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美国证券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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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对证券评级报告机构提起“产品责任”之诉的局限性

在了解了产品责任的具体构成和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的上述特征后,我们就不难看出,对证券评级机构提起“产品责任”之诉,还是具有很大的局限性的。

一、局限性之一:将评级报告归入“产品”范畴的困难

在目前寥寥无几的证券评级机构被诉案件中,原告的诉因中并没有包括“产品责任诉讼”,因而我们还无从知道。但是,从其他一些领域如信用报告领域的判例来看,目前多数法院对将出版物归入“产品”范畴还是有些心存疑虑,不敢苟同。

例如在“科恩公司诉邓白氏公司”(L.Cohen&Co.Inc.v.Dun&Bradstreet)一案中,原告律师试图以产品责任对被告提起诉讼,但是连一个支持此种诉因的先例也没有援引,法院遂以缺乏先例为由,驳回 了原告的产品责任之诉。

在康涅狄格州以及其他州的法院判决中,之所以找不到关于让信用报告公司承担产品责任的先例,这是因为法院普遍感到:信用报告机构究竟是在出卖“信息产品”,还是在提供“信息服务”,是很难加以认定的。换句话说,法院更倾向于认为:尽管信用报告机构(CreditReportingAgencies)向信贷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在形式上似乎是一种“信息产品”,但就信用报告机构对消费者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收集、整理、评估并有偿地提供给信贷机构的过程而言,似乎将关于消费者的个人信用档案的信用报告认定为“信息服务”更为稳妥一些。

总之,对某一信用报告机构提起产品责任之诉的重要前提之一,就是肇事者提供的必须为某种“产品”,而不是某种“服务”。就信用报告或证券评级报告而言,究竟是应当将其认定为“信息服务”,还是应当将其认定为“信息产品”,目前尚无定论,因而一些评论家指出:只有改变在信息责任领域的“产品”和“服务”界限的模糊的状况后,才能考虑将“严格责任”引入错误信息责任领域。

在此需要补充的是:关于消费者有权以“产品责任”起诉信用报告机构的权利一旦被法院判例所确立,那么,将这些判例移植到证券评级领域,应该是没有什么大的法律障碍的。但是,由于目前美国法院对消费者以“产品责任”为诉因起诉信用报告机构的做法持否定态度,因此,估计以“产品责任”为诉因对证券评级机构提出诉讼也很难为美国法院所接受。

二、局限性之二:因“产品缺陷”而遭受的损害与因错误的评估报告而遭受的损害的差异

在美国法院判决中,之所以找不到关于让信用报告公司承担产品责任的先例,还在于美国法院认为:因“产品缺陷”而遭受的损害与因错误的评估报告而遭受的损害,在形态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具体来说,因“产品缺陷”而遭受的损害,主要是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尤其以人身伤害居多,而因错误的信用报告而遭受的损害,主要是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尤其以名誉损害居多,当然名誉损害多半也会造成经济损失。此种差异,也是妨害法院将“产品责任”引入信用报告领域的一个因素。

上述损害形态之差异,对于想因受到错误证券评级报告损害、并因此试图对证券评级公司提起“产品责任”之诉的原告而言,显然同样是一个较大的局限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