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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诽谤之诉的构成要件(1)

第一节《侵权法重述》关于诽谤之诉的构成要件的规定

在“朝阳集团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诉邓白氏(信用报告)公司”一案中,联邦第十巡回区上诉法院认为原告朝阳集团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诽谤,所依据的是《侵权法重述》中关于诽谤成立的要件的规定和本案的有关事实,因此,下面有必要就《侵权法重述》关于诽谤之诉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和“视听者领会了言词中的诽谤性含义”这一要件的含义作一简要的申述。

《侵权法重述》(第二版,1977年)第613节规定:在一个诽谤之诉中,原告为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诽谤,必须证明以下各个要点:

1.言辞的诽谤性(the defamatory character of the communica-tion),即言辞具有伤害他人名誉的特性;

2.被告传播了诽谤性的言辞(its publication by the defend-ant);

3.诽谤性言辞针对的是原告(its application to the plaintiff);

4.视听者领会了言辞中的诽谤性含义(recipient’sunderstand-ing of defamatory meaning);

5.视听者领会了诽谤性言辞所针对的对象是原告;

6.诽谤性的言辞的传播导致了具体的损害(special harm);

7.被告在上述言辞的真伪和言辞的诽谤性这一问题上的玩忽职守(negligence)、毫不顾忌(reckless disregard)或者明知故犯(knowledge);

8.被告滥用了“有条件的传播特权”(conditional privilege)。

鉴于联告朝阳集团公司未能提供邦第十巡回区上诉法院认为原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诽谤的主要的理由,在于它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视听者领会了言辞中的诽谤性含义”。因此,下文中我们将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第二节关于“视听者领会”的法律规则

一、“视听者领会”(recipient’s understanding)的法律含义

关于《侵权法重述》第613节的评论(comments)之三进一步解释了“视听者领会”言辞中的伤害他人名誉的特性,该评论指出:“当需要外部证据来决定言辞的诽谤性时,原告必须同时证明言辞诽谤性之存在和视听者对言辞诽谤性之知悉。”

在对《侵权法重述》第563节中,美国法学会指出:“需要决定的问题是视听者是否合理地领会了传播的诽谤性含义。如果视听者事实上没有领会言辞传播中的诽谤性含义,只是言语本身能勉强作出诽谤性解释,那就不能够得出关于视听者已经合理地领会了传播的诽谤性含义的结论。”

由此可见,《侵权法重述》所重视的既不是原告的“言辞具有诽谤性”的一面之词,也不是被告的“言辞不具有诽谤性”的抗辩,而是第三人——信息接收者或视听者对其收到的信息的实际理解。

二、“视听者领会了言辞中的诽谤性含义”的解释

《侵权法重述》的上述原则,是由一些著名的法学研究人员从以前的判例中总结出来的,也为后来的判例所频繁援引。

那么,判例关于“视听者领会了言辞中的诽谤性含义”这一规则又是如何解释的呢?

例如,早在《侵权法重述》出台之前,在“洛基山新闻出版公司诉弗里伯恩”一案(Rocky Mountain News Printing Co.v.Friborn)中,科罗拉多州联邦地区法院就指出:有一些伤害他人名誉的言辞(defamatory words)表面上就能看出其诽谤性,但有一些从表面上并不能看出其诽谤性。在后一种情形下,除非原告确有能力并确实证明了这些言辞在特定情形下的特殊含义使得它们具有诽谤性,并且这些言辞的阅读者理解成具有诽谤性,否则诽谤之诉不能成立。

又比如,在1968年作出判决的“帕特逊牙医材料供应公司诉瓦德莱案”中,联邦第十巡回区上诉法院判决指出:假如出版物系属于“引申诽谤”,那么,陪审团就必须查明:根据一切既存的情节,该出版物的阅读者是否会将起诉状中指控的有损原告名誉的诋毁归属于该出版物所使用的言辞。

又比如,在《侵权法重述》颁布之后,在“鲁丁诉道琼斯公司”一案中(Rudinv.Dow Johns&Co.)中,纽约南区法院指出:原告的致命之处,在于其未能证实以下一个结论,即:言辞的阅读者也同意将原告声称的、从这些言辞中合理推断出来的诽谤性含义强加在这些言辞之上。

三、联邦第十巡回区上诉法院认定对“视听者领会”规则的具体适用

在“朝阳集团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诉邓白氏(信用报告)公司”一案中,联邦第十巡回区上诉法院认为,原告的举证过程中推测的成分多于证据和合理的推论的成分,而且以此误导陪审团。例如,朝阳集 团公司在陪审团面前的陈词为:“根据信用报告,在1975年12月,我们的销售总额为七百万美元,雇员人数为四十五名。而眼下,弹指一挥间,已进入1979年,由于D&B的计算系统忘却了其间的一切,我们并不知道中间发生了何事。但我们假设从1975年以来您就订阅了D&B的信用报告,并将有关朝阳集 团公司下属的各公司存档。然后,请看一下证据26,就会发现创造上述销售业绩的公司名叫威杰考公司,而该公司是马维尔制铁公司的一个子公司。然后您再瞧一下证据30,您就会发现,正如汉纳福德在证人席上指出的那样,不到四年,马维尔—布鲁特制铁公司正在以马维尔制铁威杰考公司的身份从事业务。那么您肯定会不假思索地认为这些公司之间在实质上可能就是同一家公司。因为,在一个北达科他州的一个各为詹姆斯的小镇上不太可能同时容纳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叫威杰考公司或马维尔制铁公司。显然,假如您被要求对此作出解释,那么,符合逻辑的推论就是:在这段时间内我们公司正在发生一些非常不妙的事情,而且,销售总额萎缩到了只有四年前的十分之一,销售人员也从原来的四十五名下降到五名。”

联邦第十巡回区上诉法院指出:在上述陈词中,要得出原告律师的推论,陪审团就必须至少就下述事实进行推断:

(1)订阅者业已收到了D&B关于原告的信用报告;

(2)上述报告业已得到了妥善的保存,或更确切地说,订阅者对D&B在四年中散发的信用报告的全部内容有着惊人精确的记忆力;

(3)订阅者业已对1975年的报告与1979年的报告进行了对比;

(4)订阅者业已对公司名称的变化作出了主观调整。只有进行了如此推测后,陪审团才有可能像朝阳集 团公司的律师那样推断出“公司正在发生一些非常不妙的事情”。

然而,即使上述推测均能成立,陪审团也未必就一定能推断出像朝阳集 团公司的律师一样的上述结论。理由是:信用报告的订阅者有可能对信用报告睁眼闭眼,因为在报告扉页中已经说明了朝阳集 团公司拒绝提供该公司的资料信息,因而报告中的销售额乃出于D&B的有关人士的估算。又比如说,鉴于在信用报告以外所知悉的信息,订阅者可能已经明知信用报告中的财务数据是不确切的。于是,或许我们还需要另一系列的猜测才能得出关于像朝阳集团公司的律师一样的上述结论。

基于上述分析,联邦第十巡回区上诉法院认为:在就“视听者领会言辞中的诽谤性含义”提供的证据中,原告武断地推测多于从事实中得出的合理结论,因此,在《侵权法重述》中列举的关于构成诽谤的至关重要的一个要件并不具备的情况下,地区法院就认定诽谤成立而将案件交给陪审团是十分错误的。本来,第十巡回区上诉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但是考虑到一审中法院的错误指示可能使原告丧失举证的机会,为了公平起见,第十巡回区上诉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 重审,以便原告就“视听者已经领会言辞中的诽谤性含义”有一个重新举证的机会。如果届时原告仍然不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则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

第三节诽谤案件中“毫不顾忌”的解释标准

根据《侵权法重述》之规定,被告在上述言词的真伪和言辞的诽谤性这一问题上的毫不顾忌(reckless disregard),是诽谤之诉的构成要件之一,而且一个构成要件,则是被告滥用了“有诽谤之诉的另条件的传播特权”(conditional privilege)。根据联邦第十巡回区上诉法院的理解,被告是否滥用了传播特权,仍要视被告在上述言词的真伪和言辞的诽谤性这一问题上是否持一种毫不顾忌、听之任之,甚至明知故犯的态度而定。可见,“reckless disregard”是诽谤案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对于这一概念的含义、测试尺度、举证标准作一深入的探讨,是很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