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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婚姻家庭篇——为家撑起保护伞(5)

【法律解析】

本案中,熊某建立的就是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熊某与妻子黄某解除婚姻关系后,该企业应该列为夫妻共同财产参与分配。但是,如果双方都不要经营这家企业,该企业应该解散,所得利润参与分配。

【法条链接】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三款 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

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妻子对丈夫婚前的债务有偿还义务吗?

【案例】

李某在上大学期间,向亲友们借了很多钱。大学毕业以后,李某和沈某结婚。结婚后,亲友们纷纷要求沈某偿还李某的债务。沈某有义务替李某偿还债务吗?

【法律解析】

沈某不用替李某偿还债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如果婚前一方所负债务是用于婚后家

庭共同生活的,则债权人向另一方主张权利时,另一方不能拒绝。但本案中,李某所负债务是用于自己完成大学学业,因此,沈某不必替王某偿还债务。

【法条链接】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丈夫生前所负债务,妻子必须还吗?

【案例】

杜某与祝某结婚后,丈夫杜某为夫妻共同生活向外借款。结婚4年后,杜某因遭遇交通事故,重伤不治死亡。此时,债务还没有还清。妻子祝某需要继续偿还吗?

【法律解析】

妻子朱某需要继续偿还。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杜某生前所欠之债是为共同生活而借,因此妻子祝某有继续偿还的义务。

【法条链接】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夫债妻还”有理吗?

【案例】

男子耿某在与妻子包某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向朋友汪某借钱,都没有偿还。汪某几次要求耿某还钱,耿某皆以没钱为由搪塞。汪某无奈之下,转而向耿某的妻子包某主张债权。那么,包某应替丈夫还钱吗?

【法律解析】

包某应替丈夫偿还。我国《婚姻法》有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然,法律中也规定了例外条款。例如,如果夫妻一方在借款时,明确地表示以个人名义借款,对债务独自偿还,并且债权人也同意了的,另一方就不负有偿还的义务。或者夫妻两人在结婚前就约定好,在婚姻存续期间,个人的债务个人负,该约定大家都知道,那么,一方的债务,另一方就不用承担。

本案中,耿某与妻子包某不符合例外的两种情况,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对丈夫的债务要承担偿还的责任。

【法条链接】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该如何偿还?

【案例】

孔某和丈夫陈某结婚已5年,3年前夫妇俩因开饭店需要资金,陈某找朋友借了10万元。借条上夫妇俩都签了字,用孔某娘家父母的房子作了抵押担保,孔某父母也签字同意作抵押担保。现在借款没有还清,两人因为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请问,这10万元应该由谁偿还?

【法律解析】

因为债务是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所以离婚时他们俩需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果孔某父母的房子在房屋管理部门作了抵押登记,则抵押合同生效。如果孔某、陈某都不还借款,债权人可以要求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孔某父母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法条链接】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母与子女关系

★离婚后养子女该归谁抚养?

【案例】

白某和前妻房某在2004年收养了一个女儿,并办理了收养手续。后来他们又生育了一个儿子。2008年,他们因感情破裂而离婚。现在白某不想同时抚养两个孩子,他只想抚养他的亲生儿子。请问,他能不能和养女解除收养关系?

【法律解析】

根据有关法规,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案中收养关系成立,白某与他养女之间形成父女关系,在养女未成年以前,他不能只抚养亲生儿子而拒绝抚养养女,他和他前妻房某都有共同抚养该养女的法定义务。如果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收养法》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妻子已绝育,离婚时会得到孩子的抚养权吗?

【案例】

蔡某和唐某结婚后第一年生下一个儿子,妻子蔡某在生下孩子的第二年做了绝育手术。6年后,两人发生婚变,协议离婚。但双方都希望争取到儿子的抚养权,于是,两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蔡某已经不能再生育,法院会据此照顾女方吗?

【法律解析】

法院会照顾女方的。在本案中,蔡某在生下第一个孩子后,就做了绝育手术,以后都不会再生子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会基于法律的有关规定,酌情照顾。

【法条链接】

《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离婚后如何计算子女的抚育费?

【案例】

孟某和前妻姜某2001年结婚,2002年姜某生下一个女儿,为了照顾女儿,夫妻二人2003年在市区买下一套房子,后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孟某考虑到女儿年纪小,主动将女儿让给姜某抚养。协议中规定,房子归姜某,姜某给孟某5万元补偿,孟某每个月给女儿生活费500元。但是这5万元姜某一直都没有给孟某,孟某以此为由也没有给过女儿生活费。现在前妻姜某因孟某不支付女儿生活费而将其起诉至法院。请问,孩子的抚育费应如何计算?

【法律解析】

孟某不能以姜某未支付5万元补偿金为由而不履行他应尽的法定义务。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人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人,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夫妻离婚后,一方能否不让另一方见孩子?

【案例】

柳某和前夫江某离婚后,改嫁魏某,年仅2岁的儿子由柳某抚养。与魏某结婚后,柳某为了儿子能与魏某建立父子感情,千方百计地阻挠前夫江某探望孩子。请问,柳某可以这样做吗?

【法律解析】

柳某不能这样做,江某有权探望孩子。在我国法律的规定中,除了子女被其他人合法收养了,否则,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会改变。本案中,虽然柳某与江某离婚了,但是,江某与孩子的父子关系不会随着婚姻关系的结束而结束。作为孩子的父亲,江某当然有权探望孩子,这是法律赋予江某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剥夺这个权利。如果江某的探望给孩子带来不利的影响,柳某也必须向法院提出中止江某探望的申请,她不能私自阻挠江某与孩子见面。

【法条链接】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离婚后,可以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吗?

【案例】

钱某与安某离婚后,妻子安某取得了孩子的抚养权。离婚没多久,安某被检查出患癌症晚期,生命岌岌可危。为了孩子,安某遂向法院申请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把孩子交与前夫钱某抚养。法院会支持这个请求吗?

【法律解析】

法院会支持安某的请求的。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法院会依照诉求,予以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本案中安某的身体状况已经不能再继续抚养孩子,法院会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法院强制执行探视权指的是什么?

【案例】

孙某在与丈夫高某离婚后,取得了孩子的抚养权。由于在婚姻存续期间,孙某与丈夫的感情生活非常不好,因此十分憎恨丈夫。离婚后,孙某不想让孩子与生父高某有任何牵扯。但又担心,如果自己强行阻止高某行使探视的权利,会被法院强制执行的,孩子会被强行带走。法院在强制执行时,是将孩子强行带走吗?

【法律解析】

本案中所谓的强制执行,并非把孩子强行带走。依照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在强制执行的时候,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而是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法条链接】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夫妻离婚后,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就什么都不管了吗?

【案例】

赵某与冯某离婚后,妻子赵某取得了孩子的抚养权。冯某以已与赵某离婚为由,拒绝对孩子履行任何抚养义务。赵某遂向法院起诉讼,向法院请求,要求冯某承担部分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法院会支持赵某的诉求吗?

【法律解析】

法院会支持赵某的诉求。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会因为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也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仍然负有对子女抚养的义务。本案中冯某与孩子是父子关系,冯某当然要履行抚养义务。

【法条链接】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