第三人的行为等;在法律效果上,依“责任说”并不导致所撤销之行为失效,而是由有关被转让的财产继续承担其未被撤销前对债权人的一般担保责任。撤销相对人破产时,撤销权人享有“准取回权人”的地位。[186]

1.破产程序效力

对于破产程序的效力,我国现行枟企业破产法枠承继1986 年破产法的基本思路,破产程序开始仍然以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为始点。但是,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非意味着一定要宣告债务人破产。然而从整个制度设计看,只要破产案件被法院受理就要开始破产程序,而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就要发生一系列效力,如指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债权申报、未到期债权到期、债务人的人身自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等。如果法院不宣告债务人破产,这些已经经过的程序及损失应如何处理。有学者认为,能够恢复的,就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按照过错的不同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破产程序开始后对债务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效力在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种程序中也不相同。[187]

2.破产法相关问题研究

关于破产程序中的股东贷款,我国枟破产法枠并没有关于处理破产程序中股东贷款问题的相关规定。有学者在比较分析美、德两国相关立法的基础上,立足我国的实际情况,认为破产法应该采纳美国的分类规定模式,将股东贷款分为存在不公平行为的股东贷款、虚假的股东贷款和真实善意的股东贷款三类,明确不公平行为的种类和虚假的股东贷款的判断标准,并规定举证责任。此外,破产法应对撤销股东贷款的清偿规定时限,同时明确有担保的股东贷款的处理方式。[188]

有学者关注了破产衍生诉讼的审判方式问题,该学者认为,在破产衍生诉讼中,由于破产企业一方在信息证据等方面的先天弱势、真正权利主体的缺位以及管理人可能存在的消极懈怠与道德风险等因素的影响,可能引发当事人恶意串通、诉讼当事人之间出现明显的诉讼攻防能力失衡等诸多问题,因此,法院不但应承担其固有的诉讼监督及诉讼衡平职能,而且应对上述职能予以必要强化,实行适度强化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189]

也有学者对母子公司破产中的利益衡平问题给予了研究,研究认为,母子公司破产与单体公司破产相比较,涉及更多的利害关系人,利益冲突不仅仅发生在破产公司的债权人之间,还牵涉与之相关联的母公司(或子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由此,针对于单体公司破产制定的规则面临母子公司破产时,则显得有些力不从心。为此,该学者建议,在肯定破产撤销权制度、破产无效制度的基础上,母子公司破产时,为衡平保护母子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应当在破产法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引入衡平居次制度和实质合并制度。[190]

还有学者对破产清算对植物人公司的终结问题予以关注。2008 年8月18 日生效的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枠的司法解释被称为是对植物人公司的终结制度。它通过赋予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程序的权利而追究债务人的法律责任。但该通过该学者的研究表明,在现有法律制度下,诉讼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诉讼费用等法律障碍不能在真正意义上完全规制植物人公司,不能很好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因此,规制植物人公司,必须运用民诉的特别程序规则以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方式严格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才会更加有效。[191]

五、金融法

(一)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及政策性银行

经过近30年的金融体制改革,中国已建立起了以中央银行为领导、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政策性银行为补充、众多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组成部分的金融体系;学界依此进行了类型化的大量研究,希冀中国的银行金融体系能够健康、持续地向前发展。

1.中央银行

中央银行作为“银行的银行”,在我国的经济生活和金融体系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是维持金融体系安全稳定的重要保障。学界对中央银行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它的监管职能方面,有学者提出了构建我国逆周期的金融宏观审慎管理框架,应明确中央银行履行宏观审慎监管职能的法律地位,赋予其开发、使用宏观审慎政策工具和监管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权力,并建立宏观审慎与微观审慎的协调机制。[192]

2.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一直是银行法的讨论热点,其理论研究也较为广泛和深入。有学者通过实证模型分析了我国商业银行资本结构与风险规避间的关联性,认为商业银行的股权集中度与不良贷款在短期内呈正相关,而与流动比率呈负相关;附属资本与不良贷款率呈负相关,而与盈利能力呈正相关。鉴于此,该学者建议,政府应退出直接干预,国家相对控股;引进战略投资者,适度分散股权集中度;加快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改革进程。[193]

关于商业银行的金融服务费用合法性问题,有学者认为应该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以及合同法律关系两个层面分析商业银行金融服务费用的合法性。银行业监管者应当更新观念,弱化行政管理惯性,促使商业银行与其客户之间通过合同法律关系的维度来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根据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是否缔结服务合同为标准来确定收费的合法性问题。另外,为了促进金融交易和降低社会成本,应在在制度上优化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则。同时,该学者认为,随着中国金融行业市场化发展,充分有效的市场竞争成为确保消费者获得公平服务价格的根本。[194]

3.政策性银行

继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造之后,政策性银行改革发展问题成为实务届与理论界关注的又一热点问题,学者们对政策性金融体系的基本定位、政策性金融的改革发展模式等方面进行了探讨和研究。有学者认为,为了促进我国社会资金的全面优化配置,需要重新审视政策性金融在整个国家金融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正确处理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的关系,依靠政策性金融完成单纯依靠市场和商业性金融无法办到的事情,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195] 。而有学者针对当今我国政策性金融发展中面临的主要矛盾以及理论研究与学科建设等方面一直存在的结构性失衡问题,认为我国政策性金融机构的改革发展不能偏离政策性金融制度安排的宗旨及质的规定性,应该强化政府对政策性金融机构的必要支持和监督考评,把政策性银行办成名副其实的真正的政策性金融机构。[196] 还有学者对开发性金融与政策性金融的关系、开发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的关系进行了分析,借鉴日韩德等国外成熟的开发性金融的发展模式,指出我国开发性金融运行缺乏有效性、相关的配套制度欠缺、财务指标缺乏预警系统等问题,为此,该学者建议我国应建立长期稳定的融资体系、建立健全开发性金融的法律法规、制定科学完善的财务数据指标计算和披露体系、防范和化解开发性金融风险以及正确处理好政策性银行与商业性金融的关系。[197]

(二)农村信用社

农村信用社也称农村信用合作社,它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2011 年,学者们对农村信用社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农村信用社的改革方面。

1.农村信用社改革

自2003年农村信用社改革以来,学者们对农村信用社的管理体制和治理结构更加关注。有学者认为,省级政府成为农村信用社的管理主体,承担对其的依法管理职能、行业管理职能和金融风险处置责任,但中央政府仍掌握金融监管职能,导致省级政府履行职能尤其是金融风险处置责任缺乏有力手段,产生了履职中的权责配置错位、监管效率低下以及涉嫌政企不分问题。因此,该学者建议深化对农村信用社改革,将中央政府金融监管职能下放省级政府。在此基础上建立分别由省级金融服务办公室、省级金融监管机构、省级联社,由这些机构依次履行对农村信用社依法管理职能、金融监管职能、行业管理职能的管理格局,以理顺权责关系,促进实现管理体制改革目标。[198] 也有学者认为随着省级联社对农村信用社依法管理转变为行政管理,以及监管部门对农村信用社全面开始实施股份制改造,农村信用社法人治理出现了背离合作制属性、民有资本官营化和逆向治理异化的问题。为此,该学者提出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建立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机制、理顺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完善农村金融市场准入退出机制、发挥财税、监管、货币政策合力作用等具体措施。[199]

除信用社管理体制外,有学者以河南省为例,指出由于农村信用社产权关系的扭曲和经营机制的不规范,使农村信用社的发展受到了严重的阻碍,因此,为促进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发展,该学者建议应该完善农村信用社产权制度,而信用社应该坚持服务“三农”目标,并且还要多途径分担处理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等措施。[200]

也有学者基于统筹城乡发展的大背景下,对农村信用社做出了基本判断:农信社服务“三农”具有独到优势,在新时期壮大自身发展仍具有较大空间;农村信用社改革方向应坚持向完善的地方性农村股份制商业银行过渡,要加强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引导;加快省级联社的改革步伐,同时要防止农信社在管理中干预过多和管理弱化的倾向。[201] 然而,有学者不同于前一学者对农村信用社改革的看法,该学者指出目前我国信用社面临民主管理主体缺失、民主参与利益丧失、民主管理外部环境缺乏三方面的困境,但其改革的方向却是应该将农村信用社的法律性质界定为一种“合作社”的专属法人,而不采用“企业法人”的改革方法。同时,该学者认为应该调整利润分配以保障信用社社员的利益和约束信用社的内部人控制,并且,应该按照独立原则来改造农村信用社的组织体系和监管体制。[202]

2.其他

有学者对农村信用社社员权的行使进行了研究,该学者认为农村信用社社员权包括社员会议参加权、决议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社员大会决议撤销诉权、社员大会决议无效诉权、理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诉权、社员大会召集请求权、股息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具体权利分类。这些不同的权利构成了农村信用社权利的复合构造。在农村信用社社员权这种“复合构造”的架构中,私益性、新身份性、双重性是农村信用社社员权难以有效行使的三个成因。破解农村信用社社员权有效行使的难题,让权利暂时分离于社员而使权利“分离行使”不失为一种恰当方式。在分离行使的具体分类中,社员权代理行使、社员权代表行使是其两种基本类型。[203]

也有学者从历史的角度对农村信用社进行了研究,该学者研究认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农村信用社发展走过了一条“之”字道路:1949—1957 年坚持合作制,1958—1978 年破坏合作制,1979 年以后试图回归合作制。以合作金融必备的自愿性、民主管理性、互助合作性三原则来考量中国农村信用社发展史,该学者发现,除新中国成立初年成立的少数信用社外,后来成立的绝大多数信用社都是以行政指令强制组合而成的名义合作组织,特别是1958年之后,信用社的合作性彻底破坏,中国没有一种合作制机构真正成功过。[204]

(三)民间金融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