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业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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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章 农业产业法研究(4)

5、种子经营管理

(1)经营管理的原则。我国在现实条件下,采用什么样的经营管理原则始终意见不一致,主要是两种意见。一种是实行放开经营,打破行政区划和部门界限,靠市场竞争,满足生产需要,促进自身发展;一种是实行限定渠道经营,便于调控,有利于保护生产需要,并防止乱经营,以免发生种子事故危害生产。由于指导思想不明确,导致在种子管理上摇摆不定。因此,健全种子管理法规,必须首先确定当前种子经营管理的原则。

解决这个问题应考虑,一是采用的办法对农业生产的保障作用和保障能力,二是种子生产经营的现状、商品化程度和市场调节的能力,三是国家对种子繁供调控方法和调控能力。以此分析我国种子生产经营的实际状况,各类作物种子和条件并不一致,不能用一种管理形式,必须区别对待。采取农作物种子分类管理的办法,把农作物种子分为三类,一类是蔬菜、瓜类等作物种子,品种多、用量小、商品化程度高,可以依靠市场调节繁供,应允许生产经营者自主经营;第二类是主要粮、棉、油作物的杂交种,用量大,数量、质量关系到农业生产,生产基地相对集中,供种面大而分散,还不能完全依靠市场调节繁供,需要一定的行政干预和调控,应实行限定经营渠道,指定由隶属农业主管部门的各级国有种子公司组织生产经营,对育种单位允许其生产经营自身育成的组合,并要纳人繁供体系;第三类是以小麦、水稻为代表的常规品种,用种量大,商品化程度低,增产潜力大,不能依靠市场调节繁供,需要纳入政府行为。在立法时应分别作出相应的管理办法和规定,对第一、二类种子健全繁供体系,实行统一供种。

实行限定经营的,在管理方法上也有不同意见,主要是把核心环节放在哪一级的种子公司。因为划定在哪一级,就意味着由哪一级承担供种责任,外界种子只有通过这一级的种子公司才能进入使用者手中,形成在这一级种子公司间才有市场竞争的驱动作用。现在比较倾向性的意见是以县级种子公司为限定经营渠道的主体,承担本县主要杂交种子的繁供任务和责任。省、地级种子公司可以承担亲本的繁供任务,并可以发挥自身优势,与一些县级公司级组建生产经营联合体。规定乡镇供种组织只能代销本县种子公司的种子,做好本乡的供种。如果规定允许乡级代销本县种子公司的种子,虽对本县种子公司有一定牵制和促进作用,但可能由此打乱县级种子公司的主体位置和繁供的条件和能力。因此,要防止由此而导致渠道混乱引发的种子事故。

(2)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农业行政主管申报,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凭此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除经营范围可以依据经营管理原则的规定,审查确定外,由于经营单位的经营方式、经营性质有很大差异,应分类审查条件,明确经营方式。经营方式大致可分为:①生产经营型,准予从事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批发、零售;②经营型,准予从事种子的批发、零售;③零售型,准予在门市零售;④代销型,准予代销限定经营的种子;⑤供种服务型,准予在实行常规品种统供中,承担供种。分清类型,可以根据业务性质具体规定所必备的条件,以便于审查资格。同时要在许可证上具体载明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在开展经营业务时不准超出。

对部分类型的种子企业,可要求其提供经济担保单位。

为了整顿和规范种子市场,种子法规定了不准摊贩、流动小贩经营重要的农作物种子。目的在于防止农民购买后,质量出问题,无法查找,也防止假劣种子从小贩渠道进入市场。

外商投资种子企业,应以研究、引进、开发国外新品种或先进育种的生产、加工技术为主,不应单纯从事种子进出口贸易和在国内制种加工包装后以国外品牌返销农民。外商投资种子企业生产经营种子业务,均需同国内企业一样,领取许可证。

(3)种子市场管理。随着种子商品化的进程,必须立法规范种子市场,引导有序发展。各地兴建固定的种子交易市场,进入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固定其经营场所,并在所在地区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

各地举办种子经营活动性质的贸易会、交流、展示会等,必须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种子广告应规定宣传内容,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种子的产购、批发都必须实行合同制,合同内容应有统一规定。经销零售的种子,应在包装物上加盖零售单位的专用印章。

6、种子质量管理

(1)种子质量管理的原则。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质量管理应采用从源头管起,实行全过程管理的原则,而不能引用一些发达国家的种子法,把种子质量管理的重点放在最后的商品种子监督。因为目前我国种子质量较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种子生产者、经营者质量意识差,生产管理不规范,设施不配套,技术水平低,执行技术操作规程不认真等。单纯用监督商品种子的办法,不能达到提高种子质量的目的。

实行生产经营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其内容包括:①规范生产者、经营者在种子生产过程中的质量管理方法,具体规定机构、人员、生产程序、技术规范、质量检测等项内容,有的列为申请领证的必备条件,有的通过发布技术标准贯彻实施;②对生产者、经营者的质量管理实行定期考评认定制度和日常监督检查办法;③对商品种子实行定期抽查检验的监督管理办法;④对种子质量事故实行仲裁检验,判定性质,明确责任。

(2)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质量监督管理是种子执法的一项主要职责,必须采取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质量全过程管理的原则设置机构或人员,完善种子质量管理体系,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制定法规和进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执行监督管理。

设置或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技术认定。

(3)种子质量检验员。为了保证从事种子质量检验技术人员的职责有相对独立性,公正行使职权和具备应有的技术水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种子质量检验员的管理办法,只有具备法定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员才有权签发种子质量检验结果证件。

由于种子质量检验任务重、内容多,检验人员的队伍也将相应扩充。鉴于每个检验人员承担工作的范围、技术操作的难易等区别,除对俭验员的任务与资格予以明确外,种子法规把检验员划分等级,按等级定职责权限,在检验员证上具体载明,以体现资格与职责权限相对应,以防止名不副实,影响到质量管理。

(4)质量标准。按照全过程质量管理的原则,种子质量检验标准应包括商品种子的标准和生产过程中各环节种子的标准,这些标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实施。在制定商品种子质量标准时,应采用现实可行、生产可用的原则,即现实生产水平通过努力可以达到,并且种植使用又能保障增产。同时,国家级标准应采用最低要求的原则,地方和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制定实施高于国家的标准,以促进相互竞争,提高质量。制定质量分级标准应坚持以纯度为主的原则。

(5)种子质量证件。商品种子的批发性购销,实行种子质量检验证制度,零售种子实行种子标签制度。检验证和标签都要载明检验日期和各项质量指标,同时规定指标不能低于国家标准,要由持证检验员签发,

(6)质量认证。种子质量认证制度是提高企业信誉,提高种子质量的一种制度。种子质量认证应当实行自愿的原则,由企业申请,在企业严格质量管理的基础上,由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加工全过程进行监控。达到国家规定的高标准(认证标准)者发给认证标签。

认证标签须编号,严格控制发放数量。发放标签所代表的种子量应与达到认证标准的种子量相符。经过认证合格的种子附认证标签销售。

7、种子贮备管理

(1)种子贮备的意义及原则。建立种子贮备制度是确保农业生产抗灾夺丰收的一项重要措施,种子贮备有两个方面的目的:一是救灾备荒。农业生产受自然灾害影响很大,我国每年都有一定的成灾面积,需要有补种、改种的应急种子。二是保证用种和稳定种子市场,调节种子余缺,保证生产需求,平抑种子价格。

研究制定贮备制度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一是贮备适量,多了费用太高,少了不起作用;二是固定资金渠道和数额,不宜采用部分补贴办法,因为补贴不足容易导致补贴无实效;三是种子贮备专款专用;四是结合种子经营,每年尽量推陈贮新,减少转商数量,节省开支。

(2)实行分级贮备。国家、省、地、县都要贮备,重点是国家和省级贮备。各级贮备的作物种类及数量都应依法明确规定。

(3)管理办法。由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根据分级贮备的要求,年度贮备数量报人民政府批准,贮备品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动用和处理依法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4)承担贮备的单位。贮备单位有专门建立和实行委托两种办法,以委托较为简便,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委托给各级种子公司具体承担收、贮、调事项,但必须做到专人、专管、专库、专账。相比之下,专门设立贮备单位,其开支大、费用高,国家难以承受。

8、行政处罚

(1)行政处罚的原则。目前,我国尚处于种子向商品化、产业化发展的时期,由于种子商品的特殊性,我国制定种子法应包括教育、引导、规范、惩戒等内容。因此,我国种子法考虑的主要原则,一是处罚界限,主要是围绕防止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影响市场有序运行的内容设定处罚范围。二是处罚方式,由于生产出的种子可以改作农产品,田间生产过程可以把生产种子的目的改变为生产植物体、果实等农产品。为减少社会和生产经营者的损失,应采用不同的处罚方法。三是处罚对象,由于种子质量快速鉴别困难,现有的纯度鉴定方法时间滞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又经过几个单位的传递,在行政处罚中要处罚被查出的责任者,更应处罚造成此项违法的主要责任者,这样才能达到治本的作用。四是重罚的原则,重罚使被处罚者有切肤之痛,有威慑力,但也要考虑被处罚者的实际承担能力,其目的在于防止无所触动或超出承受能力而无法执行,从而降低行政处罚的威信。对已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于种子的特殊性,造成的损失往往数额较大,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超出现实种子生产经济者的承担能力,这又给确定和行使行政处罚带来了难度。所以重罚也要适度,以求其可操作性。

(2)行政处罚种类及相关问题研究。按照国家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种子立法设定了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等五种。针对种子的特殊性,需对以下问题予以具体规定。

第一,罚款额度。要根据违法事实的性质、影响、危害、后果的不同陧度作具体规定,同时还应考虑有无其他财产方面的相关处罚而作出相应调整,这样既可以体现对生产经营者实行财产处罚的整体额度,也可以结合考虑生产经营者的可承受能力。相关处罚可分为:①无相关财产处罚,即单项罚款;②已没收种子实物的;③造成生产经济损失,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对现场处罚的办法和额度应作出具体规定。例如到种子生产基地收购、套购种子或携带种子到农村销售,已构成违法事实,但往往难以区分是单位还是个人,只能根据性质、数量,处以现场罚款。这也要根据是否没收种子而加以调整。

第二,无许可证经营的处罚。未领生产许可证从事种子生产,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罚,例如有预约繁殖合同,生产的种子质量合格,可处以较轻罚款并限期补领生产许可证;无预约合同,而种子质量合格,可处以适度罚款,并监督其将其生产的合格种子交售给有生产经营汉的单位,生产的种子不合格可处以较重罚款和停止生产。未领经营许可证从事种子经营,也需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罚,例如条件具备,经营的种子合格,可处以罚款,限期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在领证前停止经营;条件不具备,处以罚款,取缔经营,没收种子或监督处理。

第三,停止生产的处罚。在田间生产过程中处以停止生产或变更生产目的,产出的种子(亲本、原种、繁殖种等),不准再作种子使用。

种子在场地加工过程中处以停止生产,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允许改正,重新加工或不再作种子使用,并监督执行。

第四,停止经营的处罚。对单位或个人处以停止经营的,一是永久性停止经营,应吊销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所存种子分别作出处理决定。另一种是暂时性停止经营,限期改正。在限期内和作出准予恢复经营决定之前,不准被处罚者进行种子经营活动。

第五,没收违法所得处罚。违法所得是指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而获得的财物收入。由于种子田间生产有成本支出,种子加工及运销过程有费用损耗,确定违法所得金额在购销价的基础上如何计算,应依法具体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