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建设工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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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法律规定

一、建设工程合同订立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施工合同订立的特殊性

1.施工项目的招标投标

要约与承诺是订立合同的两个基本程序,施工合同的订立必然也要经过这两个程序。它是通过招标与投标这两个程序来实现的。

(1)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是要约邀请。

(2)投标文件是要约。

(3)中标通知书是承诺。

2.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合同法》第27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涉及施工合同订立的争议的解决

1.无效合同引发的争议

(1)无效合同的主要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根据合同法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2)对此类无效合同的处理。在实际工作中经常出现属于上面的情况但是却已经修建完了建设项目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承包商向建设单位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要求,建设单位经常会以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为由而拒绝支付。

针对这种情况,《解释》作出了如下规定: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付。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①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予以支持;②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以支持。

上面的违反行为并不提倡,为了限制此类行为的出现,《解释》第4条同时作出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3)情况类似但不属于无效的情形。《解释》同时规定了不予支持的无效请求:

1)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2)承揽全部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的分包单位仅仅提供劳务作业,因此,我国建设法律法规并没有限制劳务作业的分包人承揽全部建设工程的劳务作业。因此,《解释》第7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2.建设工程垫资利息问题

(1)垫资的含义。根据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24款的规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可见该示范文本提倡建设单位不仅要具备修建工程的资金准备,而且还应该向承包商支付工程预付款。但是,很多时候,这种用意未能落实,不仅承包商得不到工程预付款,而应该获得的工程进度款也不容易全部收回。

(2)垫资的性质。“带资承包”其实质就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施工方先负担工程费用,建设方迟延给付。这属于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一种约定。“带资承包”虽然违反《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规定,但《民法通则》、《合同法》乃至《建筑法》等有关建筑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作出禁止“带资承包”的规定。

“带资承包”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带资承包”条款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3)对垫资的处理。对于因垫资问题产生的纠纷,《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3.阴阳合同问题

(1)阴阳合同的本质。所谓的阴阳合同问题就是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了合同后另行订立了一个背离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而引发的问题。这个问题主要表现在以哪个合同结算上面。

《招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2)我国关于合同备案的相关规定。《招投标法》第47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65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1)招标范围。

2)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3)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4)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5)中标结果。

(3)对于阴阳合同问题的处理。《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作价款的根据。”可见,背离原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将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二、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件问题

1.解除合同的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当出现了法律所规定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建设工程合同。

2.《解释》中对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

《解释》中对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1)发包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1)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2)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3)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4)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2)承包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1)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2)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3)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上述3种情形均属于发包人违约。因此,合同解除后,发包人还要承担违约责任。

(3)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二)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况下责任承担问题

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很多,其中有发包人的原因,也有承包商的原因。其责任的承担应该根据具体的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因承包商过错导致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处理

《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解释》第12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1)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2)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3)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的。

(2)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3)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4)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5)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6)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7)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8)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2.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发包人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工程不仅在工程质量上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同时还将由于这样的行为接受法律的制裁。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三)对竣工工期的争议问题

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2条第4款规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

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容易出现一些特殊的情形并最终导致关于竣工日期的争议的产生。这些情形主要表现在:

(1)由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于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产生争议而导致对竣工日期的争议。《解释》第15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从这个规定我们看到,应该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2)由于发包人拖延验收而产生的对实际竣工日期的争议。《解释》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3)由于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而产生的对于实际竣工验收日期的争议。《解释》第14条同时作出了下面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四)对计价方法的争议问题

对计价方法的纠纷主要表现在以下4个方面:

1.因变更引起的纠纷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变更是普遍存在的。尽管变更的表现形式纷繁复杂,但是其对于工程款的支付的影响却仅仅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由于增加或减少了工程量,从而导致价格的纠纷。

(2)工程质量标准的变化导致价格的纠纷。正是由于工程质量标准的多样性,就会导致由于工程标准发生变化而产生的纠纷。例如,对于某混凝土质量,原来在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强度为25MPa,后来建设单位出于安全和质量的考虑。要求将质量标准提高到30MPa。这就意味着施工单位将为此多付出成本,那么到底多付出了多少呢?双方也有可能就此发生纠纷。

对于上面的由于变更而引起的计价方法的纠纷,《解释》第16条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门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2.因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导致的纠纷

《解释》第16条也同时作出了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即: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予以支持。

(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因利息而产生的纠纷

《解释》第17条对于计付标准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同时,《解释》第18条也对何时开始计付利息作出了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因合同计价方式产生的纠纷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合同计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1)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

(2)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

(3)成本加酬金。合同总价由成本和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的酬金两部分构成。

当然,《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对施工合同并无强制效力,需要当事人特别约定方可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效力。”

《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五)对工程量的争议问题

在工程量交付过程中,确认完成的工程量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只有确认了完成的工程量,才能进行下一步的结算。

1.工程结算的程序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1)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2)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3)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4)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5)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为28日。

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还应强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经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内特别约定,可对当事人产生效力。

2.关于确认工程量引起的纠纷

(1)对未经签证但事实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确认。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依据这个条款,《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2)对于确认工程量的时间的纠纷。如果建设单位迟迟不确认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量,就会导致施工单位不能及时得到工程款,这样就损害了施工单位的利益。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与《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是相关的。

(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1.《担保法》与《合同法》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上的冲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作出了如下解释:

(1)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2)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3)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程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4)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以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