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京师法律评论(第七卷)
26494800000087

第87章 他山之石(5)

由此,就对企业运营起到密切作用的不动产相关的抵押债权人而言,会做出特别重大的牺牲。相对于出售单个不动产,在企业整体的范围内出售财产将必定对债权人不利。重要的是,为达到出售的目的,对运营中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评估应考虑“在评估时及后续两年内的收益性,尽管该收益为负向”(第63条第1款)。

意大利有一百多次启动特别管理程序(有的依第一部普罗迪法规定而进行,非常陈旧)的具体经验。几乎在所有的案例中,均经由企业的整体转让计划来完成特别管理。通常是通过将企业整体拆分,对生产活动再安排来实现。

9.

2003年12月,在帕玛拉特(Parmalat)集团陷入困境之后,立法者引入了对陷入危机中的大企业进行特别管理的特定规范,伴之以第二代普罗迪法(仍有效)制定的一般规范,且在部分程度上变更了该规范。是一部传达了经济政策新方向及受到立法者所面对危机的特定性影响的创新规范。

2003年的新规范(2003年12月23日第347号法令,转换为2004年2月18日第39号法律,即所谓的“马尔扎诺法令”),在十分紧急的偶发事态下制定。并在随后的几年,经历了多次修订与补充。

在其最初的规定中,只有具备以下两个要件的企业才能适用新程序:1)雇员:至少一年内不少于1000人;2)整体债务总额:不少于10亿欧元。之后,这一规模限制减少为:500名雇员;不少于3亿欧元债务。

由马尔扎诺法令规定的程序,首先具备特别管理启动阶段的超快速的特点。去掉了所谓的由司法机关主导的观察期;生产活动部长(即经济发展部长)有权决定企业立即进入特别管理程序,并迅速指派特别管理人。仅在这一部长措施之后,由法院审核无法清偿债务的相关依据。总之,不同于第二代普罗迪法中的规定,为保障更快速与更高效,在对企业无偿债能力的状态进行司法审核之前,即启动特别管理程序。

在2003年最初的规范里,最为重要的革新之一是选择对无偿债能力的企业中经济财务重组的方法给予特权。在2003年马尔扎诺法令的法律文本中,第1条规定,新规定适用于“意图利用(第二代普罗迪法中)第27条第2款第2项中经济与财务重组程序”的企业。同时第4条规定,管理人自任命之日起180日内,应依经济重组的目标向经济发展部呈交计划。正如第4bis条所明确规定的,是一份可以经过协议(在此应详尽指明条件与可能的担保)满足债权人债权的计划。

依最初的规定,仅于部长不批准重组计划时,特别管理人才可呈交企业整体转让的计划。总之,特别管理人不可在重组计划与转让计划之间做出选择;仅在前者不获批准时可呈交后者。

立法者的选择并未带来期望的效果。经帕玛拉特案例采纳之后,极少适用马尔扎诺法令的规范。仅在帕玛拉特案例中可能选择经济重组的道路(在协议的相关规定下);而在另两个案例中,考虑到不可能在经济上采取重组的道路,最终采纳了转让计划。

10.

2008年另一次危机的特定情形,即意大利航空(Alitalia)的案例,推动立法者对马尔扎诺法令中为超大规模的企业制定的规范加以改革(2008年8月28日第134号法令,转化为2008年10月27日第166号法令)。上述在规模上所做的要求(500名雇员、不少于3亿欧元债务)不变,一并保留的还有,部长决定启动程序先于对无力偿债的状态进行的司法审查,但是排除了企业重组计划优先于转让计划的必要性。

总之,对陷入危机的超大型企业(由马尔扎诺法令加以规定),特别管理人可依个案呈交重组计划或转让计划,如所有其他处于危机中的大企业曾经以及仍在发生的一样。

此外,基于紧急的理由,新规范规定经济发展部长可于宣告无偿债能力的状态之前,批准转让财产或企业。

还应指明的是,在2008年的改革背景下,立法者对在重大公共服务行业运营的超大型企业引入了部分有差别的规范。针对这类企业,由内阁总理而非经济发展部长行使权力,立即启动特别管理程序,任命特别管理人,确定该职务的酬劳及可能的特别条件(“含违反现行法律在内”),以及确定为达到程序目的而完成必要的行动。

基于特殊的政治、经济及与重大公共服务行业相关的社会利益等理由,这一规定显然标志着行政机关角色的加强。

此外,对此类企业,规定在转让财产时,特别管理人在保障相关服务的中期存续性及行动的快速性的各主体中,经私人协议确定买受人。在此案例中,转让的价格不得低于由适格的独立专家经鉴定确立的市场价。这些规定对公共合同相关的一般性原则有诸多违反,其理由在于需要保障重大公共服务供给的可持续性。

11.

在对意大利大企业危机规范进行粗略立法梳理的最后,可做几点综合思考。在引言、后续补充及对这一复杂立法体系的改革中,可以了解立法者所重视利益的演变,以及新的保护需要的出现。大企业危机的规范牵涉了十分显著的公共利益,有明显的经济政策的考量。法律规则因规模、效率、潜力及企业参与的经济行业的不同而有差异,将这一点纳入考虑之中。这一规范需要对所涉各方利益加以艰难细致的权衡。对比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显然前者优于后者。需要保护生产体系的运转力以及就业,而不过分牺牲无清偿能力的企业主的债权人的地位。

此外,针对单个的公共利益,仍存在权衡的问题:一方面,是经济效率与市场竞争性的需要;另一方面,是与就业及企业从事的公共服务相关的社会需求。

在涉及对危机的管理方面,相关利益的多样性与复杂性也需要不同的职责限定:司法机关的职责与权力,必须伴以行政机关的职责与权力。处于危机中的大企业在社会经济中越重要,则相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行政机关的权限更大。

在诸多相异(甚至相反)的保护需求中,由立法者对各方利益进行考虑及对平衡点加以把握,并无可避免地通过带有政治特点的判断,以及需要经济与社会方面的评估来最终确定。

在多重复杂的法律规范的演变中,反映了从历史、政治、社会经济等多方面进行评估的多样性;而这些因素影响下的评估,使得法学人不可避免地需要在为恢复体系的连贯性所做的辛苦努力中多加斟酌,而此目标有时似乎确实很难达成。

General Outlines of the Discipline of the Crisis of Large Enterprises in Italian Law

Attilio Zimatore Translator:Lei Jia

Abstract:After having briefly pointed out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n insolvency of the Civil Code and the Bankruptcy Act of 1942,the Author goes through the new legislation on the crisis of large industrial enterprises,which began in Italy in 1979.

The Author stresses that this new legislation is aimed at protecting a number of public and private interests:the interest of the creditors,the interest to continuity of the going-concern,the interest in maintaining the productive activity as well as employment.

In order to save large companies which,although in crisis,are economically viable and worthy to remain on the market,the law works a balance of these different interests and those public take precedence over private ones,leading to a certain sacrifice of the position of the creditors justified for economic and social reasons.

The Author fully describes the new discipline of ‘extraordinary administration’ and shows the evolution over time,resulting from the opportunity to provide special rules for large enterprises operating in the field of essential public services.

Key words:Bankruptcy,The Crisis of Large Industrial Enterprises,Insolvency,Extraordinary Administration,Public Interests 注释:

[1] 罗马国际社会科学自由大学(LUISS-Libera UniversitàInternazionale degli Studi Sociali Guido Carli)法学院私法学教授。

[2] 中国政法大学外国语学院讲师,罗马第三大学(Università degli Studi Roma Tre)法学博士生。

[3] 关于民法典与特别法的关系,及该法典在意大利法律体系中所起作用的发展过程,参见IRTI《去法典化的年代》,米兰,1986;以及该作者的《民法的文化》,都灵,1990。

[4] 从历史的角度,参见GROSSI P:《从1860到1950——意大利法律科学,历史的角度》,米兰,2000。

[5] F.GALGANO,《商人习惯法(Lex mercatoria)》;ID,《商法史》,博洛尼亚,1980。

[6] 在法典统一化的相关讨论中,所有政治与思想的内涵可参见TETI,《民法典与法西斯制度:关于司法统一化》,米兰,1990;PANUNZIO S,《法西斯法典化的理由与方式》,米兰,1943。

[7] 引自Tarello,《现代法律文化的历史》,卷1:《集权主义与法典化》,博洛尼亚,1976;Padoa Schioppa,《欧洲法律史:从中世纪到当代》,博洛尼亚,2007;ID,《商法史论文集》,米兰,1992。

[8] 为达到向债权人提供统一保护体系的目的,且独立于债务人的专业资质之外,对将“民事”无清偿能力者包含在内,扩展破产规范的适当性问题,在意大利学界有过长期讨论。实际上,对非商人、农业企业主及智力自由职业者设定优先条件,解决了排除于破产之外的问题。参见GALGANO,《民商法》,第4期,帕多瓦,2004。

[9] 因此,相较于之前的法律规定,第二代普罗迪法为启动程序确定的规模界限显得更低(雇员数量:从300名降至200名;负债额度:不是定期修订的一个绝对数额,而是负债总额与资产状态及经济账户的某些项目之间的一个比例关系(2/3))。这一规模尺度的灵活性可能造成对新程序适用范围过分扩大的忧虑,但实际上基于处于危机中的企业的实际可恢复性做出的质量选择,仍将数量尺度的降低宽泛及适宜地进行了权衡。

与跨国有组织犯罪斗争:以意大利为例

[意]马乌里奇奥·贝拉高萨[1] 耿佳宁[2]译

【内容提要】

意大利的立法为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都规定了不同的措施。第一,通过2006年第146号法律批准了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如此,“跨国犯罪”的范畴被界定,它并未创造一个新的犯罪构成要件,而是几乎所有法律已经规定的严重犯罪都具有的特征。一旦某一犯罪被认为具有跨国性,则可对其适用该法第4条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在出现跨国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该犯罪是出于某团体的利益,那么该团体也被赋予了团体责任。第二,意大利法律对于集团犯罪规定了一些构成要件,尤其要提到《刑法典》第416条的“为犯罪而结成集团”、第416条之二的“黑手党型集团”和第416条之三的“黑手党政治选举交易”。第三,意大利的规范体系包括预防措施,这些预防措施被2011年的《反黑手党法典》和《预防措施法典》进一步修订和调整。此外,在操作和程序方面,意大利法律以建立如同国家反黑手党办公室和反黑手党侦查局的打击有组织犯罪的专门机关为特征。为了至少两个欧盟成员国之间在调查方面的合作与协调,意大利还加入了作为欧盟机关之一的欧盟法院。

【关键词】

·跨国犯罪

·有组织犯罪

·有组织结构的集团

·集团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