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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章 同居关系下一方亡故,另一方无继承权

案例重现

2002年,南方人林某(男)与北方人吕某(女)经同事介绍相识并相恋。交往了一段时间后,两人感觉彼此已经熟悉,遂决定分头回老家农村向双方父母提出结婚的意愿。不料,双方父母以南北方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结婚后两人难以共同生活为由,一致反对这桩亲事。林某与吕某气愤之下,不顾家长的极力反对和干涉,回到工作地后,于2003年毅然决然地举行了公开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只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

共同生活期间,林某和吕某共同出资添置了家具、电器、其他生活日用品以及摩托车等生活物品。2004年两人“结婚”一周年之际,双方共同协商约定外出旅游。然而不幸发生了,“丈夫”林某途中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妻子”吕某悲痛欲绝,立即打电话通知林某老家的父母。父母闻讯赶到林某与吕某的住处,与吕某发生激烈冲突,并将吕某赶出门。吕某万分委屉,觉得“公婆”先是阻挠自己与“丈夫”结婚,后又将自己赶出家门,实属无理取闹,于是决定回家与“公婆”商量善后事宜。岂料,“公婆”不仅不理会自己,反而变本加厉,企图将自己与“丈夫”辛辛苦苦创下的家业据为己有。吕某多次协商未果后,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公婆”归还自己的财产,并要求继承“丈夫”的财产。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经审理认为,吕某与林某系同居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同居关系应予解除。对同居期间共有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吕某依法享有一半所有权,但由于这些财产的不可分割的性质,判令家具、电器、其他生活日用品以及摩托车归吕某所有,由吕某一次性给付林某的父母人民币3万元。吕某与林某系非法同居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吕某对林某的财产不享有继承权。

法律分析

首先,本案解决的问题是林某与吕某之间的关系的认定。《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结婚必须登记,而本案中,林某和吕某只是举行了民间意义上的婚礼,但实际上并没有结婚所必需的要件一进行结婚登记。所以,林某与吕某之间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1994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条例的通知》:“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两人共同生活是在1994年2月1日之后的2003年,所以,法院只能认定两人之间在法律上是同居关系。

其次,对于由同居关系引发的财产分割问题。在双方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此,林某和吕某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

最后,对于继承权问题。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在本案中,林某和吕某的同居是在2003年,明显是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因而吕某不适用事实婚姻关系关于继承权的规定,而应适用同居关系关于继承权的规定。那么,有关同居关系的继承权的规定又是什么呢?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财产的,如认定为同居关系,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在本案中,林某和吕某在共同生活中的确有一种相互扶助的关系,但是,吕某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所以,法院判令吕某没有继承权也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法院最终宣判,对林某和吕某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在实行分割时,由于该财产多为不能分割或分割有损其价值的物品,故判令家具、电器、其他生活日用品以及摩托车归吕某所有,由吕某一次性给付林某的父母人民币3万元。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随着观念的开放,现今社会中同居现象已比较普遍。它在给广大青年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当事人带来了危害。主要有以下几点:(1)严重影响结婚登记制度的贯彻执行,损害婚姻登记的严肃性;(2)给不法分子制造了可乘之机,助长了早婚、包办买卖婚姻、重婚、拐卖妇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滋生和蔓延;(3)损害了同居当事人的身心健康,影响了优生优育;(4)最重要的是,非法同居关系缺乏法律保障和约束,当发生“离婚”或一方死亡时,容易引起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问题的纠纷。处理这类纠纷如何适用法律,较难把握,不利于对当事人特别是妇女、子女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本案中的情形,正是同居带来危害的一个典型案例。因此,同居害人又害己,请在热恋中的人们三思而后行。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十三条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财产的,如认定为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