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美国证券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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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在对报告的确凿性提出抗议时的合理操作规程(2)

但是,被告连这样的举手之劳也不愿意去做。更为令人气愤的是,在库希曼女士发出第二封抗议信并声明了它对错误信息的抱怨和抗议态度,并表明了她愿意以签署“宣誓证明信”的方式证实她清白的付款历史后,泛联公司并没有显示出更多的同情,也没有采取进一步的措施,而只是象征性地进行了与前一次调查同样的徒劳的简单询问。显而易见,被告的上述不作为或懈怠,已经违反了15USC1681i条款所规定的“信用报告机构在其信息遭到异议时遵循合理规程、进行重新调查”的法定义务。

在上述情形下,库希曼忍无可忍,只好对泛联公司提出了起诉。

在其起诉书中,库希曼指控泛联公司违反了15USC1681e(b)和1681i这两个条款的规定,从而构成了“失职性违规”和“恶意违规”(negligentandwillfulnon-compliance)。此外,库希曼还对泛联公司提出了另外两项指控。一是指控泛联公司违反了美国佛蒙特州的立法,即《佛蒙特州公平信用报告法》(VermontFairCreditRepor-tingAct.);二是泛联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普通法上诽谤(commonlaw libel)。

泛联公司认为,当原告对信用报告中的错误提出抗议时,被告只是有义务通过原有的信息来源核实信息之真伪。事实上,这也是泛联公司针对原告上述三项指控的核心抗辩理由。

第三节库希曼诉泛联公司一案的判例价值

一、库希曼诉泛联公司一案的判例价值之概述

“库希曼诉泛联公司”一案的判例价值在于:它几乎涉及到了与15USC1681i条款所规定的法定义务相关的一切法律要点。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对几乎所有的相关法律点均进行了或详或略的探讨。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对1681i条款各个段落之间的关系、信用报告机构是否有义务突破原有的信息来源进行独立的重新调查以及在什么样的情形下,信用报告机构必须撇开原有渠道进行重新调查等,均一一进行了严肃、细致的讨论。然而,限于本文之目的,这里只是择其要者,对以下两个法律点进行探讨。

二、库希曼诉泛联公司一案的关键争执点以及法院的判决

“库希曼诉泛联公司”一案的关键的争执点在于作为被告的信用报告机构是否有义务突破原有的信息来源渠道进行独立的重新调查。

为了讨论上述双方争执之焦点,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援引了两个重要的判例,以增加其分析的说服力。

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援引的第一个判例就是“汉森诉CSC信用报告社案”。正如上文所述,审理“汉森诉CSC信用报告社案”法院对于15USC1681i条款下的法定义务与15USCe(b)条款下的法定义务作了明确的区分。该法院在判决中写道:“一个被消费者告知其发布的关于该消费者的个人信用报告存在错误信息的信用报告机构,与一个没有被如此告知的机构处于截然不同的地位。某一信用报告机构在最初可以依赖法院的档案,因为做相反的要求(即不依赖法院档案而去进行独立调查)不但劳民伤财,而且事倍功半。然而,一旦消费者对报告中信息的确凿性提出异议,并将异议通知给报告机构,那么,仅仅依赖法院档案的做法就不再是正当的做法。当某一信用报告机关收到异议通知后,它就应当以更为有效的方式去追踪信息的来源,并进行更为彻底的重新调查”。

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援引的第二个判例是“史蒂文森诉TRW公司案”。在该案中,第五巡回区上诉法院指出:在依照15USC1681i条款对信用用报告的确凿性进行重新调查时,信用报告机构必须承担对于从信息提供者获得的信息的确凿性进行评估的义务。第五巡回区上诉法院明确驳回 了被告的下述观点:消即,在费者声称有人冒用其名对信贷机构进行欺诈的情况下,消费者必须通过与贷款机构交涉来解决问题,而信用报告机构却可以袖手旁观。

相反,法院判决道:对是否存在此种欺诈进行调查的负担,毫无疑问应由信用报告机构,而不是由消费者来承担。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对上述两判例的结论深表赞同。随后,该法院讨论了与15USC1681i项下的规定有关的“平衡测试”(balancingtest)。此种测试同样是一种“成本收益之分析”(cost-benefitanalysis),它要求法院对“要求信用报告机构超越原有的信息来源去进行独立调查的成本”与“此种要求产生的收益”进行权衡比较。但法院同时也认为:总之,当我们把注意力从1681e(b)项下的调查转移到1681i项下的调查时,“成本效益分析”的天平就开始大大地向有利于原告的方向倾斜。此话的含义为:在进行1681e(b)条款项下的调查时,即使信用报告机构花费了较少的调查成本,也有可能被法院认为是遵循了合理规程的法定要求;而在进行1681i条款项下的调查时,如果信用报告机构花费的成本较小,就有可能被法院认为该机构未能遵循该条款所规定的“合理规程”。

三、促使报告机构撇开原来的信息源进行独立调查的两个因素

法院认为:信用报告机构是否应当突破原有的信息来源去进行独立的重新调查取决于下述两个因素。

根据第七巡回区上诉法院援引的“汉森诉CSC信用报告社”一案,决定信用报告机构是否应突破原有的信息来源去进行独立的重新调查因素之一,就是消费者是否已经就信息来源不可靠的可能性,向信用报告机构发出过警告,或信用报告机构对于信息来源不太可靠的事实是否知情或理应知情(haveactual knowledge or construc-tive knowledge)。在“汉森诉CSC信用报告社”一案中,法院同时指出,信用报告机构在获悉贷款银行的经理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私人纠纷时,则该经理提供的关于其冤家对头的信用资料就应被视作来源不太可靠的信息。在此种情形下,CSC信用报告社理应撇开原有的信息来源,进行独立的重新调查,而不是轻信与消费者有私人恩怨的银行经理收集 的资料。

促使信用报告机构撇开原有的信息来源去进行独立调查的第二个因素是对“信息来源确凿性进行核实所需的成本”与“错误信息报告引起的损害”的权衡、比较。

在“库希曼诉泛联公司”一案中,双方出示的相关证据包括:关于报告信息错误之所在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泛联公司业已指出过错误的证据;能够证实冒用原告姓名进行信用欺诈的证据;能够证实泛联公司再调查性质的证据;能够证实泛联公司进行再调查的成本费用的证据;能够证实库希曼所受损失的证据等。因此,法院认为,在对那些促使报告机构撇开原来的信息来源进行独立调查的因素后,一个合理的陪审团就不难对“库希曼诉泛联公司”一案的事实作出判决。具体地说,按照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的观点,在采用“汉森诉CSC信用报告社”一案中形成的测试方法的基础上,陪审团可以得出下述结论:泛联公司曾受到过关于有人冒用他人名义骗取贷款的警告,而当原有的信息提供者———信贷机构面对再调查而重述了错误信息后,泛联公司理应知道该信贷机构的信息来源并不可靠。此外,按照“汉森诉CSC信用报告社”一案的平衡测试方式,陪审团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相对于库希曼因错误的信用报告而受到的损失相比,被告只花每小时7.5美元的代价进行的再调查显然是太微不足道了!

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最终推翻了地区法院作出的有利于泛联公司的简易判决,并责令地区法院按上诉法院的指示进行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