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京师法律评论(第七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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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章 他山之石(3)

③充分的合理规则。假定模式的最后一类是直接的合理规则审查。这是典型的有关争议性附加限制的Taft分析,它适用于:其一,只要假定结论被反驳,充分的合理审查随之进行;[14]其二,只要当事方的外在结合(促使当事人形成互相依赖关系,而非依赖或独立关系)表明限制可能是正当的。NCAA案即属于此类。美式橄榄球比赛要求参加者之间存在联合行动,因为不存在优势方和依赖方,所以缺乏假定合理的基础;但是联合意味着活动当事方在功能上并非独立。在此类案例中,法院考察合作事业(企业)的合法性,以及它们与限制的关系。他们采用Taft的附加限制分析法,如果没有发现附加的正当性,可以声称“本身违法”。

(3)假定模式与Taft、Peckham模式一样,拒绝将限制划分成传统的垂直、水平与价格、非价格、拒绝交易组合成的六区模式。它寻求更多功能性特征,将限制分为五类,每一类都有各自的归责标准。这一框架比其他模式更好地描述了结果,也确认和解释了每一类案例关键的事实问题。最后,它还具有高度的规范分析价值,允许反垄断法涵盖经济动力考量以及社会经济关注,以便确定何时可将市场限制假定为合法或非法。这样,由于避免了过于严苛或烦琐的标准,司法干预将更加协调稳妥。

Substantive Standards for Judicial Restraints of Trade

Peter Carstensen Translator:Song Biao

Abstract:Traditionally courts always applied fundamental standards of Per Se Illegality and Rule of Reason in judging restraints of trade whether or not within the reach of anti-trust law by six cell Modal and Consequential Model analyses in America.In this paper,the author firstly functionally classifies restraints into naked and ancillary as well as internal and external ones,on which the parties to the trade should maintain independent,dependent and interdependent economic relationships under different circumstance,then clarifies Peckham Model、Taft Model and Presumption Model which further be divided into Presumption of Legality or Illegality and Full Rule of Reason sub-Models.With such assumptionsub-Models,the courts might focus on narrowly debatable cases and take economic,social and political concerns extensively so as to pursue for the justification and harmoniousness of ruling results.

Key words:Antitrust,Rule of Reason,Ancillary Restraints,Presumption Model 注释:

[1] 美国威斯康星大学法学院教授,毕业于耶鲁大学,曾任职于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研究方向是反垄断法和竞争政策。本文为其讲义的一部分,经同意后翻译。

[2]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3] 美国威斯康星大学J.D毕业,曾任职美国反垄断法协会,现为英国富而德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律师。

[4] 对反垄断标准的不同分析,参见Carstensen、Dahlson:《啤酒分销的垂直限制:限制竞争的经济合理性研究和法律分析》,载《威斯康星法律评论》,63~73页,1986。

[5] 参见Bork的“合理规则和本身规则的概念:价格固定和市场分割”,载《耶鲁法学杂志》年总第74卷,1965;载《耶鲁法学杂志》总75卷,1966;联邦第六巡回法院案例United States v.Addyston Pipe & Steel Co.载《联邦判例集》总第85卷;Taft,反垄断法和联邦最高法院,1914。

[6] 在Dagher案中,法官Thomas暗示,“附加”仅指那些对交易边缘性问题而非核心问题实施的限制;但他也承认交易核心问题受“合理规则”制约。因此,如果限制对交易的关系影响到合理性分析,我们均可称为“附加的”。

[7] 显然,零售商和制造商不能排除第三方模仿生产类似的产品,除非他们对设计拥有专利权等财产权。但是,由于第三方在确定生产相似产品时存在时间差,加之还有不可避免的沉淀成本,因此第一位市场进入者还是有机会发现该项目价值的。

[8] 支持卡特尔的普遍观点是,卡特尔可以减少交易成本或提高经济效率。假定的效率收益是以竞争为代价的。法院无法通过特定的主观方式来权衡这些价值冲突。

[9] 在确定合作项目的运行模式时,它们也可以选择反垄断控制的类型。如果经济实体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实现特定的经济目标,在法律建议方面,有权选择的当事方需要掌握一些反垄断知识。

[10] Easterbrook法官是这一方法的主要倡导者。它将附加分析引入后果,认为如果没有强大的市场权力,也就不会有恶劣的后果。Arthur和很多支持附加分析的学者都赞同这一观点,认为争议性附加限制如果缺乏市场权力的表现,就是合法的。一些人也提议,如果当事方拥有市场权力,限制就是非法的,不管其是否存在附加。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后果主义的一种形式,不同于Taft的分析。

[11] 这一假定分析方法适于并购法,因为由合并形成的限制是内在的附加限制。这些案例说明有些并购在假定上是合法的,有些则不是。近来更多假定为非法的并购案例重新开启了“合理性”审查。

[12] Sharp Electronics案件的判决结果没有解释这个困惑,因为其明显是在解释传统类别之间的界限,尽管其也在暗示这些传统类型是无效的。

[13] 不论是从规范分析角度还是事实描述角度,我对此类关系的归纳特征持有保留,尽管这些前提似乎构建了相关领域中司法考量的基础。这类分析从实证角度看是糟糕的,因为它集合了允许经济实体利用市场权力实施的外部限制(转售控制),但是转售商可以按照分销关系的内部条款独立地行动。我想建议说,许多限制并不比历史的偶然性更加正当。如果法院对于事实分析、所作的假定以及假定如何改变对特定限制的审查标准等更加公开,则选择特定的检验标准或分析来反驳此类指控就会容易些。多年前我曾经发文讨论这些分类的特点,参见:《垂直限制和Schwinn原理:创造和瓦解经济权力的规则》,载《凯斯西储大学法律评论》总第26卷,1976;最近在此方面的研究文章是:《分销限制的竞争问题:效率假象与寻租,可替代战略》,载《反托拉斯法律评论》总第69卷,2001。

[14] 如之前提及的,当反驳理由是当事人双方关系的是一种假象,或者存在必要性主张时,法庭会要求一个更高的反驳标准。

意大利大企业危机规范综述

[意]阿蒂利奥·齐马托雷[1] 雷佳[2]译

【内容提要】

在简要指明1942年民法典与破产法关于无偿债能力的一般原则后,本文详细介绍了意大利自1979年起针对大型工业企业危机进行的新立法,并强调这一新立法着眼于保护诸多繁杂的公共及私人利益: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的存续、生产活动的保护及就业的维持等。针对尽管处于经济危机中但仍有经济效率、值得在市场上保留的大企业,为达到对其保护的目的,法律对各方利益加以权衡。其中公共利益优先于私人利益,且基于社会经济的理由对债权人的地位有一定程度的牺牲。最后全面介绍了“特别管理”制度,以及因对在公共服务行业运营的超大型企业进行特别规范的必要性,而引起的该制度的发展和变化。

【关键词】

·破产

·大企业危机

·无偿债能力

·特别管理

·公共利益

为涵盖全文主题,有必要先对某些历史和体系加以简单梳理。

尽管最近大规模的特别立法十分泛滥,意大利民法在很大程度上仍由1942年生效的《民法典》[3]来指导。它继承了法律古老与高贵的传统及欧洲文化。[4]

1942年《民法典》实现的最大创新之一在于私法渊源的统一,即在此之前,源自两部不同的法典——1865年《民法典》与1882年《商法典》。前者是意大利统一之后的第一部民法典。当时1804年的《拿破仑法典》成为了19世纪自由主义法典化的最佳表率。它提供了一般性的规范,也称为“共同”规范,其中不以各方的主体身份为限,适用于私法关系中。而后者仅向“商人”,即依该法典向“那些以从事商业活动作为惯常职业的人”提供特别规范。在该商法典中,商业活动以严格列举的方式加以定义。

这两部法典反映了经济与社会生活的两种不同模式:《民法典》是资产阶级的法律规范,将财富建立于土地财产与地租的基础之上,而《商法典》则是一部致力于商业与工业的社会阶层的法典。[5]

在经过富于政治与思想内涵的广泛学理讨论[6]之后,1942年意大利立法者选择超越之前的二元体系,将两部法典统一,采纳单一法典——《民法典》,成为规范所有私法关系的统一规范。然而《商法典》的消失并不意味着其衰落。正好相反,这是商法原则的凸显。这一立法的发展过程受到强调法典统一的意大利学理[7]的深刻影响,也是最终超越建立于土地财产与农业活动之上,走向工业生产及商业活动为中心的经济体系的最佳证明。

在由新《民法典》规范的新的经济与社会体系的中心,设立了企业主这一角色。该角色经第2082条加以定义,即“以生产或交换产品或服务为目的,专门从事有组织的经济活动的主体”。企业与社会规范包含在《民法典》的某一编中,但法典的统一化中更为重要的内容当然不在于这一体系方面,而是债与合同相关规范的统一。一部共同与统一的规范,可适用于独立于其归属的社会阶层之外,独立于所从事经济活动之外的任何主体。

1.

然而,仍是1942年,即新《民法典》适用及私法规范统一的当年,立法者制定了一部逆向而为的法律,至少在某些方面表达了对商业企业主(imprenditore commerciale)有差异及独特的法律态度。

1942年新法典颁布的同一天,立法者经由1942年3月16日第267号敕令,改革了过去在《商法典》(第三编)中调整的破产制度,制定了一部仅针对“不含公共机构在内,从事商业活动的企业主”的特别法。尽管选择了法典统一化的道路,立法者仍意识到在企业主无清偿能力时特别规范的需要。在债与合同一般规范的统一与财产责任的核心原则不变的前提下,依该核心原则,债务人以其所有现存及未来财产满足债的履行。强调在企业主无力清偿时,相对于任何其他共同债务人的未履行而言,需要采取不同法律态度的原则。[8]

民法典与破产法之间的关联参照《民法典》第2221条中的规则。依此规则,“不含公共机构与小企业主(piccolo imprenditore)在内,从事商业活动的企业主,在无力偿债时,是破产程序的主体……”当债务人未履行时,民法典规定一种用于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保护机制。该机制经强制性剥夺得以实现。该剥夺取决于债权人的个人行为,且可仅针对债务人的单个财产来进行;在多名债权人的情形下,依时间的优先原则,最先启动的债权人可满足其全部债权,而其他人的债权可部分满足或不满足。

在商业企业主无清偿能力时,会启动一个破产执行程序。换言之,是关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的整体与集体的执行程序:整体性,意在债权人的全部财产(因而包括经撤销行为重新加入的部分);集体性,在某种程度上指全体的,因为它用于满足无清偿能力的企业主的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而不仅是那些已显示企业主无法履行的,或已经提起破产申请的。所谓的“竞合”(concorsuali)债权人,均参与到依各自债权的份额而进行的破产资产的分配中。除某些法定原因的优先之外,依“普通债权平等受偿”(par condicio creditorum)的原则,将所有人置于绝对公平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