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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章 出租车司机和乘客约定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应属无效

案例重现

2006年4月6日,高某欲乘坐某出租车公司所属的由胡某驾驶的出租车,因胡某家中有急事便提出不愿乘载高某,但高某也有急事,于是提出让胡某驾车快行,并承诺如发生交通事故胡某不必承担任何责任,胡某遂载高某前往。出租车行驶至市区一路口时,与陈某驾驶的东风大货车发生相撞,高某因车辆相撞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十级。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胡某无赔偿能力,高某将出租车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22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属出租车运输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系服务性经营者,在客运中依法负有确保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对客运过程中旅客伤亡应依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高某5万余元。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高某在乘坐出租车前与胡某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胡某不必承担任何责任,后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那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此约定是否有效;出租车司机胡某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谁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原告高某在乘坐出租车前虽与胡某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胡某不必承担任何责任,但原告高某仍然可以就此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请求赔偿。

首先,本案中,被告胡某系服务性经营者,在客运中依法负有确保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对客运过程中乘客伤亡应依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是有失公平的,其不符合民事活动的原则,应当确认为无效,原告高某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其次,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的对方人身伤害,不管违约方有无过错,均不能免责,规定这些免责条款无效,是因为它违背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即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精神。假如出租车司机和乘客在路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使乘客受伤,出租车司机不能援引事先约定好的免责条款免除其责任,而乘客可以主张出租车司机构成侵权或违约的事由,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高某在乘坐出租车前虽然与胡某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胡某不必承担任何责任,但原告高某仍然可以就此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请求赔偿。

第二,出租车司机胡某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所属出租车公司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出租车司机胡某系在驾车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理应由其所属公司,即出租车公司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高某在乘坐出租车前虽与胡某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胡某不必承担任何责任,但因为被告胡某系服务性经营者,在客运中依法负有确保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所以胡某不能因上述约定而免责,因其职务行为对高某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应当由其所属公司,即出租车公司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基本精神,对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的对方人身伤害,不管违约方有无过错,均不能免责,而像出租汽车行业这样的服务性行业尤其如此。在客运服务中,出租车司机和乘客应特别注意,客运方依法负有确保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司机与乘客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负责任的约定不产生合法效力。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