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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未知“凶宅”可以构成退房的理由

案例重现

2006年4月,卢某通过中介,选中了一套面积120多平方米、售价为70万元的房屋。卢某在交付定金前向房主顾某询问,这套房子以前是否出过事,而且还特别告诉顾某,这套房子是买给儿子结婚用的,不能“不吉利”。顾某向卢某承诺,房子没任何问题。卢某听后决定购买这套房屋,与顾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交付了定金。2006年5月,卢某了解到,顾某的丈夫在前一年上吊自杀。卢某觉得自己被骗了,向顾某要求退房,但顾某不同意。2006年8月,卢某将顾某告上法庭,要求退房并返还购房款。

法律分析

本案中,“凶宅”能否构成退房的理由,关键是看出卖人是否在出卖房屋时将该情况告知买受人,如未告知,则买受人有权以受欺诈为由而要求退房。

“凶宅”这一俗称,一般指住宅内发生过自杀、凶杀等非正常死亡恶性案件的房屋。目前,房屋买卖中的瑕疵在法律意义上主要指物质层面上的质量问题,而人们对于“凶宅”的恐惧感只存在于精神层面。但其实从人们对房屋的使用角度讲,“凶宅”可以视为一种房屋的瑕疵。人们普遍认为房屋发生过致人非正常死亡的事件是一种不吉利的兆头,故对居住环境产生心理不安,这是现实存在的人生态度和观念的心理影响,居住使用对习惯和生活秩序产生了无形障碍。该类房屋实际使用带来的不良状态,体现了房屋使用缺陷,故可视为房屋存在使用瑕疵。从交易角度讲,由于多数人忌讳居住使用此类房屋,故购买到此类房屋自然难以脱手,转卖时,势必低价出售。在卖方隐瞒情况交易时,买方实际上等于购买了不足市价的房屋,即交易处于不公平状态。由此把“凶宅”引起的纠纷作为公序良俗进行法律调整是必要的,因其引起的纠纷可依具体情况作不同的处理。

本案中,顾某向卢某隐瞒了出售房屋的真实情况,对卢某构成了欺诈,卢某有权请求撤销合同、退款、退房并赔偿损失。如卢某因“凶宅”造成房屋价值贬损的,有权依实际损失请求顾某赔偿经济损失。

需说明的是,法律对撤销合同有时效的限制,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逾期则不能再要求撤销合同。本案中,卢某于2006年5月得知该房为“凶宅”,于2006年8月就提起了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顾某隐瞒房屋中发生过非自然死亡的情况对卢某构成了欺诈,违背了公序良俗,最终支持了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